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社会信用法概论》一书终于与大家见面了。这是本团队全力研究社会信用法的初步成果,既可以作为本领域的研究资料,又可以作为社会信用法相关专业的教材。目前关于社会信用法的著作比较少见,本书的出版充实了该领域的研究,将社会信用法学向前推进了一步。
《社会信用法概论》分为八章,介绍了社会信用法学的基本内容,涉及概述、历史进程、法的体系、公共信用信息、法的实施、信用修复、信用服务和权益救济等方面。本书立足于中国特色和制度创新的立场,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学理论和长效机制的参考,也为社会信用法学科的建设进行初步的理论奠基。随着社会信用法的深入发展,我们还计划出版《社会信用法学》等书。
本书是对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进行专门研究的结晶,尤其是向读者展示出社会信用法这门独立学科已经具备了雏形。“学科的性质是一门学科自身固有的特质,是一门学科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根本属性。”[1]从传统意义讲,研究学科性质是为了确定一门学科到底是属于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属于理论学科还是应用学科。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交叉学科纷纷产生,要界定一门学科的性质变得越来越困难。即便如此,交叉学科还是要确定以哪个学科为主的。
研究社会信用法学科性质的前提是社会信用法这门学科的存在。如果用“信用法”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查询,可以发现相关文章少之又少,已有的文章讨论“社会信用立法”的较多,而将社会信用法作为学科研究的则基本呈现空白状态,更不用说研究社会信用法的学科性质了。这方面的空白亟待填补,这也使得研究这个课题更具现实意义。
1 关于社会信用法学科
与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类似,社会信用法也是由法学衍生出来的一门独立学科。由于目前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学界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立法方面,而对社会信用法学科本身几乎无人讨论。
事实上,目前法学界对于社会信用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仅以民法学界为例,虽然关于经济信用法律问题的研究较多,但一般是从狭义角度去研究的,将信用界定为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2]社会信用是广义的信用,与经济信用的定义有本质的不同。经济信用(与西方信用概念等同)可形成可量化的债权债务关系,社会信用不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理解为诚信。因此,广义的社会信用,主要指信用信息主体(简称“信用主体”或者“信息主体”)履行约定义务的(客观)能力和(主观)意愿。约定既包括“公约”,也包括“私约”。法律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社会公约,按此推断,违法即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失信;违反合同、承诺等“私约”,则是对特定主体的失信。《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也是持与本文基本相同的立场。
社会信用法主要研究四大块的法律问题:(1)关于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信用信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共信用信息;另一类是市场信用信息。对两类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共享应该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要作出强制的规定,防止出现“信息孤岛”,从而影响联合奖惩措施的实施。对市场信息的采集应当规定明确的底线,严格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对侵犯隐私者要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2)关于建立信用奖惩机制的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就是增加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优惠。但是,并非所有的失信行为都要受到惩罚。法律应当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或者进入“黑名单”者)实行联合惩戒;对一般或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使用警告或承诺措施。(3)关于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由于信用信息一旦被归集,信用信息主体将面临权益减损的后果。因此,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十分关键,相关法律应当规定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和修复权。(4)关于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法律制度。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至关重要。信用服务行业在信用评估、评级和其他信用服务领域具有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关立法应该明确支持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并在资助、资质、监管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见,社会信用法有自己明确的研究内容和体系,但这方面的研究刚刚开始,迫切需要专家学者的关注和建议,共同为社会信用法的健全贡献力量。那么,社会信用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属于什么性质呢?是纯粹的社会学科还是理论学科抑或应用学科?这是本文的核心问题,下面专门论述。
2 对社会信用法学科性质的实然描述
应该说,目前这方面的研究是个空白,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法尚未出台,大家关注的重点是如何立法;另一方面,大家对社会信用法的学科定位和学科内容不太明确。从实然角度看,社会信用法已经被定性为法学学科。教育部公布了2017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结果,其中,“信用风险管理与法律防控”本科专业获得批准,列为法学大类下的一项特色专业。如果进一步看社会信用法的研究内容,就会发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分享离不开其他学科的紧密配合,如人工智能属于计算机科学,大数据(数据挖掘)则是众多学科与统计学交叉产生的一门新兴学科。因此,目前将社会信用法定性为以法学为主的多学科交叉的学科是可行的。
3 社会信用法学科性质的应然描述
当然,前面这样的描述依然不够完全,因为只有通过社会信用法的应然描述,才能更清楚地了解社会信用法的学科性质。本书将从社会信用法的特殊性、学科价值、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等方面进一步解释社会信用法学科性质。
3.1 社会信用法的特殊性
社会信用法的特殊性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主体的特殊性;第二是结构的特殊性;第三是内容的特殊性。
目前对社会信用法的主体界定尚存在不同理解。例如,《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将社会信用主体仅仅指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一种狭义和传统的做法,但仅仅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视为被监管对象不符合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目的。按照国务院下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四大领域: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可见,政府和司法机关也应该是社会信用主体。这样广泛的主体,体现了社会信用法主体的特殊性。而这种主体的特殊性迫切需要建立专门的学科去研究,需要站在国家的高度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社会信用法的结构也具有特殊性,主要因为社会信用的概念具有本土性,域外可以借鉴的法律并不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种对传统信用的创造性拓展,社会信用法学科的建设也在极大程度上依赖新型的科技手段,是科技发展到今天才可能产生的。因此,社会信用法的结构必然与其他法学学科有区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总则部分,涉及社会信用法的目的、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和基本原则;二是分则部分,涉及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共享的法律规定,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的法律规定,支持和扶持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定,信用修复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责任。从目前的部门法看,社会信用法的这种结构是非常特殊的,也是目前其他法学学科所没有的。
社会信用法的内容取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更加特殊。社会信用法集中规管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四大领域的诚信问题,是行政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基础上的创新学科。
3.2 社会信用法学科价值
社会信用法学科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信用法学科的自身价值;二是社会信用法学科的衍生价值。
社会信用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缘于其自身价值。我国目前存在的信用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规划纲要》所指出的几个方面:(1)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完全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2)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3)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4)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5)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社会信用法学科就是针对全方位的社会信用问题进行专门法律研究,尤其是研究如何用刚性和合理的规定营造“不敢失信和不想失信”的氛围,并运用创新的法学理论推动制度系统的完善并成为独立部门法学科。
社会信用法的出现也必然推动和促进其他部门法学理论和制度的完善。社会信用法中的联合惩戒是为了增加严重违法和失信的法律成本,属于加重处罚。如果其他部门法律制度完善和惩罚到位,信用主体从一开始就能够主动向善,联合惩戒可能只需要扮演“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慑作用。在这方面最为恰当的例子,就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联合惩戒。如果被执行人认真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就不需要进行后续的联合惩戒。
3.3 社会信用法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与社会信用法学科密切相关的当然是其他部门法学。限于篇幅,下面比较三个主要部门法学。
3.3.1 社会信用法与行政法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法下的联合惩戒也是由政府部门联合实施的,故具有非常明显的行政性。正因如此,不少行政法专家与学者建议将联合惩戒放在行政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法之下进行研究。例如,联合惩戒主要依靠黑名单的建立,有学者认为黑名单的法律本质就是行政处罚。[3]也有学者认为黑名单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其一,行政黑名单强调对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事实参与的评价,而行政处罚说则不注重此种评价;其二,行政处罚说将行政黑名单制度视为单一行政行为,是对最终行为(惩戒行为)的评价。而行政黑名单则实质上同时评价了其他过程行为;其三,行政黑名单制度中公布行为与惩戒行为存在时间差,且分别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而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为。[4]本书认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语境下,黑名单主要是联合惩戒的载体,故其本身不应被视为行政处罚。
当然,如果将联合惩戒纳入行政处罚,则行政法的一系列原则就要对其进行规制。例如,联合惩戒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显然,对社会信用法的理解必须跳出行政法的框架,要站在制度创新的角度去看。社会信用法是一种新型法律,具有行政性,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再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为例,这个行政法的原则未必适用社会信用法下的联合惩戒,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将严重失信行为上升为法律规定并进行联合惩戒的情况,显然与“一事不再罚”没有联系。第二,失信惩戒包括司法主导的联合惩戒,但这显然不是行政处罚。第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联合惩戒不属于“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即便已经对违法当事人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妨碍相关部门对其实施罚款之外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诚如有学者指出:“一事不再罚”要求依法给予“一次处罚”,而非“一种处罚”。事实上,处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例如《刑法》中就有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情形。[5]再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第十三条规定的联合惩戒针对的不是原来的违法行为,而是这些违法行为所演变的失信行为,不再是原来的“一事”。
尽管如此,行政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如比例原则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可以引入社会信用法,作为联合惩戒措施制定和实施的指引。
3.3.2 社会信用法与民法
社会信用法与民法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与社会信用存在基本联系,但又不尽相同。诚实信用原则始于民法,“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 ‘帝王条款’之称”。[6]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处于变动状态之中,有人因此断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从道德上升为法律,而且从最初仅作为债之履行规则,扩展至私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履行之规则,从仅仅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扩展至调整当事人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在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7]能够支持这种观点的依据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信原则”(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还有几个条文与社会信用有关,如:“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尽管如此,采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人士显然没有注意到社会信用法不仅是涵盖公法与私法的特殊法律,而且作为法律实施坚强后盾的联合惩戒,也已经大大超出了《民法典》的范畴。可见,虽然诚信原则已经从民法规定延伸到其他公法规定,虽然《民法典》有些条文涉及社会信用,但是,以《民法典》为立法模式规范整个社会信用领域,显然不是一种理想的建议。
3.3.3 社会信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
社会信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关系密切。社会信用法的实施需要归集个人信息,以便根据“一人一码”进行信用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非常依赖数据的工作,需要大量的数据信息统计,并涉及信息的挖掘与处理,包括很多非结构化的数据信息。[8]贵州是首批国家级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利用在全国率先发展大数据的优势,把AI大数据、区块链等前沿技术应用于信用信息的征、管、用全过程,建立了全国首朵“信用云”,通过大数据技术对信用主体进行全息画像,多维度展现主体信用状况。[9]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这部法的目的就是规管随意收集、非法获取、擅自使用或者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社会信用法不仅涵盖四大领域(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而且涵盖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和社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模式显然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实现社会信用法的宏大使命。
3.4 领域法学
社会信用法从其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调整方法来看,不能简单划归任何现有部门法中,它和财税法学、金融法学、卫生法学、互联网法学、海洋法学等一样,具有明显的领域性,属于领域法学。
所谓领域法学,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10]社会信用法是典型的交叉学科,以法学的主要学科为基础,融合了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并结合了其他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学科,其问题导向十分明显,那就是如何通过专门法律规范全社会的失信行为,并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促进社会信用建设和提升全社会的信用水平。
学科性质关系到学科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学科意识确立的前提和依据。[1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应科技发展而成为可能,广义的社会信用法也因此产生并提供制度保障。社会信用法与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个性,是以交叉学科组成的领域法学。由此可以断定,社会信用法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并形成自身的结构体系。社会信用法的特殊性、价值以及与其他法学学科的区别足以表明,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法必须单独立法。
本书各章分别由以下作者完成:第一章第一节至第三节,刘宗胜教授;第一章第四节,罗欢平副教授;第二章,肖伟志教授;第三章,顾敏康教授;第四章,程波教授[12];第五章,蒋都都博士;第六章,连光阳副教授;第七章,张路博士与白银博士;第八章,郑令晗博士。本书系多位作者共同完成,虽经努力调整,但难免存在重复之处。由于本学科处于开创时期,有些观点也难免存在争议。本书的作者们非常希望有些观点能够引起更多的讨论,从而促进这门学科的进一步完善。如果读者在使用此书过程中发现有错误或遗漏的地方,敬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一定会虚心聆听并加以完善。
本书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中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立法研究”(18VHJ016)和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立法研究”(20ZDA056)的阶段性成果。本书得以出版,要感谢湘潭大学秉持“敢为天下先”的精神,建立了全国首家信用风险管理学院,感谢中国计划出版社领导及团队的鼎力支持和细心修改,更感谢本团队成员的辛勤付出以及各位家属的默默支持。
顾敏康
2020年11月于湘潭
[1]刘黎明,刘应宏.论比较教育学史的学科性质[J].教育文化论坛,2019(5):62:69.
[2]史尚宽教授、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均持类似观点。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脚注7: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所述之信用,从其内容来看,实为目前学界所指之商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俊浩教授等的著述,循史尚宽先生所言,将商誉指称为信用。
[3]张蔓容.“黑名单”制度的法律问题[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8(2):100-105.
[4]胡建淼.黑名单不能黑列[N].北京日报,2016-02-01(14).
[5]胡建淼.黑名单不能黑列[N].北京日报,2016-02-01(14).
[6]郑雅方.论诚实信用原则[J].当代法学,2003(8):18-20.
[7]吴兆祥.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功能及适用[J].山东审判,2017(2):4-9,19.
[8]贺陈慧,李婷.大数据开启信用体系建设新局面[EB/OL].(2019-05-07)[2020-03-26] .https://www.bbtnews.com.cn/2019/0709/299435.shtml.
[9]人工智能大数据驱动信用体系建设智能化[EB/OL].(2019-09-27)[2020-03-26] .https://25602663.mmfj.com/news/76103.html.
[10]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J].政法论丛,2016(5):3-16.
[11]刘黎明,刘应宏.论比较教育学史的学科性质[J].教育文化论坛,2019(5):62-69.
[12]郑令晗博士、张路博士和白银博士生为此章的完善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