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案说法

【案例】贾某某、甲、乙等重大责任事故罪[30]

A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法定代表人李某1(贾某某的妻子),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及拆卸等。被告人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担任该公司安全员。2018年10月初,贾某某承接成都高新区益州东一街120号“茉莉花开”酒店5楼燃气改装施工所需吊篮的安装、拆卸作业。2018年10月12日上午,贾某某驾车搭载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乙等四人到该酒店安装施工用吊篮。

贾某某在施工现场未检查安全生产周边环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人提醒斜拉吊篮可能存在风险后,贾某某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名临时工在贾某某的安排下斜拉吊篮,致使吊篮将五楼楼顶支架拉垮,支架配重石块掉落,将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周某砸伤。2018年10月15日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贾某某并不明知有风险,更未强令工人施工,且贾某某与施工工人之间并无职责上的强制性特征,无法对施工工人施加任何影响及心理强制,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中,同案原审被告人甲、乙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四人受贾某某雇请从事该次吊篮安装作业,作业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进行具体操作前已向贾某某明确提醒过不能斜拉吊篮,但贾某某仍然指挥继续作业,四人因受雇于贾某某,工资亦由其支付,只能听从其安排;其次,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中的“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据此认为,贾某某利用其系该次作业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职权,强制受雇者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维持原判。

从法院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中对“强令”的理解不要求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等,而是从客观的作业危险来判断,裁判思路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的入罪情形具有一致性,对于行为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虽然从形式上提出了“强制性”证据不足的辩解,但是这一理由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该罪的修订之后,则不存在疑问,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不要求“强制”,只要“冒险组织作业”便符合犯罪构成。本案中“作业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经工人提醒风险后,行为人并不排查事故隐患继续冒险组织作业,符合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