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予以答复

——朱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

朱某某房屋所在地被征用并拆迁,为了解政府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情况,2015年4月20日,朱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区人民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某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5项政府信息。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5日,朱某某以某区人民政府未依照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村3社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并于同年6月1日将该答复及相关材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了某区人民政府寄送的材料,但未收到上述答复。

评析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第2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村3社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行为已超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应属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坚持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放宽了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当行政机关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较多、情况复杂、擅自延长答复期限致使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时,将会因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