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10字
- 2022-07-27 18:05:27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4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
——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14号院2号楼4单元××的北京伟丽金弘商贸中心的店内听课,鼓励及劝说王某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2017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79号楼××号王某的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王某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致使王某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郭某某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明知王某身体患有心脏病、胃切除等基础疾病,在向王某销售福龙口服液时,推荐的用法用量为无限量服用,短时间内服用越多越好,并在王某服用福龙口服液期间亲自到王某家中指导服用;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郭某某未能根据王某的身体状况对其身体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时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连续三天超剂量服用该口服液,因此郭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心肌梗死,其心胞腔及胸腔内存在大量积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法医出庭意见均可以证实,王某确实存在冠心病等基础疾病,其死亡前三天连续大剂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与其体内大量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具有明确的时间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服用大量福龙口服液(I)型系其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的诱因,郭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因销售中老年保健品导致的民事纠纷比较常见,销售者的推销等行为导致服用者死亡并由此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不多见。本案郭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有两个关键点应当厘清,其一是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是郭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这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最关键之处。针对这两个关键点,笔者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被害人三天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在案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王某心包腔、胸腔大量积液,可限制患者心、肺功能,诱发冠心病发作;临床上,机体短时间内如摄入液体量过多,可以引起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腔、胸腔积液。一审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法医认为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正确,并认为王某存在冠心病等基础疾病,且其死亡前三天连续大剂量服用福龙口服液,与其体内大量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具有明确的时间关联性。另外,二审被告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亦认为,案发时王某多次呕吐、排泄,如引发电解质紊乱,有诱发心肌梗死的可能,该意见与一审出庭时有专门知识的人曾提出的,呕吐和腹泻会导致人体电解质紊乱,对70多岁且患有多种疾病的被害人而言,这些问题比心脏问题更严重的意见相吻合。
二审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摄入液体量过多出现心包液、胸腔积液的理论不能成立,未经因果关系专项鉴定不能得出急性心肌梗死与短时间内服用液体存在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等意见。笔者认为,上述意见系设立在肝肾功能正常等前提下进行的可能性分析,亦未充分结合本案被害人胃部部分切除等病情及案发时连续三天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导致多次腹泻、呕吐等实际情况,其上述观点亦不能否定鉴定意见。
综上,被害人王某作为一个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因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连续三日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服用后每日多次腹泻、呕吐;在其死亡后于心包腔、胸腔发现大量积液,其死亡结果与三天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因果关系成立的介入因素
被告人郭某某称,在案发前被害人王某的女儿罗某曾与王某通电话发生争吵,可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根据郭某某提交的书面材料,罗某曾于3月11日晚打电话阻止母亲王某喝口服液,现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发生激烈争吵,且第二天当天王某精神状态尚好,并继续服用了六盒口服液,由此我们认为,罗某案发前与王某通电话的行为并非本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
3月13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晕倒后处于半昏迷状态,其丈夫罗某某以为王某低血糖,给王某喂小碗糖水、准备喂饺子等行为属正常,罗某某在凌晨2时许感觉不对劲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罗某某上述行为亦不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综上,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提出的案发前被害人女儿罗某曾打电话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病发后其丈夫罗某某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亦可能是致死因素等意见,不能成立。
三、郭某某是否存在过失
证人林瑞英(郭某某母亲,保健品销售者)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案发前对王某曾患有心脏疾病、做过胃部切除手术等病情系明知。郭某某系保健品销售者,其以讲课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口服液,并且每天送口服液到被害人家中,为被害人拧开瓶盖,建议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并称喝得越多效果越好。加之郭某某此前明知王某身患多种非常严重的疾病,且明知服用福龙口服液会产生呕吐、腹泻等反应,因此其推销授课、上门销售、帮助王某短时间内大量饮用口服液的先行行为,决定了其有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可能出现异常、产生不良后果的注意义务。郭某某在帮助王某服用福龙口服液期间,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根据王某的身体状况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连续三天大剂量服用该口服液,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身体不好的程度并不知情,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无法预见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的意见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