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