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主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对《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进行了修改。该条修改凸显了国家严厉惩治欺诈发行证券犯罪的政策,在扩大该罪的调整范围同时,对法定刑向上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发行证券的范围,即在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外增加了存托凭证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二是对法定刑进行较大幅度调整,即在提高法定刑的同时,采取抽象罚金制以保持罚金刑适用的弹性。三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责任予以特别规定,以形成对这类人员的有效威慑。由于本罪罪状进行了调整,本罪罪名被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