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高校校园法律关系分析

研究高校校园侵权行为,是基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法律关系主体中校方处于主要地位,这也是弄清我国高校校园侵权行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是妥善处理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然而,从现实情况看,人们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上很不统一。不仅大学生及其家长,甚至高校校方对这一利益关系也持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学术界、司法界对此也各抒己见。这种理论上的不成熟,必然也导致高校校园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上的困难局面。

一 国内外高校法律关系论述比较

此前,国外对于高校的法律地位相关论述较多,但各国因情况的差异,其法律基础和实践状况也大相径庭。仅就高校与大学生在法律关系上的界定问题,德国、法国两国相比我国的司法情况,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德国以专门的《学校法》加以明确,并且德、法两国通过法律规定:公立高校为国家公务法人,规定其内部组织机构及其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

与其相比,我国法律关于其公权的定性规定却很少,且仅有的规定也不具体,特别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规定还远不如前面提到的法制国家明确。普遍认为,尽管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多部法律规范高校的法律主体关系,但关于高校法律关系的定位仍然是模糊不清的,最根本的问题是只简单地将我国高校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而对其相关主体地位的论述较少,导致现实中对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难以判断。就像我国原国家发改委范恒山司长提到的:“高校事业单位性质模糊、职能混杂、分布广泛、涉域交叉、利益关系复杂、责任边界不清等情况,使得高校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具有不确定性。”[2]如在校大学生因考试舞弊被开除的讼案,除了2003年郑州市某基层法院受理并作出了高校败诉的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外,一些地区的高校采取了联合抵制司法部门的做法,使类似学生开除被法院否决的案件没有再发生。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够明确,导致了人们在认识上的差异和司法实务处理上的困难。由此,我们认为,国外一些国家明确高校法律关系的法律实践和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 特权型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法律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高校在其职责范围内,有着行使教育、管理等职能,享有特定公权力,赋予了高校对大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并有依法享有在其法律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制度、自主约束管理的公权力。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肯定了我国高校为保证其实现教育目标而对高校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治”权利。这种“自治权”赋予了它对校内事务做出自己的理解和判断,并有权在其受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制度。由于这一权力往往掌握在校方,大学生作为高校群体,管理上多是处于被动服从情况,因而造成高校与大学生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从而形成高校与大学生两个法律主体的失衡状态,我们称其为“特权型法律关系”。这也是基于国家授权高校特定的公权力,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相应形成了行政主体关系,高校成为行政关系主体对大学生这一行政关系相对人有不对等关系的情况所致。如高校在对大学生作出行政处分等内部行政法律行为,与对大学生发放学位证和毕业证等外部行政法律行为时,多是按校方单方面的意见决定,特别是在教育部21号令颁布之前,大学生许多方面依靠校方分配,加之高校对大学生处分的申诉制度不健全,使得高校依据公法职能对大学生的有些行政决定,学生只有服从与容忍的义务。但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我国司法审查已经对高校管理进行了有限的介入。较为明显的是自1998年田某诉讼北京科技大学文凭一案成功之后,标志着我国高校领域的“无讼”状态已成为历史,特别是新颁布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大学生对高校行政行为申诉制度之后,高校的特权性得到了法律的监督。

三 平权型法律关系

高校的平权型法律关系,是基于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主要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因为我国高校为非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校方与大学生之间存在通常意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经常发生的房屋租赁、财物借用、商品买卖、学费收支及校方侵权后产生的高校赔偿关系等,根据《教育法》第42条和第81条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确认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大学生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和我国高校特权型关系比较,高校对作为相对方的大学生并无支配、命令的权力,大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这在实践中,高校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主要表现在高校对大学生的(1)公共财产管理;(2)学生公寓租用;(3)饮食商业服务;(4)校园伤害赔偿等情况,但在处理法律关系时,高校与大学生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高校不享有特权,并表现为高校与大学生主体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志形成自由,即不存在一方面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的特征。显然,高校与大学生关系为平权型法律关系。

四 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二元法律关系

另外,从现有法律法规情况分析,我国《民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分别在第50条、第31条、第30条规定认定我国高校为非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中《高等教育法》已明确:“以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国家和社会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为目的,在享有自主管理自身事务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服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必要的领导与管理,并要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由此认为,我国高校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普通法人,而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着行使教育、管理等职能,享有特定公权力,履行行政义务,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人。这一规定,同时表明我国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得高校在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着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与学生基于“合意”签订的协议、委托交费等。另一种是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高校在对大学生的行政处分、毕业证和学位证颁发、学籍档案的管理等方面,都表明了我国高校这一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有的学者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这种双重法律关系重新概括为“教育法律关系”。无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义,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在客观上使得高校的学生事务管理不能排斥法治的介入。从行政法律关系讲,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

由此认为,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权型和平权型法律关系的实际共存,这就是有人主张的二元法律关系,有学者将其与高校教育结合,称为教育法律关系,即包含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既能涵盖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能涵盖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本书主张,二元法律关系的教育管理关系这一提法,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也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这显然又形成了在综合行政特权型法律关系与民事平权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为强调高校的教育职能提出的新型法律关系。


[1].吴振宇、王洪斌、刘明:《加拿大学校事故立法及启示》,《教学与管理》2002年第1期。

[2].范恒山:《关于事业单位改革思考》,《学习月刊》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