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法总则的修改

第一节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总则内容修改概览

此次修正,包括一项对总则条文的修改,即对《刑法》第17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调整。

一段时间以来,刑法总则的修改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典进行系统性修订,将其从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一跃扩充至452个条文,其中包括将总则条文从89条增加至101条,特别是增设了对刑法基本原则、法人犯罪等方面的规定,并对正当防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等内容作出了相关调整。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若干刑法修正案,但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的历次修订中,均未涉及总则部分。2011年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出台并分别对总则规定进行了19项、4项修正,涉及犯罪论及刑事法律后果论等多个方面,这体现了对总则规定的调整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历次修改情况见下表)。

基于社会生活飞速变迁的时代背景、所遗漏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类型性行为逐渐出现的现实背景、民众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反应强烈的舆论背景以及我国犯罪圈相对较小的实定法背景,[1]对刑法分则进行合理调整,即使规模较大、涉及条文较多,也可被整体评价为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相比之下,刑法总则应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刑法总则修订的必要性往往不如分则大,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刑法时空效力、犯罪成立要件、刑事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一经确定,并无太大修改的必要,本着“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的刑法修正原则,总则部分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从产生影响的角度来看,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将起到提纲挈领作用,影响范围更大甚至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因而通常不宜进行大规模修改。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对总则部分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两轮校正之后,此次修改仅一条涉及刑法总则,既是合乎情理的选择,也带有较强的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