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新增考点1 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具体来讲,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新增考点2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撤诉

【第十一章第三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若其参加诉讼后本诉原告申请撤诉被法院准许后或本诉原告有被视为撤诉的情形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诉的审理就成为问题。根据《民诉解释》第237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新增考点3 撤回本诉对反诉的影响

【第十一章第三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

反诉是基于本诉的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当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提起的反诉应该如何处理?依诉讼原理,反诉尽管是基于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并且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提出的诉,但反诉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反诉一旦合法成立,其就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因此,在本诉撤回后,反诉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新增考点4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条件

【第十二章第三节 对小额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162条以及《民诉解释》第272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特别规定审理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即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2.争议的标的数额小。即争议的标的数额应当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

新增考点5 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事由

【第十四章第三节 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提起再审】

抗诉和检察建议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院抗诉和检察监督的事由进行了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一)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或证明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具体是指:(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所谓基本事实,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具体包括的情形主要有:(1)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2)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3)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除外。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二)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具体情形有:(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2)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3)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4)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是指:(1)不允许或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具体是指:(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3)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4)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5)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6)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7)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8)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9)其他。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由于一些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事实预决效力,因此在案件审理时会依据该类法律文书对事实直接认定,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而一旦这些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无异于釜底抽薪,导致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可能产生此种事实预决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在其被撤销或者变更后,根据其作出的裁判就具备了再审的可能性。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民诉解释》第393条第3项,并非所有的公证文书被撤销都构成再审事由,这是因为一般的公证文书只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并非直接具备预决效力,因而司法解释只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可以构成再审的理由。此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也仅仅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构成本项中的法律文书。

(五)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腐枉法行为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将严重动摇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构成再审事由。

(六)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原则上不构成检察监督的对象。因此,只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

在存在上述(一)(二)(四)(六)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供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而对于法律适用错误和审判人员存在贪腐枉法行为这两类事由,检察机关只能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

新增考点6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十五章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节 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专门增加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也不断出台关于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因此,公益诉讼已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特别诉讼内容。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机关或有关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机制。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给保护社会公益另辟蹊径,提供一条不同于行政监管的道路。

公益诉讼制度有下列特点:第一,诉讼目的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第二,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与广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以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为前提,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可以针对那些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

普通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

1.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和起诉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两种类型。相关的起诉主体主要是《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但应当注意,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其他领域中也在不断出现新的公益诉讼的可能。例如,《证券法》在2019年修订时就曾有过增加证券公益诉讼条款的考虑,虽然最终并未正式写入法典,但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完全可能秉承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法目的,就侵害大多数证券投资者且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

2.起诉受理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机构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才能得到受理:(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条件中第1项和第2项与普通民事诉讼基本相同。第3项要求的初步证据是指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材料,这是民事公益诉讼在受理环节上的特殊要求。一方面,通过初步证据确定案件有提起诉讼进行保护的必要,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应当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损害风险;另一方面,初步证据虽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也需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例如人数众多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有至少10人以上的消费者主张权利受损,起诉时就应当有初步证据证明消费者的人数超过10人。第4项主要涉及公益诉讼管辖规则,《民诉解释》第258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审理程序。

《民诉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特殊之处进行了细致规定:

(1)告知程序。《民诉解释》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目的是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案件的启动和进行,从而便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保护上相互配合。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告知程序,而并非前置程序,因此公益诉讼的受理和审理并不以行政机关前置处理为前提。

(2)当事人的追加。《民诉解释》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3)和解、调解与撤诉。由于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处理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其虽然可以和解、调解与撤诉,但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要接受法院的广泛监督。《民诉解释》第289条第2、3款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关于公益诉讼的撤诉,《民诉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反诉。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则说明公益诉讼的功能是保护公共利益,而并非一次性解决案涉纠纷。

4.公益诉讼裁判效力。

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主要涉及公益诉讼判决作出并生效后,是否遮断其他主体就该事件再次提起诉讼。其他主体主要包括两方面:(1)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没有在诉讼中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另行提起公益诉讼,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公益诉讼判决在主观范围层面具有扩张效力,对同一事件引起的公益诉讼具有遮断效力。(2)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在公益诉讼提起或判决后,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私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说明,公益诉讼的裁判在客观范围方面没有扩张效力,其仅仅只解决公益诉讼部分的审理,并不影响私益诉讼的提起。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

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建立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这一崭新的制度虽然还在发展期,但已经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类型。结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主要具有以下特殊规则:

1.案件范围。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则与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略有区别,但由于法律采取了概括式规定,因此对于并非法条明确列举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力提起检察公益诉讼。例如,某地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桥梁、铁路等公共交通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提起了检察公益诉讼,要求相关业主及时消除危险,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保护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2.诉前公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30日。公告的目的是督促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普通公益诉讼原告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则确立了检察机关断尾原则,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具有公益诉讼的诉权,这一规定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构的定位。

3.当事人地位。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其在公益诉讼中一审的地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而并非原告,但在具体诉讼权利上,参照原告适用。如果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地位应为上诉人,而非抗诉人,因此参加二审的检察机关依然是一审中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上一级检察院可以派员支持。这一规定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基本原理。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决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因为对刑事诉讼的管辖权,可以附带地获得对相应检察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除上述特殊规定外,检察公益诉讼应当参照适用普通民事公益诉讼规则。

第二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

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是一种事后救济。

2.属于一种特殊的、非通常的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第三人一种特殊的形成诉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再审程序。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生效判决的损害。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都是撤销原生效判决来维护原审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二者存在竞合。为了避免案外人为寻求救济滥用程序权利,冲击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案外人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可以再向法院申请再审;反之亦然。

2.案外人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人民法院因为其他原因对原案裁定再审的,再审程序可以吸纳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关涉原判是否需要撤销,因此两个诉可以合并在同一个再审程序中进行。当然,由于此时可能涉及不同法院,因此需要通过移送管辖等方式来完成再审审理程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吸纳。再审审理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

根据诉讼原理和《民诉解释》一些具体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概括如下:

1.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切案外人均有权启动该程序,其须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原案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此种受到损害的权利,原则上应当是绝对权,如原审判决错误地变更了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原所有权人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原审判决错误地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损害了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的利益。原审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此外,启动主体还需满足程序性要求,即其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程序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2.诉讼客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些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3.提起诉讼的期限、条件与受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民诉解释》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诉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审理方式与相关制度。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做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应当是受诉法院。但该第三人也可能不在诉讼中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中止执行,而是直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此时如果执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也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5.裁判的作出与裁判的法律效力。《民诉解释》第300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原判被撤销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依然存在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纠纷。

新增考点7 判决结果

【第十六章第二节 判决】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定当事的实体权利义务,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简洁、明确、便于履行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载明。

新增考点8 执行救济

【第二十一章第四节 执行救济】

一、执行救济概念与体系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或执行处分而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时,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制度。根据救济程序程序保障程度不同,理论上将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主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大类。

二、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申明不服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的救济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三种制度。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也称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质疑,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执行行为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提出异议并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条件:

(1)异议的对象:应当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由提出异议,具体可以提出异议的行为包括三类情况:第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第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未遵守法定程序;第三,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虽然并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但鉴于我国并无独立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因而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但是,下列两类行为不构成执行异议的对象:一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如更换承办人、提级执行等;二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事由,此时说明原审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2)异议的提出主体:只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认为执行法院的程序性事项存在违法性且损害其利益的人。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行为具有实体违法性,不应通过本制度,而应通过执行标的异议予以救济。

(3)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异议提出后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法院拖延回复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同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对同一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应当一次性全部提出。

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并在执行终结前做出裁定。具体而言,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如果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直接裁定异议成立。

不服裁定的救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过复议审查,认为:(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3)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4)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应当是执行行为将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这是与以程序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根本不同。但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案外人可能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可能对其程序违法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此时执行标的异议吸收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基本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机制。但在审查期间,只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经过审查,会有下列两种处理情况:(1)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执行程序继续进行。(2)如果异议理由成立的,则应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解决实体权利归属,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确认执行标的是否适当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等待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

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的,并未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审理,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希望通过诉讼对相关标的的权利重新确认的,有两种可能:第一,原判决、裁定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结果本身有误,则案外人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原判决、裁定并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则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

(三)分配方案异议

分配方案异议,是指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不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解释》第17、18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根据《民诉解释》第512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三、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起诉方式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的一系列诉讼形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制度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通过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向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主张,可以列其为第三人。(4)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经过审理,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反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又称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理请求,以决定是否可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诉讼。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中止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则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反之,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4)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反之,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的比较如下所示: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称分配表异议之诉,是指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因不同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而提起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以确定是否修改分配方案的诉讼。这是一项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密切联系的诉讼形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作为审判对象的异议理由应理解为实体性争议,即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引发的有关分配方案上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的争议。若是执行部门在根据执行依据制作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计算错误,进而造成相关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额减少的,则属于程序性争议。在此情形下,相关债权人可以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按照《执行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包括:(1)原告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2)被告是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3)在收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4)由执行法院管辖。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分配方案异议理由成立,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并在判决结论中明确分配的修改方案,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于该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诉讼期间,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1] 略,考点详见本书第一部分。

[2]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