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成果权益

第八条 【权益分配原则】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市推进建立健全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的总括性规定。

条文解读

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科技成果权益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的重点与难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从2016年起,国家先后出台系列改革文件部署探索赋予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权属改革任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从事后奖励到事前产权激励的路径愈加清晰。“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属清晰、流转顺畅、公平有序,是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前提。全面推进建构符合实际的科技成果权益制度体系,是解决从成果转化“有的转”到“有权转”的基础性和关键性举措,制度意义重大。

从当前党中央和国务院推动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精神来看,通过细化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属分配机制、厘清科技成果转化中行政管理事权划分、依法保障各类主体成果转化合法权益,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制度保障,既是各级政府依法履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职责、落实中央和国家重大改革要求的制度体现,也是政府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环境、激发释放科技成果转化巨大市场活力的必然要求。

以中央和国家政策为主要遵循,本条紧密围绕厘清科技成果权属中的政府和市场关系,从健全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和保障各方合法利益等三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北京市全面推进科技成果权益机制改革的重点和路径。

一、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充分发挥收入分配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

——坚持价值导向。针对我国科技人员实际贡献与收入分配不完全匹配、股权激励等对创新具有长期激励作用的政策缺位、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明确分配导向,完善分配机制,使科技人员收入与其创造的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紧密联系。

——实行分类施策。根据不同创新主体、不同创新领域和不同创新环节的智力劳动特点,实行有针对性的分配政策,统筹宏观调控和定向施策,探索知识价值实现的有效方式。

——激励约束并重。把人作为政策激励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权等长期激励,健全中长期考核评价机制,突出业绩贡献。合理调控不同地区、同一地区不同类型单位收入水平差距。

——精神物质激励结合。采用多种激励方式,在加大物质收入激励的同时,注重发挥精神激励的作用,大力表彰创新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营造鼓励探索、激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本市鼓励科技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积极探索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知识价值的有效方式。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时,应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完成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逐步提高稿费和版税等付酬标准,增加科技人员的成果性收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校进一步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提出,要营造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良好氛围。一是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运营保障。各高等院校要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运营保障机制,加强成果转化部门的人员配置和经费保障。二是加大对科研辅助人员的激励。各高等院校要进一步完善科研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健全科研辅助人员激励机制。三是完善兼职兼薪管理制度、科研财务助理制度,规范科技人员兼职兼薪行为,切实减轻科技人员财务报销负担等。

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工作方案》提出,鼓励科技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扩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自主权。

二、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制定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归属和收益分配管理办法,明确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共享的条件、程序、方式、份额、收益分配、成果处置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同时要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单位内公示公开。

201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由单位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在京津冀等8个试验区推广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以产权形式激发职务发明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动力。

2020年2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分领域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激发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北京地区有9家机构作为试点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赋权形式、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方面探索实践。

三、构建了利益均衡、科学合理的权益体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因此,本条也明确规定了尊重市场规律的原则性表述,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尊重、维护和保障。

在本章后续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不同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一是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与收入分配自主权;二是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依法分配职务科技成果权益的自主权;三是在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不赋权、不转化的情况下,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自主转化权;四是明确科技人员,包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技术转移人员等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报酬标准;五是明确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报酬特别规定;六是明确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介入权。

相关规定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

第九条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知识产权】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的规定。

条文解读

职务科技成果是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中的一类重要标的形式,也是当前破解科技成果权利归属难题的制度关键。正确理解职务科技成果的内涵及其法律保护形式是适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职务科技成果并非所有“个人”接受资助或者委托完成科技成果的统称,而是基于特定“职务”关系所形成的特殊科技成果。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的明确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因此,构成“职务”关系需要满足两种法定条件,一是个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二是个人研发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除此以外,其他“个人”或单位接受外部资助或者第三者委托完成的科技成果,不是职务科技成果,而是另一类基于外部“合同”关系形成的科技成果。

从法律规定来看,职务科技成果制度主要是解决单位与本单位员工之间就“职务”研发活动产生科技成果的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正确区分基于“职务”关系形成的科技成果与基于委托研发等“合同”关系形成的科技成果,是准确把握职务科技成果法律适用范围的关键。

其次,职务科技成果的归属在法律上直接体现为法律权利的归属。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和物权编明确规定了“所有权”是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特殊财产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物权是法定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不得设立。而科技成果作为无形的智力产品,目前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科技成果而产生的、具有类似所有权排他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它与物权是两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

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科技成果并不适用于物权所有权的规定,也不适用于物权法中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财产所有权的特殊限制。正确区分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权利归属与科技成果归属是厘清职务科技成果法律权利类型的关键。

最后,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权利归属因其法律保护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并不存在所有职务科技成果均归单位所有的法定规则。目前,我国针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权利主要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知识产权,另一类则是基于技术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性的合同权利——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是,这两类权利的归属原则并不相同,知识产权归属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而科技成果合同权利一般由当事人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进行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才适用《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法律规定。比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此外,《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四十七条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经济权属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并无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直接规定。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必须依据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或《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规定来确定,不同法律的规范存在不同的权利归属原则。因此,正确区分职务科技成果与职务科技成果的不同权利形式,是准确理解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方式的关键。

在现行法律基础上,本条重点规定的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同权利后,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相关权利的再次分配问题。坚持体现知识价值为导向的职务科技成果法律权利分配原则,依法赋予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权利,提升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积极性,保障一线科技人员合法权益。

该条在适用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方面:

一是明确权利让与对象和范围

从法律关系上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涉及所有类型的单位与其职工。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实际中,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与其他单位存在重大差异,从而导致了作为科技成果权利人的事业单位无法依法行使转让、二次分配的民事权利,需要通过进一步对事业单位相关行政管理事权的放权和授权才能实现,而其他单位并无政府行政事权限制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条例不进行限制。

二是明确授权事业单位可以二次分配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类型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可以形成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8种形式),例如发明、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例如数据等成果(《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不能形成知识产权,但权利人可以对其使用、转让、投资并获得相关收益。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涉及的法律权利类型多样、性质不同,并非单一类型的法定权利。对于权利集合而言,在立法技术上,显然难以简单套用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因此,本条规定采取了全部和部分的划分方式,来更大范围的涵盖不同情况下科技成果法律权利的分割、分配。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全部和部分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三是明确转化收入分配机制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明确的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给予权利的同时必须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考虑到“先赋权、后转化”与传统的“先转化、后分配”是完全不同的路径,成果完成人依据本条事前获得权利的,不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获得奖励报酬。但是考虑到单位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前期的人力投入或者管理成本,有必要在赋予权利的同时确定转化后的利益分配,因此本条要求在给予权利的同时双方需要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

同时,本条第二款也对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权利让渡给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限定性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名词解释

1.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概念

《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定义,除了“法人”“其他组织”“单位”等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外,均明确提出“主要是执行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者是成果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所在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执行工作任务”和“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作为两个重要衡量标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有以下特征:一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如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三是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本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有,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为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四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除该国与他国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外,只在一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五是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都将进入公有领域。

《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在自然人生存时,对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通过对自然人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一系列民事权利保护进行。在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是对自然人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民法典》物权编财产权分编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3.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公司。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在自然人生存时,通过对自然人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一系列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4.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 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国家利益是最高利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生存需求和发展需求的总和,包括人口、领土、主权和政权等,关系到民族生存和国家兴亡。国家利益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军事等领域,包括安全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国家的核心利益是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国家利益反映广大人民的共同需求,是人民利益的集中表现。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 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 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 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八百四十七条

第十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实施转化权】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自主实施转化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法赋予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既是健全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能的关键,也是科教领域事业单位实现从准行政化机构向市场创新主体转化的核心。充分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从政府管向市场管的转变,才能有效解决科技成果从科研活动要素属性向市场创新要素属性的转化。基于此,本条以法定授权的方式赋予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化及其形式的相关权利。

此外,由于受到知识产权等新型财产制度兴起的影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一直以来把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视为某种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是,科技成果与固定资产相比,其主要是以知识产权、商誉等形式存在的无形资产,具有价值难衡量、附加性、创造性以及更新速度快等特点;另外,这种情形也忽略了产生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是遵循科技规律产生的科学知识或技术经验,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科技成果的要件这一特殊现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并非所有的科技成果都必然属于经济资产。而且,即使具有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由于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往往都难以在短时间被正确理解,能否按照货币化的方式准确计量成为某种资产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科技成果本身这些特殊属性,使得简单套用固定资产管理的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产生了诸多困难,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和限制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开展。

为了解决资产管理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难题,进一步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的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针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缺乏对科技成果处置权这一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障碍,探索开展科技成果“三权”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更进一步将这些改革举措上升为了法律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为了全面落实贯彻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央改革举措,本条与第九条允许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规定相互衔接,也互为补充。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享有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同时,为了保障转化自主权真正落地,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细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在单位自主决定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上,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保持一致,在重申相关单位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实施转化的权利的同时,明确相关转化决策不再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机构的行政审批或者备案,确保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真正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行使。此外,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本条规定也对特殊情况下的审批和备案作出了例外规定,保留了国家文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情况下主管部门或政府机构的审批管理权力。

二是对于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问题,与财政部2019年修订的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原则精神和规定要求一致,明确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单位自行决定,不再将资产评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行政管理的前置必要条件,避免在已经放权的情况下,又使评估程序成为变相审批,损害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利。

三是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处置问题,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不再上缴财政。需要强调的是,此条所讲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单位,是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收益权的分配,不涉及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权属的调整。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也规定了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转化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转化实施权】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科技成果完成人转化实施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科技成果转化中,人是最关键的因素。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实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实际创造者,相较于其他主体,他们最了解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对于科技成果的创新点、市场应用方式等具有更为清晰、明确和深入的了解。另外,从科技成果转让到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直至形成产业化,都离不开科技人员的配合与参与。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对于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至关重要。

本条主要规定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向完成人分配全部或部分科技成果权利的前提下,单位与完成人之间就自主权行使的补充规则。并与第九条规定一同形成了赋权科技成果完成人激励成果转化的规则体系。通过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更多的科技成果转化主导权,激励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保障科技人员权益,由此来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避免科技成果转化错失良机。

相应的,本条规定主要依法确定了两项规则:

一是明确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的权利。这一规则主要是落实执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的转化权利,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是延展和补充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情形,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约定自主转化权有效落实。由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完成人与单位协议自行转化的有关原则,可以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后根据协议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但实际操作中,因法律未对签订协议的时间节点和条件、完成人转化实施方式、单位配合情况等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中看相关规则的有效落实还需进一步强化。因此,本条第二款补充细化了有关规定,单位在一定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从而确保法律赋予的完成人权利有效实施。

另外,如何理解单位的支持和配合义务都有哪些?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在双方达成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协议后,须提供必要知识产权服务、交易咨询、谈判指导、技术支持等。另外,在科技成果转化完成后,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兑现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的转化收益。

此外,本条规定也充分考虑单位正当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设置“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制规定,排除单位在需要进行战略布局、不同类型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特点不同等特殊情况。而且,在完成人自主转让权行使的方式上也做了特殊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明确提出自行投资实施、向他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与他人合作实施、作价投资、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等六种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本处涉及完成人自主转化的情况下,只规定可以采取“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合作实施”这两种方式。

还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补充规定并非理论创设,而是基于本市自2011年开始的政策先行先试成功经验的固化提升,是将北京经验上升为地方立法的重要举措。《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提出,财政资金资助应用类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由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但由于前者是“指导意见”,层级较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难以落实。而《专利保护条例》相关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细化,以提高科技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制度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奖励和报酬的标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报酬标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权利分配和收益分配,是科技成果转化中成果权益配置的两种关键机制。收益分配是保障科技人员切实经济利益、切实提高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获得感的重点,也是事关相关法律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的痛点。

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科技成果收益在国家和科研单位之间的分配,这一情形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规定,在本条例第十条中作了规定,即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二是在科研单位内部,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从单位内部来看,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是系统工程,既要有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也要有单位的组织实施。考虑到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转化人员等多方主体,是长链条、多环节的过程,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在科研单位内部同样需要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条是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授权,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在科研单位内部的收益分配机制,着力破解制约科技人员转化积极性的物质激励落地难问题。同时本条也充分兼顾各方利益,以激发多方主体的积极性,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

适用本条时,就破解制约科技人员转化积极性的物质激励落地难问题,可以从合理的分配比例、准确的收益计算和优惠的薪酬管理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报酬的指导标准

根据上位法授权,结合本市创新发展实际和先行探索改革经验做法,提高法定奖励和报酬的指导标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五条规定,地方“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因此,条例规定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综合考虑之前本市行之有效的成熟政策,确定了新的奖励报酬标准,规定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可以将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标准提高到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例如:不低于转让、许可净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不低于作价投资形成股份或出资比例的百分之七十等。

这一比例,主要是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的精神和要求,延续了“京校十条”(京政办发〔2014〕3号)“京科九条”(京政办发〔2014〕35号)对科技人员奖励是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相关规定,将现行有效成熟的政策上升为了更为稳定、权威的地方立法规定,既保持了相关激励政策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又大大提高了相关制度的权威性和激励预期的稳定性。

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百分之七十”这一标准是为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成果转化奖励时提供参考和指引,是指导标准而不是法定最低标准,相关单位需要依法执行的法定最低标准仍然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

二是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的计算方式

由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的计算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科研单位落实法律过程中,存在无法准确对科技人员进行有效奖励的情形;而盲目确定净收入,会增加创新主体对其行为是否违法违纪的顾虑,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因此,本条规定对此进行细化和补充。

对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净收入的计算中,本条规定明确不将研发费用纳入成本。其理由包括:一方面,研发费用很难准确界定。由于一个科技成果的研究经费来源可能是多个项目,或者一个项目产生多项科技成果,因此成果的研发经费成本很难准确界定;另一方面,很多重大课题的研发费用很高,其课题的目标为完成或攻克某重大任务,有些科技成果只是其附带产品,这些成果的转化收入远低于研发投入,如果将研发投入记入成本将无法起到对科技人员的激励作用。另外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主要从收入和支出两个方面进行核算,因此本条第四款明晰了净收入是将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直接成本后的余额,同时对于直接成本予以列举,包括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费用。

最后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款规定的适用主体只是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而不包括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

三是细化了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奖励标准,提高标准的可执行性

对于本条第三款第三项,除遵循《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比例外,又有些特别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由于自行实施和与他人合作实施是以获得市场收益为直接目的,且实施风险较大,奖酬在时间、规模上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奖酬比例的设定、基数表述选择上均与转让、许可和作价入股不同。要求“实施转化成功投产”,意味着实施生产成功,存在较大销售获益可能性,这是奖酬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本条例同时强调要“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这是明确前期研发对于实施投产所发挥作用的大致经济利益范围;“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是明确可会计计量的现金收入规模,“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是奖励的参考比例标准。

调研发现,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的3-5年,仍处于投入阶段,很少盈利,将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部分营业利润作为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科技人员难以真正得到奖励,无法真正起到激发科技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本条第三款第三项“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可以让科技成果完成人真正得到实惠,从而激发科技人员参与成果转化的内在动力。这也是一个指导标准,便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制定相关的规定予以参考,属于倡导性质,不具有强制性,有关强制性的最低标准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另外,第三款第三项中“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的“其他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专利的有效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专利有效期限内发明人与被授予专利权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1]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条所讲的“营业利润”是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企业利润表上,构成分类分项列示的利润形式之一,其他还包括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企业会计制度》对其有明确的定义“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

四是落实涉及奖励报酬兑现的薪酬管理改革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决了科技人员奖励报酬带来的单位工资总额问题,但实际操作中发现,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的绩效工资总量仍阻碍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规定,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工作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创新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本条第五款就是对这项政策的落实。

此外,国家不仅对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进行控制,同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奖励和报酬首先要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一旦奖励和报酬额度超过单位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也面临无法下发的情况。《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科技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精神,落实“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的要求,制定出台具体操作办法,推动各单位落实到位。因此,本款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改革要求,对于绩效工资管理也从立法层面做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包括: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这条在草案第三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有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也面临转化动力不足的问题,需要明确激励政策。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将奖励和报酬的主体由“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两类主体:一是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是指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独或者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实践中,一般是指某一科研项目团队,也称科技成果完成人;二是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是指在科技成果完成后,在其转化过程中,即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既包括科研单位内部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也包括专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人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规定】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转化收益奖励和报酬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科技人员没有分类,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这一类科技人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地方和基层单位执行中有较大的解释空间。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以及《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高校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相关事项》等政策进一步规定,正职领导可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任期内不可持股或者限制交易。对于非正职领导,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而且在实践中,党纪党规等明确的限定条件在执行中往往从严管理。由于部分领导对于“私自经营活动”“违反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了解不够全面,行政领导能否依法获得的奖励和报酬心存顾虑;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的二级机构或者基层职能部门领导倾向从严、低风险的政策解释,扩大了适用范围,把此类规定解读为“技术领导干部等同行政领导干部”,即使并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也会慎行在任职期内获取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激励;部分领导甚至对于应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也不愿领取,担心后续追责。因此,由于政策不稳定等效力问题,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政领导特别是正职领导出于各种顾虑,不愿意领取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奖励或报酬。

前期,北京市也在这一方面开展了一系列有益探索,并取得了有效的改革经验。2016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对于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也遵循了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并做了进一步突破和探索,主要包括:明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按有关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家改革举措和本市前期探索的基础上,形成了既解决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在收益分配上的困难,又充分维护单位合法利益的法律规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明确规定,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表1 领导职务人员获得奖励或报酬的方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不当谋利的禁止规定

由于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除了科研能力强外,还因为其具有行政职能和集聚资源的能力,为了合理避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本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确保责权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相关规定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介入权】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政项目成果转化规则与项目主管部门介入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加强财政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是政府主要职责之一,对于引导和带动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有重要作用。关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研项目成果转化规则和项目主管部门介入权,我国现行《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也明确规定,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转化的,可由国家依法强制许可实施转化。政府介入实施的相关规则,也是国际通行的项目成果转化管理方式。比如,美国《拜杜法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本条规定,是结合本地项目管理实际,对相关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从源头上确保财政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面向市场,加强财政科技项目成果的转化。对于项目承担者而言,介入权应当符合项目管理或者项目合同约定的前提。因此,本条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作为项目主管部门,依法通过项目合同作出成果转化规则的约定。规定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作为财政资金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行政给付行为设定行政法律义务,要求相对人承担符合比例原则的特殊行政法律责任。进而规定,项目主管部门享有在特殊情况下的介入权,包括:(1)特定条件下,由于科技成果未转化而直接终止项目;(2)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科技成果信息;(3)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其中,对于特定条件下未转化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验收确认未通过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可终止项目(课题)或在两个月内再次组织验收。终止的项目(课题),主持单位(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进行经费审计,按市科委的结题处理意见和审计结果返还相应经费。关于发布科技成果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应当指出的是,项目主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的“介入权”的规定与本章相关科技成果权利赋予的条款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一方面,通过权益分配机制的优化,激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研开发,产生成果并依法取得成果权利,规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收益分配自主权,规定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自主权和获得科技成果权利;另一方面,在《科学技术进步法》法定授权下,规定应在合同约定中,保留项目主管部门的介入权,更好地保障财政资金项目形成科技成果能够被尽快转化出去,形成现实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形成正向授权、赋权,与负面介入管理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名词解释

政府介入权来源于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在35U.S.C.§203中规定,美国联邦资助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直接许可第三方实施或使用联邦资助产生成果的制度,即介入权。这种强制许可是介入权条款的核心,在以下四种情形下适用:(1)专利权人“没有采取或不愿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该发明;(2)专利权人未合理满足健康或安全需要;(3)必须满足联邦法规规定的公共使用要求;(4)项目承担者或被许可人不遵守政府资助发明需在国内优先适用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条;《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1] 这里是指《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第十六条,即《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