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新增考点1 股东的共同义务

【第一章第三节 公司的股东与股东权利】

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1.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为出资需一次缴纳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约定为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缴纳出资。对以实物特别是不动产、设备等和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依相关规定办理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使公司取得出资物的合法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该权利。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缴纳给公司的出资财产,股东不能抽回。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相反,若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向公司出资后又以各种名义或者手段将出资从公司转移。包括下列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使其不能实际享有或者行使上述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称为股东资格之革除。但此种情形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既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一项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会议,不能亲自参加时可以委托其他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3.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限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行使权利,应当尊重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干涉董事会、经理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监事会的正常工作。

4.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这称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5.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新增考点2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章第十节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当然,其他股东可以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可以参酌的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等,《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公司法规定(四)》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索。

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的或相反的规定,则从其约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可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等等。

新增考点3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第二章第三节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归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这一定性也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的关系构造:对属于或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各单项财产,包括合伙人因出资而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各合伙人在其上不必成立或享有一个份额权,这是有别于按份共有的关键之处;各合伙人只能对合伙企业财产之总体,享有一个抽象的份额,亦即《合伙企业法》所称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换言之,就属于或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各单项财产,各合伙人既不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如转让、没定物权性的担保等),也不享有单项财产上的份额及其处分权;对合伙企业各单项财产的处分,首先应遵循《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内部治理规则,如就某些财产的处分须遵守合伙企业内部的一致决规则(第31条第3、4项);若合伙人未经合伙企业之内部程序而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某一财产,也就构成无权处分,应按无权处分规则来予以处理;不过就此无权处分行为,《合伙企业法》为保障交易安全计,特规定“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1条第2款)。

就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在理解上须把握:第一,“份额”言下之意即比例,也就是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总体中所占或所享的比例。就该份额或比例的确定,《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计算方法或标准,故原则上属于合伙企业的自治事项,因此该份额或比例可为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也可经由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议而为其他的比例标准,但在合伙协议或合伙人决议未另有规定时,在解释上应以各合伙人之出资比例为准。第二,该“财产份额”的法律意义,不能局限于字面上的财产关系,而应是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间法律关系的全部体现。这是因为,合伙企业在我国法上,首先应是主体法意义上的组织体,属于一种人合性的组织,组织体成员与组织体间的关系,虽源于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企业设立行为,但在制度上的核心内容,则是合伙企业的成员权制度,即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成员,对合伙企业享有成员权,并以成员权之享有与行使的方式,来参与对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与经营,以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而合伙人享有成员权在我国法上的体现,就是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从而“财产份额”与“成员权”或“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地位或身份”,原则上也就应具有同等的含义。享有财产份额,即意味着享有对合伙企业的成员权,或具有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地位;转让财产份额或丧失财产份额,即导致丧失其成员权或合伙人地位;二者间乃一体两面的关系,不存在仅有财产份额而不享有成员权或合伙人地位的情形。

正因为合伙人之合伙财产份额具有如此重要的制度意义,对该财产份额的处分必然会引发合伙人地位的变动,故《合伙企业法》就财产份额的处分,特设如下规则: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条第1款)。这一点,有别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之所以采取更为严格的一致决要求,其原因在于合伙企业乃典型的人合性组织体,且以契约性的合伙协议为贯穿其始终的法律关系基础。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第24条)。

2.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23条第一分句)。这一规则的制度基础,同样源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不过,其他合伙人之优先购买权规则,乃任意法规范,可通过合伙协议予以排除(第23条第二分句)。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第22条第2款)。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5条)。

新增考点4 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

【第三章第四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在投资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继续存在,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继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故应当解散。

新增考点5 退市制度

【第七章第三节 证券交易】

退市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因各种原因不再在特定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从而退出特定证券交易所的一种法律行为。证券上市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本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可能因其发行主体的变化或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变化而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这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管部门就有必要采取暂停或终止其上市的措施,以保护投资公众的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证券上市暂停,是指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发行人出现了法定事由时,将其上市证券暂时停止挂牌交易的情形。暂停上市的证券在暂停的事由消除后,可恢复上市。

证券上市的终止,是指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发行人出现了法定事由后,取消其上市证券的上市资格,不得继续挂牌交易的情形。上市证券被终止后,可以在终止上市原因消除后,重新申请证券上市。上市证券依法被证券监管部门决定终止上市后,可继续在依法设立的非集中竞价的交易场所继续交易。

证券上市暂停与终止的联系和区别:暂停上市的情形一旦消除,原被暂停的证券即可恢复上市,因此,证券上市暂停时,该证券仍为上市证券。证券上市一旦终止,则该证券不能恢复上市,只能在被终止的情形消除后,重新申请上市,因此,终止上市的证券不再属于上市证券,而是退市证券。

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取消了暂停上市的规定。《证券法》第49条中,“暂停上市”被删除,该条被改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此外,2019年《证券法》第48条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可见,根据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对于那些劣质股的退市,不再需要经过暂停上市半年,而是可以直接退市。这样可以大幅度缩短退市周期,提高退市的效率,也会更加强化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当然,对于“僵尸公司”也会起到威慑的作用。

关于证券退市制度的改革,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提出了改革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有关要求,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功能,实现上市公司退市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常态化。

新增考点6 共同海损的损失是特殊的和直接的

【第九章第八节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而且是特殊的、异常的。

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都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

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