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残疾人的继承权

一、平等的继承权

所谓财产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开始前即承认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法或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资格,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此时的继承人称为实质继承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基础与前提,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最终归属。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欲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被继承人有遗产的条件。换言之,即使期待继承人成为实质继承人,由于无遗产则继承已无意义,不过这一情形在现实中十分罕见。

残疾人与其他任何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继承权上,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公民)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虽有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表述,《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却都没有对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作出规定,由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残疾人继承权的现象,尤其是具有心理缺陷的残疾人的财产继承权更是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鉴于此,需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残疾人。”所谓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此外,残疾人对于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其有权自由处分,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除非该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应由监护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益。

二、遗产分配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该条又规定了以下一些例外情形:其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款)。其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款)。其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四款)。其四,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五款)。

考虑到残疾人因生理、心理上的缺陷会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其构成《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自然可以依据该款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生活确实有困难,但是尚未达到该款规定程度的继承人,则在遗产分配时仅按照继承法处理,则不足以保护残疾人。因此有必要确立遗产分配时候应当适当照顾残疾人的原则,至于具体实践中如何照顾,则可以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状况、生活困难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具体确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所谓的“适当照顾”并非单纯的多分给遗产,还包括在分割遗产时对于一些残疾人有特殊需要的物品应当优先分配给他,而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的情形。

此外,对于虽然不属于继承人,但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考虑到法律在此采取的是“可以”一词,这样的规定对于残疾人的保护不利,因此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保护,可以具体规定如下:“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依据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必须分配适当的财产给他们。

三、残疾人的必留份

被继承人可以采取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处分其财产,这是法律赋予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继承法》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考虑到如果任由被继承人随意利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能对于继承人中那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在法律上必须对其此种处分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保留此种必要的份额,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虽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保护残疾人的权益,但是由于继承法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实践中那些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是仍然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是此种劳动能力不足以使得其维持充分适当的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就不可能获得必留遗产份额。显然这是不利于对残疾人保护的。因此,应明确:“遗嘱应当对继承人中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此,无论残疾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多少,只要其没有生活来源,遗嘱中就应当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