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意识与犯罪的关系

一 宏观法律意识对犯罪的排斥

宏观法律意识的表现形式有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和法律价值三种类型。

1.法律文化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为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1]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习惯,生成且受制于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它作为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对民众法治观念、情感及其制度的理解兼有影响,法律文化是在文化的传承中凝结而成,且植根于特定的文化背景中。通过法律文化的纽带作用,促使个体对法律制度产生认知并伴随着一系列的情感体验。温伯格认为法律文化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则、法律的物化形式、法得以运行的媒介——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包含人们对这些法律现象的心理活动综合体,所以法律文化关乎人们对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判断、对法的情感情绪体验及是否愿意认同并卷入“法治生活”。[2]温伯格认为法律文化以观念形态的方式存在着,且人们在生活中对法律的青睐程度取决于法律文化的发展程度。法律文化认同的规则是法律产生的前提条件,法律文化的变化引发法律的变化。所以,法律文化对法律的生成及其变迁起到关键作用。

从这几位法学家关于法律文化的阐释可以看出,他们认为法律文化属于一种意识形态,表现为人们对法律及相关法律现象的一种信念、情感、信仰及价值观;法律文化在法律的产生及运行中具有功能性,这种功能性是基于文化因子所固有的特性。

我国学者刘学灵认为,法律文化表现为一种群体生活模式,这种生活模式蕴含着文化中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积淀总和。[3]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模式,这种模式赋予其特定的意义且外化为法律运行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其中蕴含法律价值和法律技术两大系统”。[4]法律文化作为人们一些普遍生活方式的载体,这些具有普世性的生活方式或可成为法律秩序的渊源,或者反映出人们对法律的某种想象。张文显认为:“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和。”[5]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子文化,来源于社会实践的一种与法律现象密切相关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关于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观念和信仰,且在不同的社会其目标指向不同。”[6]

以上学者的阐释,主要体现了法律文化是以法律现象及其相关的事物为研究对象,是关于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心理综合体及法律规范、制度、技术、机构等的整合。

法律文化是从文化的角度衍生出来的概念,所以作者认为在理解法律文化的时候,首先要有“法律是一种文化”或“法律是文化的组成部分”这样的认识。当意识到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要素时,就要既看到法律与文化的密切关系,法律的产生和运行是以其文化作为土壤和背景,文化的丰富程度可以决定法律的运行状况;也要看到法律文化不是作为法律与文化的简单结合,而是一种以法律现象为其内容的文化。

目前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解说,大都以其具体内容来定义,比如法律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社会观念形态,是对法律秩序态度,等等。作者认为这种对法律文化的解释将其内涵限缩了,我们需要一种更为抽象、宏观的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本身应该是一种符号,一种在人类生活中像氧气般的存在物。所以在揭示法律文化内涵的时候,既要有与具体法律现象相联系互动的一面,比如应涉及社会成员对现存法律制度的意识,又要有更为包容开阔的一面,是一种蕴含人类价值符号的存在。

法律文化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说:一方面,当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或其组成部分,那么犯罪问题自始至终都是在一个文化体系里,犯罪人对先于自身存在的文化系统是无从选择的。当个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他不是逃离了这个文化系统,只是对自己所处的社会文化的损害,这种损害必然造成社会对他的排斥。当我们理解法律文化的这种价值符号、这种存在的构建性意义时,犯罪本身就被置于一个社会中去。个体的犯罪行为也是由社会决定的,是受社会制约的。另一方面,从法律文化的实体性含义出发,则看到的是犯罪对秩序的破坏、对规范的违背,是社会控制的对立性因素,是彻彻底底地对法律信仰、法律制度、法律秩序的破坏。

2.法律传统

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具有密切地联系,但法律文化的范畴大于法律传统,二者之间不可以画等号。对法律传统理解之前,要对传统的概念进行了解。大多数学者采用的是美国学者E.希尔斯对传统的定义,即“传统意味着许多事物。就其最明显、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它的含义只是世代相传的东西,即任何从过去延传至今或相传至今的东西。……传统的决定性标准是,它是人类行为、思想和想象的产物,并且被代代相传”。[7]所以,传统的正确意义,应该是在时间性中保持稳定的连续性中的变革和创新文化的过程。“是人的精神性得以延伸的文化时间领域,因此,传统处于现实存在着的人们的精神之中”。[8]

对法律传统的理解,就是基于对传统概念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类似解释。

伯尔曼指出,“曾经有一种称作 ‘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 ‘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这些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 ‘传统’”。[9]伯尔曼认为法律传统就是对世代创造出来的代表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的有意识传承。这种法律传统既包含关于法律制度在特定历史进程中运行状况的延传,也包括与这种法律制度相关联的文化传承。所以,法律传统既有对法律实体性内容的保留,但更多的是侧重于对法律精神性领域的继受。

国内学者徐彪认为,法律传统作为一种有机联系的整体包含着有关法律的思想、观念、制度和习俗等,这些法律现象是由人类创造并继承的、经过历史检验而遗传下来的产物。[10]他的法律传统包括技术性和精神性两种法律传统,并认为前者的传承性较强,后者则体现的是人类在法律活动中的精神追求,且同民族精神有密切联系,故生命力更强,也是法律传统的主要内容。武树臣认为中国法律传统从法律文化的时序性和范畴两方面包含了古代、近代和新的法律传统。[11]他的法律传统概念体现了法律内容的延续性、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性,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的技术性传统继承。姚建宗则认为法律传统是过去的法律价值观念延续到现在,并对当前社会有着巨大影响力,且主要体现为一种无意识状态的精神因素。[12]法律传统虽是过去人们法律实践活动的产物,但长期宏观视角下,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超越“人力”的一种综合因素下的存在。

综上所述,法律传统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它具有历史传承性。法律传统是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在经过若干世纪积淀下来的有关法律现象的智慧结晶传递,这样的传统历久弥新,始于久远的历史而对现在的社会生活产生着巨大影响;其次,法律传统更多的是一种无意识的精神性的存在。由于经历数个世纪,超越了时空性,却继续延续存在着。这就有些像荣格所言的集体无意识,虽然不能清晰地表述却能确切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成为人类共同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甚至是共同的一种文化特质存在于社会成员的“灵魂”里;最后,法律传统是一种抽象的精神要素。这种抽象性表现在法律传统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观等的一种凝聚,是关于社会法律实践活动的内隐性的精神因素。

法律传统在它的历史长河中,对犯罪性的抵制烙在了人类的灵魂深处,以至于成为一种对犯罪排斥的人类文化基因。通过对这种文化基因的遗传,人类社会才得以天然地对犯罪行为具有排斥性,而这也是保证其经久不衰的缘由之一。

3.法律价值

价值是法律科学在各个时期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法律制度的建立、法律秩序所发挥的功能,都要基于对价值问题的考量,所以说,在涉及法律现象的问题时,对其价值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那么,何谓法律价值?

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本质在于主体与法的关系中,是法对主体的“有用性”,这种有用性表现在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论实际上就是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的基本价值是个体权利、社会秩序及这两者之间体现的正义。[13]法律价值理论说明法这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且表现出法律价值是一种“应然性”的存在,这种存在对主体具有积极的作用。亦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本身的属性及其存在、运行与实施对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有利、有益、有用,符合真、善、美、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道德、真理或客观规律的要求,产生良好的影响和效果,对一定事物的发展有重要意义,起积极作用,以及一定的主体对法律的对错、好坏、优劣、利弊、正反、质量高低、作用大小等方面的评价等。”[14]这一观点指出了法律价值对人的有用性和它自身蕴含的价值使命,且涵盖了法律价值的基本内涵是涉及真善美、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内容,而这些基本价值内容明显具有超越性,不仅超越了具体现实的法律法规,而且是人类对法的终极意义的理解与追求,表现出了法与人之间的一种理想的关系——是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永恒的路标。

法律价值表现为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互通关系的主体需求客观化的法律本质属性。法律价值是一种应然性,它的表现形式具有隐蔽性,故须加以不断外化为人所认知。“法律的价值内涵包括了秩序、平等、公平、自由、安全和效率。”[15]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法律价值具有以下几点属性:第一,法律价值首先表现为法律对主体的积极意义。这种积极意义可从法律价值的分类体现出来,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与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前者中,法律是服务性的,是作为一种手段的存在,如确认关系、分配权利、衡量价值及保护性价值;后者则指法律秩序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公平、秩序、自由、正义都是法律价值追求的目的,是它的目的性价值。第二,法律价值体现在关系之中,是在法的本质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实现的。法律价值是法对主体的价值,是主体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体验到的法的有用性而形成的从属关系。第三,法律价值具有应然性。法律价值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目标追求,这种目标促使人类在法律活动中获得一种精神指导,且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为达到这种法律价值而满足,因为丧失这种法律价值而痛苦。法律价值的应然性促使人类无限去接近法所追求的终极意义,无限可能的去实现这一真理。同时,法律价值使得人们对法律的评价成为可能,这种评价功能的根本原因就是法律价值具有价值判断的意义。

法律价值体现出对民众价值观的导向作用,这种法律价值观一经认可,便会成为个体抵制犯罪的强有力因素。

二 犯罪人微观法律意识的缺失

微观法律意识是指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对宏观法律意识内化,并使其成为自我意识的组成部分。微观法律意识各要素之间是一种整体的、同构的、自调的联结关系的总和。成熟的微观法律意识各要素之间是一种有序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模型,它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需要和动机。

1.法律认知

贝卡利亚说:“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16]这句话表明,法律认知对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法律认知,即指认知主体对法律及其相关现象进行信息加工的心理过程。它是个体形成法律信仰的基础。从法律信仰角度探求法律认知的客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法的基本理念认知,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诚信等法据以存在的价值基础以及对法的历史、起源等掌握,从而对法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理性认知,为将法律内化为自身价值观打好基础。另一部分是对国家现行法律的了解与把握,对主要部门法的基础知识以及这些知识的应用的掌握。懂得法在个体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范围,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形成权利意识,知道行为的法律界限。

2.法律情感

耶林认为,“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感受到的痛苦,包含着权利于他意味着什么的粗声吼叫这一本能的自我告白……在这一内在的因素中产生出的对权利的真正的意义和真正本质的激情和直接感受,比起长期未受干扰地对权力的享受,表现得更加强烈。不是理解,唯有情感,才能为我们回答,为何语言把一切权利的心理学源泉正确地称为是非感,法律信念是民众不了解的学术概念——法律的力量,完全犹如爱的力量,存在于情感之中,理解不能替代尚欠缺的情感。”[17]在耶林看来,法情感是人的一种精神支柱,是一个完整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种心理特征。对权利的感受是一种本能的表现,这种本能的情感表现如此强烈,以至于唯有这种本能的情感显现出来,才能够真正了解什么是法律。当法律所代表的权益被侵害时,对被侵权者而言,是一种切肤之痛。因为伤害的不仅仅是标的,更重要的是伤害到了他的法感情。心理学研究表明,良好的情绪情感为人的智力的开发奠定基础,并且积极的情绪情感能为人将来良好的人际关系、认知、人格产生全面的影响。[18]而法律情感作为个体情感的一个维度,其健康发展对个体法律信仰的养成起到重要作用。

心理学认为,“情绪和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的态度体验及相应的行为反应”。[19]法律情感就是个体对现行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的态度体验和反应。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自然人,是理性和情感的结合体,其法律情感影响到法律关系能否良性发展,最终可影响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效力。如现代《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当归责于当事人之外的原因而使得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可以终止履行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这一原则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追求的目的便是公平、公正。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发生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基础丧失,便可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求得最终的公平与公正。那么,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法律后果从情感上是可接受的,自然愿意遵从法律的裁决。反之,如果缺失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不仅是履行合同的损失,更是对其法律情感上的摧毁,继而引起对法律的负面情绪。所以,法律情感是一种对法所蕴含的情感内涵的赞同,是对其发自肺腑的认同感并自愿服从其约束的一种情感。

3.法律意志

在论述法律意志之前,我们先解释一下法学理论中的法律“意志”[20],即经典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探究。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他强调:“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21]论文中所说的微观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意志,更接近于我们前面所表述的法律信仰的本质——它是一种对法律终极意义的追求,是知情意为主要特征的理性与具有强烈情绪情感的非理性的统一。在法律信仰的结构中所探讨的法律意志,更侧重于从个体的角度来诠释。故这里的法律意志,是对自身知法、守法、护法的一种坚定信念,并以此为目的调节自身行为,克服困难,以期达到维护法律的一种心理过程。个体有了坚定的法律意志,一方面会抑制触法行为,这是抵抗诱惑和欲望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有意识地加深对法律的认可感,会参与提高自身法律修养的活动。具备法律意志的核心价值便是保证个体活动的适法、增加其对法律认知的自主性,清晰其对适法与违法的界限。

4.法律需要和动机

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创始人马斯洛认为,人的需要是由低级向高级逐层发展,依次为生存需要、安全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为确定法律需求处于需求理论中的缺失性需求还是发展性需求,我们先要厘清法的功能和作用。从法律的本源来看,恩格斯认为法律是和国家相伴而生的,当由于“经济利益而互相冲突的阶级,不导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需要一个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就是国家的产生;而法律的产生是“一群远离社会的权力的代表们——官吏需要特权确定自己享有特殊的地位,并规范人们的行为”。[22]从这个视角来看,法律具有一种平衡利益的社会控制功能。但这里我们并不想给法律蒙上一层功利色彩,而是借此从个体生存发展角度来展现法律的功能:法律的这种平衡利益之功能,为个体撑起了一片安详宁静的生存空间。有了法律,个体的生命、财产等利益的安全有所保证,而这种安全感作为人的基本需求之一,是人能够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另外,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当这一民族丧失个性时,法律趋于消逝”。[23]这样,法律成为民族个性的表现形式。意识决定于物质,而当意识存在时,它亦有了自身相对独立的生存能力。法律与民族精神、民族魂、中国梦相关,那么这种法律需要已从个体性上升为整个民族的生存性需要了。在此意义上,法律需要是缺失性需求和发展性需求的综合体。

法律动机由法律需求所驱动,并促使个体指向某一目标,以此来满足其欲求的心理状态。在法律需要和动机的驱使下,个体会从事有关法律活动。这种活动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理论层面上,通过对法律知识的涉猎,了解自身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了解目前国家的基本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状况;实践层面上,通过参与涉法行为,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超理论实践层面上:通过学习法律,对法律形成了一种神圣的认知,当处于法律关系中时,其目标不仅仅是为了法律所约定的标的,而是追求对法的尊重,是对法所赋予的价值内涵的追求。

微观法律意识,即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需要和动机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对宏观法律意识的认可内化,一经内化便成为个体的人格组成部分。一方面,个体对宏观法律意识内化的过程,也就是其对宏观法律意识的认同、对犯罪现象产生恶感的过程;另一方面,当个体将宏观法律意识内化为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时,也就是对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护,这种维护势必引发对犯罪行为的抵制。反之,个体缺乏法律认知,故不能产生对法律的积极情感,法律需要和动机也不能产生,法律意志也无从谈起。微观法律意识的缺失,使个体极易成为犯罪的俘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