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残疾人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权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人民范畴内的社会各阶层、各群体都可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在整个宪法原则体系中,“主权在民”原则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其它的有关原则都本源于它,是它的要求的具体展开和体现。权力行使的民主化是“主权在民”和人权保障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是宪法民主价值和功能的立法体现。集中体现主权在民和权力行使的民主化原则的是宪法第二条第三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宪法规定的这两条重要原则在具体的法律中往往会有所体现,特别在专门对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法律中。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目的在于实现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而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也是平等参与原则更高层次的体现。

实践中,作为弱势群体,残疾人由于其生理上的障碍,往往在生活水平等方面与其他自然人存在差距。地方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残疾人的扶助也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这种做法对于维护残疾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可能孳生忽视残疾人更高层次的需求: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保障工作近年来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残疾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已经得到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在各级残联的积极努力之下,残疾人权益得到了全社会的重视,残疾人的社会权利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实现。在此情况下,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更加重视对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利的维护。因此,根据宪法的规定,残疾人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有必要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具体规定:“残疾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与此同时需要对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中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具体明确“立法或者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残疾人利益的,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邀请残疾人代表召开听证会”。据此,在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直接听取残疾人代表的意见。近年来,我国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许多重要法律的起草都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甚至向全民征集意见。《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十二条也明确宣示:“有关残疾人权利一切的问题,应与残疾人组织进行协商。”故而应针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对我国立法中的优良传统进行总结,并将之上,升为法律中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