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危害最小化”治毒政策概述

第一节 “危害最小化”治毒政策的概念

一 治毒政策的概念界定

一般而言,“刑事政策”的专业术语最早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在180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费尔巴哈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并认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辅助知识”。[1]李斯特也对“刑事政策”做出了定义,丰富了这一概念的内涵,指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借助于刑罚以及与之相关的机构(教育和矫正机构、劳动教养所,以及类似机构),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原则的整体(总称)”[2]。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刑事政策”一词开始在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英美国家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逐渐增多。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杰·胡德教授分别于1989年和1999年主编了《欧洲的犯罪与刑事政策》和《欧洲犯罪和刑事政策的转型状况》两本书,安德鲁·约瑟夫于1996年出版了《刑事政策转轨》一书。英美刑法领域一般不设立独立的刑事政策学术部门,而是将这一部分内容并入犯罪学,作为广义犯罪学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限于犯罪原因研究,而将犯罪防止对策研究划入刑事政策的范畴。[3]

我国学界不乏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与探讨。储槐植教授主张,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并以微观和宏观为视角,将刑事政策分为个体刑事政策与群体刑事政策。[4]曲新久教授等认为:“刑事政策,是指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组成的‘国家—社会’整体运用组织化的合法权利,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同犯罪斗争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行动的总称。” [5]梁根林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6]

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应主要从主体、对象、目的、手段与功能五个方面界定。

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包括决策刑事政策的主体与执行刑事政策的主体。费尔巴哈、李斯特并未明确表述刑事政策的主体包含社会,但在他们对于刑事政策的定义中无不涵盖了刑罚以外的措施和原则,即社会措施和采取社会措施的原则。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明确指出,刑事政策的主体可以分为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决策主体为国家,而执行主体是社会与国家。[7]

第二,刑事政策的对象,即刑事政策作用的对象,包括认识对象和实践对象。认识对象是指犯罪态势,包括犯罪现象的当前状态、变化轨迹和发展趋势,而实践对象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人。[8]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态势既包括将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现象的宏观解读,又包括对于个人犯罪行为的微观解读。[9]实践对象也可分为宏观层面的类罪行为与犯罪人,以及微观层面的个罪行为与犯罪人两个层次。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的,即刑事政策的制定、贯彻与施行拟达到的目标、拟取得的成效。储槐植教授指出,刑事政策的目的包括有效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两个方面。[10]刑事政策的目的不仅在于预防尚未发生的犯罪和惩罚已然发生的犯罪,还在于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有效实现。

第四,刑事政策的手段,即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具体途径,刑事政策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具体方法。刑事政策的手段在其目的指导下具有多样性。惩罚犯罪的有效途径以刑罚为主,而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则包含更为广泛的社会措施,包括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

第五,刑事政策的功能,即刑事政策具备的特有的、常态化的作用与效能,包括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11]导向功能是指刑事政策的目的设定,对刑事法律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调节功能则指随着时代的演进、刑事政策认识对象的变化以及反犯罪斗争的需要,刑事政策具备适时、积极地调整与应对以促进刑事政策目的实现的特质。

根据刑事政策对象的差异,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方向性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在犯罪控制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刑事政策。具体方向性刑事政策则是指在犯罪控制的某个特定领域或某一具体阶段起作用的刑事政策,具有对基本刑事政策的依存性和具体性,[12]治毒政策就是毒品问题治理领域的具体方向性刑事政策。根据上文对刑事政策内涵的界定,治毒政策是指由国家制定、国家与社会共同实施,以毒品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人、吸毒行为、吸毒者为对象,以预防毒品犯罪与毒品使用为目的,以控制毒品供应与毒品需求为手段的毒品问题治理领域的具体方向性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