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有财产的分割与遗产范围确定

本节将聚焦与遗产相关的财产权属的分析,确定何种状态下的财产真正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可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分割并获得。

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时,首先要将被继承人和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我国,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类。(19)其中,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20)举例而言,如果两个朋友关系的人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如无约定通常会被默认为按份共有,双方没有约定共有比例的,按出资额确定;但若是夫妻二人购买一套房屋,没有特殊约定的,会被法律默认为共同共有。两种共有的显著区别在于,相同出资额所获得的份额不同。如果一人出资1万元,另一人出资99万元联合购买一套房屋,按份共有情况下前者获得的份额是1%,后者获得的份额是99%;而共同共有情况下双方的份额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分割时视不同因素甚至可能出现两人平分的结果。

因此,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分割的结果影响很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随后,第309条进一步规定了按份共有情况下各人的份额如何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至此,是否有家庭关系就成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

一、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当今社会,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人们同居时难免会购置或创造一些财产。我国婚姻家事领域中所称的同居特指与婚姻相关的同居,既包括拟进入婚姻状态的情侣出于“试婚”目的主动进行同居,又包括未形成有效婚姻关系导致的“被动”同居。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法律专门规定了一类特殊的案由,即“同居关系纠纷”。本书讨论的同居也专指与婚姻相关的同居。同居状态产生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其法律性质基本相似。

同居关系没有婚姻家庭关系这种更深层次的感情羁绊,如无特别约定,同居人共同购置的财产会被视为按份共有,这一点在已施行的《民法典》“物权编”中有明确规定。不熟悉上述规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可能想不到要对共有的方式与份额进行提前约定,导致意外来临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同居伴侣间的情况尤为如此。同居伴侣彼此的感情未必逊于夫妻之间的感情,但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将导致双方无法享受配偶所享有的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权,而一旦被继承人逝世,其遗产分割产生纠纷,由于没有合法婚姻登记的保护,同居的当事人不仅要遭受伴侣去世的打击,而且还要被迫接受“名不正言不顺”的事实,导致承担分不到或少分遗产的后果。

【代表案例】
难以继承的同居期间财产(21)

2018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结了一起同居关系与继承纠纷交叉的案件,体现出同居关系在面对继承时的无力。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之后,其母戎某某与其生前的同居伴侣王某某在对其遗产分割时出现了纠纷。王某某称,自己与张某某自2003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由于戎某某的阻挠,两人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己应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享有1/2的份额,在此基础上还有权酌情分得张某某的遗产。

张某某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主要是其个人名下账户中的款项31万余元,此款为张某某生前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所得价款的一部分,已被王某某取走。王某某认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张某某收入较低并常年依靠王某某的收入负担共同开支,王某某也对张某某尽了照顾义务,双方发生了财产混同,故上述款项不是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共同财产。戎某某则称,上述款项是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张某某生前无需王某某照顾,王某某无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也没有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

法院认为,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属于一般共有,张某某的财产来源于自己名下房产的出售款,王某某对该笔款项并无贡献,因此无权要求分割。至于王某某以自己对张某某照顾较多为由要求酌情分得遗产,因张某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王某某的举证也不够充分,法院难以支持上述主张。

因为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王某某在继承纠纷中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即使与被继承人同居十余年且掌握着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和密码也无济于事。同居状态与婚姻状态的默认财产共有制大不相同,意识不到这一点的当事人很难及时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的确会由于家人的阻挠导致无法进行婚姻登记,且家人阻挠的方式通常是控制户口本等婚姻登记所必需的材料。针对此类情况,上海市的公安部门已经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当事人可以向户籍管理部门申领个人户口卡,之后再进行婚姻登记。这一举措无疑保护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继而为当事人主张共有财产权提供了保障。

同居生活中的财产被认定为按份共有,除了能分到的财产份额可能会减少以外,对财产的处置的其他方面也与共同共有存在不同。(22)在共有物的处分方面,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共有物的处置需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而按份共有物的处置只需要占超过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这可能会导致份额较少的按份共有人的异议无法得到尊重。在共有物的分割方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上述规定意味着同居关系比婚姻家庭关系更为松散,同居人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权益无法进行充分的保护。同居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而与按份共有相关事宜的处理完全是基于份额角度而非情感角度进行考量,同时,按份共有的随时请求分割权,在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其“说散就散”的底气。这样的情况延续到继承上,导致能获得的被继承人财产份额也不容乐观。因此,处于同居状态的权利人需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改变,预防潜在的风险。

二、同性伴侣间的共有财产

2020年4月初,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定海法院)受理的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吸引了广泛关注。(23)该案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出现纠纷的原告迪迪与被告甲是在美国进行过合法婚姻登记的同性伴侣,之后还在美国进行了人工助孕术,助孕需要的卵子由被告甲提供,但迪迪和甲都接受了胚胎移植。2017年5月,甲生育了一个儿子,同年6月,迪迪生育了一个女儿,子女出生证明的“母亲”一栏分别记载了甲和迪迪的名字。同年7月,迪迪和伴侣甲带着子女回国生活。2019年11月,双方感情破裂,甲将子女从迪迪身边带走。为此,迪迪将甲起诉至法院,希望能获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并要求伴侣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

该起抚养权纠纷,由于诉讼双方的关系与孕育子女的方式存在特殊之处,涉及同性伴侣关系的认定和代孕等新兴、复杂的法律问题。除了抚养权纠纷,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一样,也可能出现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虽然目前已有20余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我国仍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据此推测,受限于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同性恋人或伴侣“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依然不会为我国婚姻法律所承认,故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继承难免会出现纠纷。

财产是现代社会人们赖以生存的根基,其有关纠纷往往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式,同性恋人间的财产纠纷尤为如此。由于针对同性恋间的纠纷解决在我国民事相关法律中仍属空白,诉争至我国法院的涉“同性恋”财产纠纷会出现尴尬的局面。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购房,被认定为按份共有(2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的价值越来越高,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资产。当同性恋人的感情积累到一定程度,共同购房也是常见的选择。一旦同性之间的关系破裂,房产及相关的出资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并不罕见。

在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一对同性恋人对是否存在同性恋人关系以及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争议。法院查明,该案中的一审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都是居住在南京的“80后”,2011年,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相识,后发展为同性恋人关系。2013年,双方开始同居,并合作开办了一所培训学校。2013—2015年4月28日,姜某陆续向赵某转款81万余元。2015年4月30日,赵某以38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该案诉争房屋,并相继通过母亲、外婆以及自己的三个账户陆续支付了买房的价款、佣金及手续费。2015年5月13日,赵某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该证登记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赵某。之后,姜某又陆续向赵某及其母亲转款67万余元。此外,姜某在与赵某搬至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为家庭生活购置了沙发、餐桌、按摩椅、户外铁门等生活设施,共计7万余元,并交纳了诉争房屋2016—2017年的水、电、燃气、固定电话、宽带费及物业费。

2016年,姜某与赵某前往美国进行试管婴儿手术,赵某提供了卵子,而姜某随后接受了胚胎移植手术,手术由赵某以配偶身份签字。2017年1月,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登记,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 Partnership),同年2月份,姜某诞下一名女婴,女婴的出生证明中记载赵某和姜某为其父母。2017年11月,双方关系恶化,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Agreement on Dissolution of Domestic Partnership),解除了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的家庭伴侣关系。

之后,双方没有为子女抚养权产生纠纷,却为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了纠纷,姜某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秦淮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南京秦淮法院认为,虽双方的同性恋人关系无法在我国进行婚姻登记,但并不违法,通过上述美国注册登记与生子等事实,可以推断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同居关系,且存在财产混同。依据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

赵某对上述判决不满,上诉至南京中院,并提供了代孕协议、抚养监护协议等系列证据以证明双方并非同性恋人。赵某认为,双方不仅签订了代孕协议,而且还签订了抚养监护协议,并经律师见证,确认赵某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同时,双方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署《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时,又签订了抚养和监护规定,确认赵某对孩子拥有监护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双方不是恋人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南京中院认为,双方的财产出现混同,姜某对购买该房屋必然有贡献,应对该房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判决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公平原则,南京中院改判姜某和赵某各拥有房屋50%的份额。

虽然一审的南京秦淮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一视同仁,推定其受到《婚姻法》的保护,该判决充满善意与温度,但二审南京中院的判决则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南京中院的判决将房屋的共同共有改为按份共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份共有一方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无需经另一方同意,相比共同共有减少了感情的羁绊。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购房,分手后追索购房款(25)

无独有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也审理过同性恋人之间的涉不动产纠纷,其裁判观点同样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同居关系,不应适用婚姻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该案中的一审原告高某和韩某在200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高某向开发商支付了首期款,之后房屋的产权证显示,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07年,双方又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一直是高某在还贷。2013年,高某将韩某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罗湖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已缴纳首付款和分期款的1/2,并承担未来需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1/2。

双方的关系认定成为该案应适用何种法律的前提。有关证据材料显示,高某曾于2011年2月15日递交给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一份文件资料,该资料由高某签名担保韩某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其内容表明:高某与韩某已恋爱将近六年并同居。此外,艾灵顿LINC中心出具的证明亦显示高某、韩某双方是“同居伴侣”关系,但高某在庭审中称其与韩某只是好朋友,并非同性恋人关系。

深圳罗湖法院认为,从高某于2011年递交给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的上述文件资料及艾灵顿LINC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高某、韩某原为同性恋人关系,高某关于其与韩某只是一般好朋友关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该案的争议焦点缩小为韩某是否应支付50%的房屋款项。

深圳罗湖法院进一步在判决书中表示,鉴于双方确存在恋爱和同居事实,双方联名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区别于一般合伙购房。从查明的事实看,高某支付首期款时,双方尚处于同性恋人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此后长达近7年间高某曾向韩某追讨过其应承担的首期款份额,双方还于2010年8月30日在我国香港地区联名购买房产,因此,该系列事实可认定高某、韩某双方对于涉案房产首期款全部由高某承担已达成合意。现高某在双方的同性恋人关系破裂之后诉请韩某承担50%首付款项,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房屋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方是高某和韩某两人,所以,韩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于韩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按揭款由高某承担,有鉴于此,韩某应分担已支付的50%的按揭款。

一审判决将房屋的首付款与分期款分为两部分处理,考虑到韩某与高某之间的感情因素,并未要求韩某支付首付款的50%的对价。之后判决韩某偿还50%的贷款,主要根据双方都是合同的借款方这一事实。这种判决结果考虑到了案件双方的感情基础,显示出深圳罗湖法院对同性伴侣关系感情的一视同仁。

然而,高某和韩某都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深圳中院。高某仍然坚持一审时的诉求,要求韩某偿还一半的首付款和已支付贷款。韩某则称自己不应支付首付款和贷款,即使需支付贷款,也仅应支付以双方关系破裂后为时间节点起算的部分。理由是双方为同性恋人关系,高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实际是已将涉案房产50%的份额赠与自己。

深圳中院认为,该房产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对房产属于按份共有。因此,高某、韩某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购房款支付义务。高某、韩某虽属同性恋人关系,但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应适用一般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同性恋人关系并不能认定韩某可以无偿拥有涉案房产的50%份额。最终,深圳中院判决韩某向高某支付房屋的50%的首付款和已还贷款,并承担后续的未还贷款的1/2。

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却未能完全避免购房款的纠纷。两人以共同名义购房,在房产登记时约定了明确的份额,并且以共同名义申请了贷款,看似预防了房产份额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但关系破裂后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出现了争议。同性情侣感情好时不分彼此,一旦感情破裂,也会变成“最熟悉的陌生人”,需要分别承担之前的购房款。

从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可以推测,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环境中,同性情侣如果不对财产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公证安排,会在出现纠纷时遭遇之前意想不到的问题。如果该案的主角转换为一对拟步入结婚殿堂共同购房同居的异性情侣,由于其关系受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虽然不会被认定为一般共有,但考虑到附条件的赠与等实践中存在的已有判决,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同性伴侣想要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权益,应事先就此进行周密的、经得起法律检验的书面约定。

同性恋人在交往过程中,除了房产纠纷以外,较为常见的还有因为经济往来和财物赠与等产生的纠纷。曾经的金钱往来可能会被一方以民间借贷为由诉争至法院,赠与的礼物和钱财也会被想尽办法要回。当同性关系遇上继承,会遭遇更严峻的考验。2017年,南京中院审结了一起涉同性恋的继承纠纷,认为该案中未共同登记在同性伴侣两人名下的房产不属于一方的遗产。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所购房屋未被认定为遗产(26)

该案的被继承人许某与季某在2004年相识,之后确定同性恋爱关系。2007年,季某支付首付款购买了南京市的一处房产,并申请了贷款。房屋登记在季某名下,但由许某的父亲负责日常管理并出租给他人,后来许某的父亲搬进涉案房屋中居住。2015年,季某向许某出具了保证书,称“如果因为我犯错导致许某提出分手,所有家产都归许某所有,我净身出户”。2016年11月,许某因病死亡。在许某死亡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季某和许某的父亲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了数次纠纷。

许某的父亲认为,季某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和还贷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许某的出资,因此,房屋属于两人共有,现许某去世,该房的部分产权为许某的遗产,自己有权主张。为此,许某的父亲提供了许某给季某陆续转账30余万元的凭证,希望证明许某对房屋也有出资,且双方财产发生了混同。但法院认为,许某与季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均发生在季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不能证明许某对季某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与异性恋人不同,同性恋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同居、财产是否同性恋人同居期间所购置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同性恋人之间财产共有的依据。鉴于房屋仅登记在季某名下,即使许某后来的款项被用于还贷,也无法对房屋主张份额。

由于同性恋人间的共有遵循一般共有的规则,故涉案房屋未被认定由许某享有一定的份额而被排除在许某的遗产之外。许某的父亲不仅要承受丧子之痛,而且还要搬出居住的房屋,并向季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在案件审理期间,许某的父亲提交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房屋应该由季某和许某共有,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各方的聊天记录等,然而都不足以在一般共有规则下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

在大部分案例中,同性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适用广义的民事领域法律,此类法律法规很少考虑双方的感情因素。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环境里,同性伴侣若想保障自己的权益,建议在专业人士的法律指导下,综合评估风险,并运用多种法律工具进行全面的风险预防。

三、婚姻关系中的共有财产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注意到,以往发生的不少继承纠纷中,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时,先析出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这样的做法既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支撑,又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在进行遗产继承前应首先将其配偶的财产份额分离出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有效婚姻缔结形式为登记制,男女双方需要亲自前往民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障结婚较早的当事人未登记婚姻的稳定性,在法律规定的登记制婚姻之外,我国法律还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事实婚姻是否成立而产生的争议可能比通过登记确认的婚姻更大,因为事实婚姻的形成不像登记婚姻那样具有明确的公示效力,案件各方对事实婚姻是否形成莫衷一是,法院需要根据个案实际进行判断。

【代表案例】
事实婚姻的认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一起继承案例曾对事实婚姻进行了较为宽松的认定。(27)该案中的被继承人郑某与陈某是一对恋人,于1987年1月开始同居,1989年4月两人被害。案件发生后,郑某的亲属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其亲属有权继承,而陈某的亲属认为双方未形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多由陈某置办,是陈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经调查事实后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因此,郑某的亲属有权继承双方同居期间的遗产。另外,经法医鉴定得知,陈某实际早于郑某20分钟死亡,故陈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先由郑某继承后,再由郑某的亲属继承。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但此种认定不适用于当代社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8条进一步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第7条的原则是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线判断事实婚姻有效与否,这关系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也关系遗产的分割方式。

【代表案例】
事实婚姻对遗产范围的影响(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2015年审理了一起复杂的继承纠纷,其中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该案中的女主人公胡某某的婚姻经历比较坎坷,1949年前她和黄某某结婚,1949年后黄某某去向不明,迫于生活压力,胡某某从1952年起又与赵某同居生子。20世纪70年代后,胡某某又与黄某甲同居生活。因此,在胡某某死亡后,多名子女就胡某某的婚姻状态产生了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胡某某与赵某先同居并形成了事实婚姻,两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实际解除,再结合各方的户籍资料中的婚姻状态登记情况,故两审法院都认定胡某某和赵某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与之后的黄某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胡某某与黄某甲之间不能互相继承遗产,胡某某与赵某所生子女也不能继承黄某甲的遗产。

总之,婚姻关系包含“法律婚”和“事实婚”,又可能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等特殊情况,因此,梳理排查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是确定遗产范围的重要前提。

【代表案例】
不同共有情形对遗产范围的影响(29)

通过上述共有与继承的相关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家庭关系是判断共有性质的关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起继承案例中同样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该案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前组成了再婚家庭,家庭构成相对复杂,因此,财产既有一般共有,又有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生育了5名子女,被告王某甲与前夫生育了两名子女。王某某于1985年购买了深圳市的一处房产,1987年又购买了深圳市的第二处房产,同年7月把该房产的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甲(婚前)。1988年4月,王某某与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共同贷款购买了深圳市的第三处房产,同时还购买了同小区的第四处房产,买房时贷款60万元港币,由王某某和王某乙共同偿还。1989年7月,王某某与王某甲再婚,婚后无子女,且双方子女都已独立生活。王某某与王某甲婚后居住在第三处房产中,在此期间购置了各类家用电器。第四处房产出租,每月租金由王某乙收取。1991年6月,王某某在我国香港地区病故,由于未留遗嘱,王某某的5名子女与王某甲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南山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收入。王某某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是动用自己在我国香港地区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购买第二处房产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公证赠与王某甲,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某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第三、四处房产均是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王某某有一半产权。上述属于王某某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某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某死亡后王某甲继续收取的第四处房产的房屋租金是王某某的遗产,应由五位原告与被告继承。据此,深圳南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某某有数套房产,其中两套与再婚配偶的女儿王某乙共有,由于王某乙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因此,这两套房产属于一般共有。另外王某某在婚后与配偶购置了一些家庭用具并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这些动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所有财产都需要按照相应的规则进行分割,之后才能确定遗产的份额。

馨泽®观点

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不动产、处于一人掌控范围内的动产就一定是这个人的遗产吗?

本节旨在提示读者因为存在婚姻等共有关系基础,在处理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明确遗产范围。就共有关系产生的原因,最常见的便是合法的婚姻登记,当然也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此外,随着社会的开放,在现实生活中选择“同性伴侣”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婚姻登记的限制,不承认“同性婚姻”,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特定主体的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对于异性之间在同居中形成的财产关系亦不可一概而论,因涉及身份关系较为复杂,个案中应结合不同情况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