-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
- 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
- 3764字
- 2021-09-18 15:25:54
第四十八条 【自动信息系统的法律效力与行为能力推定】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研析】
一、自动信息系统的含义
电子商务为自动信息系统的应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电子商务合同,除非特殊情况(如当事人特别约定签署传统纸面方式的确认书)或者特殊领域(如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都是采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的。使用自动信息系统是电子商务合同最突出的特点,如要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保障其依法成立、生效,就必须承认自动信息系统的法律地位、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中的自动信息系统,是指按照事先设定的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在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的情况下,交易双方为了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进行信息互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信息系统发送、接收信息与相对方互动,可以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基于技术中立性的原则,自动信息系统设计与运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方式不受限制。例如,已经广泛应用的投币式自动售货机、游戏机等都可以视为简化的自动信息系统。在电子商务中,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出的分布式自动信息系统(即所谓智能合同)具有保障交易安全、防止信息篡改、反欺诈等突出的优势。
在电子商务中,既可能一方当事人提供自动信息系统,另一方的自然人输入信息、触摸或者点击计算机屏幕上的某一指定图标或位置等方式与之互动,从而订立或者履行合同;又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自动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之间按照商定的通讯标准自动交换数据电文,从而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二、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者
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者是指预先设定系统的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与对方互动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主体混淆,与自动信息系统互动的对方当事人,称之为相对方。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则分别为各自系统的使用者,对方系统的相对方。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者有可能与系统的实际开发者、提供者并非同一主体。例如,平台提供自动信息系统,平台内经营者则是该系统的使用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中,除非有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般并不延及实际开发及提供自动信息系统的平台经营者。但是,如果自动信息系统因开发、提供者的原因造成技术故障、错误运行,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向相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与开发、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追偿。
三、自动信息系统非人工智能
虽然某些自动信息系统的应用被俗称为“智能合同”,但是在现有技术发展阶段,自动信息系统是基于电子商务主体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算法及参数条件运行的,属于电子商务主体订立与履行合同的工具,与具有独立学习、判断、决策与执行能力的人工智能(如AlphaGo Zero)仍然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未来有可能发展出具有人工智能的自动信息系统,有自主认知、思维能力,能够对其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自行修改或甚至加以创造。若果真如此,人类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文明体系都将有可能面临重大挑战。但是,电子商务法应当立足现实并适度前瞻,并未付诸商业性应用的科学实验、理论、假说及有科学依据的幻想尚不足以纳入立法范围之中。总之,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自动信息系统不涉及人工智能问题。
四、自动信息系统的基本特征及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九条实质上已经提及自动信息系统,即:数据电文由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电子签名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自动信息系统的法律效力,清除对其不必要的法律限制与障碍。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文揭示自动信息系统的重要特征,即自动性。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电子商务主体,一旦预先设定好有关的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就不再对其所生成、发送与接收的数据电文进行干预、审核或者确认。某些自动信息系统可能并非全程自动,其中某些环节仍保留人工复查或干预的程序,但是系统整体上具有自动性。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从两个方面明确了自动信息系统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的效力。
第一个方面,电子商务法消除了法律障碍,承认自动信息系统自动性的法律效力。因此,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送或者接收数据电文与对方自然人或者对方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互,不得仅仅因其自动性(即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系统发出与接收的每一信息)而否定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考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复查或干预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执行性。
第二个方面,自动信息系统未经人工直接干预而自动生成、发送、接收的数据电文,属于使用该系统的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并由该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电子交易中,虽然自动信息系统被俗称为“电子代理人”,但是并不同于法律上的代理人及代理关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自动信息系统仅是一种工具,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其使用者应当对其生成、发送、接收的任何数据电文承担责任。
在缔结或者履行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如果自动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未按照预先设定程序指令、算法、参数与条件运行,导致数据电文未按时传递、传递不完整或内容不真实,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现阶段的自动信息系统不涉及人工智能的问题,使用者应当能够预设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完全控制该系统。除非出现不可抗力,自动信息系统所采用的软硬件存在的问题、程序指令设计存在的漏洞与缺陷或使用者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故障,都应是使用者能够预见的风险,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使用者不应免责。
五、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条款是针对电子商务远程交易的特点新增的行为能力推定以及补充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在缔结电子商务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常只能依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与作出的意思表示判断对方的行为能力。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精神疾病患者在网络上购买大额商品、使用电子支付的情况屡屡发生。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交易对方通常难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自动信息系统认定消费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合的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暴露于交易风险之中。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推定则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同时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推脱、逃避监护责任,维护电子交易秩序。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如能证明缔约相对人知情,则上述条款关于行为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随着电子身份、实名制等技术与规则的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识别与验证对方当事人身份的能力不断加强。社交电商、网络直播等新型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使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从更多渠道、以更直观的方式获得消费者行为能力的信息。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属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可能性增大。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视频对话、身份认证等方式,足以知道缔约对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属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条款规定的行为能力推定,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决定是否追认所订立的合同。
很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已经采用技术手段、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分析、判断消费者的行为能力,防止无完全行为能力的消费者不适当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例如,2018年6月,腾讯游戏宣布试行未成年人游戏消费提醒服务,对于旗下游戏中疑似未成年人的高额消费主动介入,提醒用户关注可能存在的未成年人非理性消费的情况。该提醒服务可以保护少年儿童,及时限制与制止未成年人使用父母电子支付账户进行高额游戏消费的行为。腾讯自愿采取的措施有一定积极效果,试运行以来,初步估算可识别未成年人消费占比25%。但是,这也意味着75%的被提醒者是成年用户,技术手段识别出来的未成年人比例不高。由于目前的技术手段仍然无法完全识别消费者的行为能力,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能力推定仍然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