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媒体新闻报道所引发的媒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多数为因侵犯名誉权而引发的纠纷,其他民事主体也基本都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前期也主要依据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层面,此前关于名誉权的两部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于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是前期法院审理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适用最多的、最直接的依据。2020年12月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但主要精神已为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所吸收,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责任豁免,媒体的“合理审核义务”的认定,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责任的认定等。

总的来讲,我国关于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在两种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是对民事主体正当权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是对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及监督权利的保护。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在进行新闻报道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相关的人及具体的事,新闻媒体对这些事实的报道或评论,也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名誉、荣誉、隐私等带来影响,尤其是在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正常新闻媒体监督与侵权之间的“界限”,成为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平衡新闻自由保障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关系的关键。在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遵循了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及媒体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又结合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其责任认定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如新闻媒体对其审慎义务的证明责任),以更加符合该类案件自身的规律。对这些司法案例进行研究,一方面有助于新闻媒体审视自己的新闻行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新闻监督和信息传递职责;另一方面有助于新闻媒体规范自己的新闻活动,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诉讼纠纷乃至相关的处罚,有助于新闻媒体在发生纠纷后从容应对。

一、我国媒体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在2020年以前,有关媒体侵权责任认定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解释是1993年8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并未对名誉权侵权案件作特别对待,仍是按照普通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考虑到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与普通侵权案件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同时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实际上是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专门明确,即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当然,即使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达到“严重失实”程度,最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还要结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其他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法院是否受理因新闻媒介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第三条),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第六条),因他方提供新闻材料引起名誉权纠纷时如何认定提供者与新闻媒体的责任(第七条),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第九条)等。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文学艺术作品等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可见,行为人如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时才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考虑因素,包括:“(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构成了该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审理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且上述规定仍然坚持了媒体的监督权与民事主体名誉权保护相平衡的精神,并未对前述已废止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实质性改变。

因《民法典》实施时间较短,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判的案件较少,截至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审理的媒体侵权案件。鉴于前述已废止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媒体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本质冲突,故笔者认为,未来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前期已审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及其裁判精神,对于新闻媒体今后的新闻工作仍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实施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已被废止或修改。本书中,如涉及已被废止或修改的规定,对于直接引用法院裁判文书的部分,或为分析某些具体问题所必要的,将予继续保留。但在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将依据《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以及最新立法精神进行分析,以确保本书相关观点在未来的新闻工作中仍有参考意义。

二、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未将新闻媒体侵权列为特殊的侵权案件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媒体是否构成侵权,仍需依据一般侵权案件的判断标准,从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主观过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和过失。故意就是行为人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过失主要体现为行为人的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新闻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体现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本书将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研究和分析,并结合《民法典》关于媒体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相关标准,来探讨新闻侵权中不同主观过错的形态,以便相关媒体在今后的新闻活动中加以避免。

(二)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即媒体在开展新闻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导致他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诽谤”“侮辱”及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等行为,是较为明显和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往往是媒体“主动”侵害他人权利,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很多过失型的侵权,比如媒体对某新闻事件进行报道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未能尽到审慎义务或未能按照新闻标准操作,导致其行为客观上对他人权利造成了侵害。这类侵权行为需要所有媒体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媒体可以通过对新闻质量的控制以及对新闻从业者的约束,达到风险防控的目的。

(三)损害结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认定的结果要求是“造成损害”。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中,媒体侵权侵害的客体主要涉及以下几类: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以及著作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媒体侵权纠纷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纠纷,其中又以名誉权纠纷最为高发。在较为常见的两类案件中,判断媒体的新闻活动是否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般是看是否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判断是否给他人隐私权造成损害,则一方面看他人隐私是否被不当公开,另一方面还要看该不当公开是否对他人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这也是当事人起诉侵害隐私权时,往往一并起诉侵害名誉权的原因)。

(四)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即媒体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在媒体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并不难,难在因存在其他阻断因素而导致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时,如何认定媒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比如在本书“李某某等诉Y市公安分局、A省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A省电视台未经处理即对未成年人参与指认的画面进行播放存在过失,但并不能构成Y市公安分局免责的理由。换言之,法院认为该局提供新闻素材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这一行为与原告名誉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新闻媒体的过失而阻断。同时,在本书有关原载媒体与转载媒体责任认定案例中,转载媒体并不会因原载媒体的过错而免责,法院主要基于其在转载过程中的过错(如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等)来认定其侵权责任。

以上只是对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简单分析,目的在于帮助读者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有一个简单的认识,以更好地理解本书中的相关案例。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讲,上述侵权责任认定主要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来实现的,这也是新闻媒体所应关注的重点。

三、新闻媒体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媒体行为构成侵权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也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媒体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讲,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其举证责任是较轻的,相关的诉讼风险也是可控的。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举证不能所导致的败诉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媒体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媒体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观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比如,媒体主张其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报道已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应由媒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尽管原告应举证证明媒体的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但媒体如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媒体不能有效举证,则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将可能不会为法律所认可,存在因此而承担责任的风险。

二是司法实践中基于新闻活动的客观规律而向新闻媒体“分配”的举证责任。在本书的很多案例中,法院都考虑到了由原告证明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的客观困难,而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由媒体承担。这是因为,被侵权主体往往就是媒体报道或评论的对象,媒体如何获取这些报道、评论信息,被侵权方往往难以全面掌握,在此情况下要求其“自证清白”,显然不当地增加了被侵权方的维权成本,最终将导致公民的相关权利难以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在实践中,法官普遍认为不能让报道对象自证清白,通常采取‘谁报道、谁举证’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原告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失实或者评论不公,然后举证责任转移,由媒体或信息发布者承担报道或文章来源合法真实、内容真实可信的举证责任。”[1]《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考虑因素,如“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等。据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相关举证责任可能还是会落到媒体一方。

为防范具体的诉讼风险,媒体应当高度重视上述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重视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重视新闻过程。新闻活动的最终结果是新闻作品,但新闻工作者应当按照新闻规范进行操作,确保确已完成了新闻真实义务(即《民法典》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更不能为了获取新闻信息而不择手段、不守规则。本书中媒体败诉的很多案例,都是因为媒体操作不规范或未遵守职业道德而引发的纠纷。二是要重视新闻证据。新闻证据是新闻媒体在新闻活动中所获取的各类信息及其载体,它在新闻工作中是佐证新闻内容真实可靠的信息来源,在诉讼中则是证明尽到了新闻真实义务的有力证据。本书中的很多案例,都是因为媒体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自己报道内容有相应的可靠信息来源,而被法院认定为“严重失实”,进而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新闻真实

在本书的很多案例中,法院都强调“新闻真实”。原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指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基本准则”。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识是相对的、有限的。新闻作为人类的认识活动,同样也是相对的,这就是新闻真实的相对真实观。新闻真实,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也有别于科学真实和刑事诉讼真实。这是因为,新闻工作者既不是科学家,也不是刑事司法机关,其调查手段有限,新闻的时效性又决定了其核实的时间有限,故我们不能对其真实性过于苛求,而应在对新闻活动的科学认识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真实性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真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由于我们实际上也无法给“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一个精确可操作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操作层面提出了反向标准,即认定构成侵权要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对于“严重失实”,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它不要求新闻报道与客观真实“精确一致”,而是要求在“主要事实”上与客观相符。本书的很多案例中,当事人提起诉讼都是在一些细节上提出质疑,进而诉请法院判决媒体承担侵权责任,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其二,它虽不要求“精确一致”,但也不是完全忽略细节,对于一些关键细节事实不作报道,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严重失实”。这里的“关键细节”,是指那些“可能导致公众对报道内容的基本事实产生误解”的细节。比如对未决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不强调“涉嫌”而直接报道嫌疑人因“某罪”被逮捕,再如将“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直接报道为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这些关键细节的不准确,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严重失实”。

科学理解并遵守新闻真实要求,一方面有助于新闻媒体更好地开展新闻活动,确保新闻作品经得起公众和历史的检验,避免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要做到新闻真实,就是要遵守新闻工作规律和新闻操作规范,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要坚持正确的新闻观,将公众知情权及新闻监督职能作为新闻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完成自身使命的同时审慎使用自己的新闻权利,避免因过度报道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不当侵害。

五、关于本书案例的选择

本书的案例全部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但作者并不欲对所有新闻媒体侵权案件逐一罗列,也不致力于建立一套完整的新闻侵权责任认定体系,而是从近年的司法案例中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有侧重地进行研究和分析。当然,由于目前公开可查的新闻媒体侵权类案件数量较少,且一般诉讼标的较小,大量案例都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其普遍参考意义有限。因此,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外,本书中很多案例的裁判标准并不能当然地扩展至全国司法及新闻实务。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发现常见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的新闻意义和法律意义,以期对新闻媒体及从业者规范开展新闻活动并防范诉讼风险提供有益的借鉴。

同时,本书的案例涉及一些新闻媒体,且很多案件中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书选取这些案例并非想对媒体的行为是否恰当进行专业评价,而仅仅是从问题本身出发,通过对各类案例进行总结和分析,以为新闻工作的完善及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出有益的建议。因此,书中相关的观点如有不妥,还请有关媒体及读者批评、指证。


[1]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