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

1.逃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

纳税人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逃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2.抗税案。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3.骗取出口退税案。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者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5.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6.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7.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8.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9.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10.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11.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管辖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