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主体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措施的,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存托凭证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在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存托凭证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在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二)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第五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存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存托人中参与存托业务的人员,在任期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