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撞库”行为在定性上除了罪与非罪的争议,还存在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问题。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方式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两个罪名最重要的区别是非法获取的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民个人信息更偏向于与公民身份和特定活动有关系的数据,而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则是一个范围更为广泛的上位概念,如本案中数据的拥有者是度度公司,使用者是用户,这些用户账号和密码也是度度公司的数据资源,但其不能直接反映自然人身份和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所以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合适。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该案中,古乐实施的“撞库”行为,并没有造成度度公司系统的破坏,也没有产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所以并不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至于古乐获取的信息数据,并不是对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也不属于第二类破坏行为,不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其他帮助行为

古乐贩卖“撞库”软件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帮助别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可以依据被帮助的人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但是,立法者将一些帮助行为单独明确罪名,说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

《刑法》中此类行为还包括: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三类罪名分别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发布者、网络技术支持者、网络广告服务商、支付结算等网络从业者,这也说明,网络从业人员要严格依法提供服务,切莫越过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