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案

概念

本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本罪是结果犯,构成本罪须出现严重后果或者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关键要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规定来认定。具体法律法规包括:《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主要有:

一是基本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其所提供的信息越多,由其所产生的风险就越多,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高。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基本注意义务: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用户登记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否违法进行审核。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在落实基本注意义务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三是协助、配合及报告义务。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电信条例》第61条规定,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56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二、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

这里的“监管部门”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部门。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本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不作为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前提下,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该义务;二是在接到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后,在有能力执行改正措施的情况下,拒不改正。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接到监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立即停止对相关信息的传播,采取删除或屏蔽网络中含有相关内容的网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等措施,对相关信息的传播途径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出现严重后果或者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成立,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需导致以下结果发生,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根据《电信条例》第56条的规定,这里的“违法信息”是指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认定违法信息被大量传播,主要根据违法信息的数量、被阅读的次数、被转载、转发的次数、受众人数、传播的主要渠道、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的“用户信息”主要分为描述类信息、行为类信息和关联类信息三种类型。所谓描述类信息,主要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的基本信息,个人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络方式、收入等信息;企业信息主要以企业商业信息为主。由于信息的内容往往涉及到用户的隐私,所以个人信息是法律所保护的重点。所谓行为类信息,主要指用户在互联网购买服务或产品的消费记录、用户的消费行为、偏好、生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用户购买的商品、交易的时间、购物的频率等。对于移动通信用户来说,其行为信息包括通话的时间、通话时长、呼叫客户号码、呼叫状态、通话频率等。所谓关联类信息是指与用户行为相关的,反映和影响用户行为和心理等因素的相关信息,包括用户满意度、用户忠诚度、用户对产品与服务的偏好或态度、竞争对手行为等。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导致用户遭到人身伤害、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受到较大经济损失、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等后果。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协助、配合及报告义务,对涉及违法的信息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里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刑事案件所灭失证据的重要性,证据对案件的影响以及案件的重大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囿于互联网传播信息种类的复杂性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多样性,刑法有必要设置这一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状况。“其他严重情节”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参考本款前三项的规定,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行为予以追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实行双罚制。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仍不改正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必须是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罪与非罪

是否构成本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同时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三个条件。

如果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义务,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即便出现了本罪规定的几种特定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如果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义务,监管部门尚未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接到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虽然积极改正,但危害结果依然发生的,都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被害人可以依法追究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如果参与对网络信息的发布行为,通过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通过网络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三的规定,同时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构成本罪的同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非但没有履行其协助、配合及报告义务,即没有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反而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与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07条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构成本罪的同时,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同时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的,根据《刑法》第363条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64条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明知传播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根据本罪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构成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仍不改正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证据。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证据: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证据;二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证据;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2.证明监管部门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的证据;3.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的证据;4.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证据;5.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证据;6.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7.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证据;8.证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9.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节录)(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节录)(2012年12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节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节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四、《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节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