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784字
- 2021-09-27 14:47:37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条文注释
非全日制用工中可以有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即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兼职。这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显著区别之一。由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有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也不适用《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允许非全日制用工中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都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从事一项非全日制工作,同时兼另一项全日制工作。二是允许非全日制用工中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不是毫无约束的,必须满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的前提。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99条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条文注释
由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时通知终止,故无须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在非全日制用工中,所有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不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都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51
用人单位可随时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一终字第892号)
戴某原为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职工,其早年被芜湖日报社聘为兼职校对员,每天工作时间三小时,月工资为300元。戴某被芜湖市印铁制罐厂买断工龄后,继续在芜湖日报社从事校对工作。戴某曾未经编辑、值班主任及值班总编同意,应记者个人要求,在值班总编已盖章签发的上栏稿件中加入内容,违反芜湖日报社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之后,芜湖日报社以戴某工作时出现重大过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并对其予以口头辞退。戴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戴某的申请。而戴某以其在芜湖日报社连续工作多年,但芜湖日报社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每周工作超过二十小时,符合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芜湖日报社对其进行辞退并未给予任何补偿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芜湖日报社与其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芜湖日报社支付其赔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查,戴某在工作期间,以所校对版面数计发工资,其曾与芜湖日报社签订为期一年的任务承揽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戴某每晚八时至八时半到芜湖日报社从事校对工作,直到指定版面校对任务完成后离开,中途不离岗,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最初以兼职校对员身份在芜湖日报社工作,其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终止劳动关系后,在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性质并未改变。而且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某每日完成规定的校对任务即可离开,该情形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戴某与芜湖日报社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虽然戴某主张其每周工作时间达四十二小时,已经超过法定非全日制用工时间,其与芜湖日报社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综上,芜湖日报社口头将戴某辞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芜湖日报社无须为戴某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失业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条文注释
确定和调整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1)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2)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