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奸罪

16 犯罪中止和未遂的认定

——熊某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拿走被害人雷某某的电动车钥匙不归还,5月15日上午9时许,雷某某到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里湾村红旗屯××号熊某某家中索要车钥匙,熊某某告诉雷某某车钥匙在楼上房间的梳妆台上。雷某某上楼到熊某某房间取钥匙时,熊某某将房间门关上,把雷某某压在床上强行脱下雷某某裤子,欲与雷某某发生关系,遭到雷某某反抗,并抓咬熊某某腹部和肩部。熊某某提出,若雷某某同意与其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开房便会让雷某某走,雷某某表示同意,熊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录好雷某某答应与他开房的视频后,便放开雷某某让其回家。2018年5月17日上午,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上午10许,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形态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犯罪中止。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中止、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熊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熊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熊某某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对熊某某减轻处罚,量刑恰当。熊某某无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熊某某上诉称:其是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形态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熊某某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主要理由如下: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没有既遂

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欲达目的而不能。“能”或“不能”应以行为时犯罪分子本人的判断为标准。

1.“不能”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为准。行为人主观上还是希望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能够出现,只是客观上不能,即使客观上还有可能将犯罪行为实施至既遂状态,但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认为不能,进而停止犯罪行为的,也认为是犯罪未遂。

2.意志以外的原因(障碍)主要包括:①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②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③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1.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2.中止的自动性。即自动彻底放弃,而非被动暂时地放弃。即“能”达目的而“不能”。

3.必须具有中止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有中止的想法,更要有中止的行为,必须客观上真实放弃了犯罪。

4.中止的有效性。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在医生的努力下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也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

综上,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雷某某压在床上并强行脱下雷某某裤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雷某某反抗,并被抓咬腹部及肩部。当熊某某提出若雷某某同意与他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开房后才可让其离开,雷某某表示同意后,熊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录好雷某某答应与他开房的视频后便放开雷某某,让其回家。足以证实熊某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得到雷某某同意与其到他处开房的承诺并用手机录制好视频后自动放弃对雷某某进一步侵犯的事实,客观上真实放弃了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熊某某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林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