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929字
- 2021-09-27 14:44:40
适用提示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则是在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虽仅两字之别,却清晰地反映了食品立法思维的改变和更高的要求——问题食品带来的并非仅仅是“卫生”问题,而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解决食品安全领域新出现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
《食品安全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管理体制
第一,对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界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第二,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层面,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第三,为防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行其是、工作不衔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四,为了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运行更加顺畅,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一,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实施等方面,规定了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详细规定了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内容。第二,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具体操作、评估结果的用途等方面规定了完整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三)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为防止食品安全标准畸高畸低,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同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和制定方法。第三,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地位。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的要求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二,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第三,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备的查验记录制度,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第四,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五,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停止经营制度。第六,严格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管理。
(五)食品检验
第一,明确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二,明确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同时明确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六)食品进出口
第一,明确规定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二,完善了风险预警机制,规定了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多种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八)监督检查
第一,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相关制度,并且列举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应措施。第二,明确了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在法定条件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有关制度。第三,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规定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二,关于行政处罚,对各类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例如: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三,规定了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设置监管“高压线”,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本书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线,结合对其条文的权威解读及真实、具体的案例进行注释,从而呈献给读者的不仅是“纸面上的法”,还有活生生的“生活中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