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对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裁定的债权确认,是否可提出异议?

【法院观点】

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决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裁定予以确认之后,债权人对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同样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但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6日,华鑫公司就受让澧县农发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向金源公司管理人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8310153元,并主张对金源公司登记在澧县农发行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金源公司管理人对华鑫公司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方案,认定华鑫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950726元,因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登记为澧县农发行,故华鑫公司不享有抵押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2013年3月8日,在金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以表决方式通过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确认表,华鑫公司申报的债权被确定为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2015年2月4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澧民重整字01-4-1号民事裁定,对金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权确认表予以确认,再次肯定了华鑫公司申报的债权为不享有优先权的普通债权。

华鑫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华鑫公司对金源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7950726元享有抵押权,华鑫公司在实现该债权时可以基于该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律师点评】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裁定予以确认之后,如债权人对确认的债权仍然有异议的,同样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申请重新予以确认债权。

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进而确定其债权能否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属于破产有关的纠纷类案件。债权人因抵押权是否存在债权清偿顺序的争议而非抵押权实现的争议的案件,法院定性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基于这样的原因,即使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决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裁定予以确认之后,依照《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债权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确认存在争议的债权事项。但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异议人未能在前述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则将会因为超过规定期限而不被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