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

一、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客观地促进权利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方面,由于权利人长久不行使权利,很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如果任由当事人无限制地在诉讼上主张权利,不仅会推翻长期已经存在的事实状态以及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导致诉讼久拖不决的后果,对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平;而以诉讼时效期间替代证据,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可以很好地平衡实际权利人与非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敦促真正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不利后果,同时在其存在时效过失时使利益砝码向非真正权利人倾斜,从而体现“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的法谚。

既然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权利人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或者义务人表示要履行义务,则自然不应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就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据此,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发生了法定事由,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自中断事由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起诉、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里的提出要求,既可以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是向有关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但是,实践中“有关单位”究竟如何界定,法官莫衷一是,不少同志将之理解为限于国家机关。我们认为,只要是依法负有保护权利人权利职责的单位,都应当认为是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单位”。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这既是法律对残联义务的规定,也是残联依法享有的职权。因此,在残疾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向残联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为了充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修订后需强调,残疾人向残联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意味着残疾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残联主动代受害的残疾人行使权利,也应当认为残疾人行使了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