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2746字
- 2022-07-29 17:27:19
11 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者的劳动关系确认
——梁某诉北京家电卫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7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某
被告:北京家电卫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卫士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梁某在家修汇APP上注册成为维修工程师。家电卫士公司通过该APP根据梁某特长或居住地点等向其进行派单。
梁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17年8月11日,梁某去马驹桥一个用户家里维修空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梁某无责。事发后家电卫士公司拒不为梁某办理工伤事宜,故梁某要求确认与家电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家修汇APP上无法自主抢单,如无法接单,可打电话向公司告知;梁某工作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维修工具由其自行准备,耗材可从公司领取或自行采购;梁某每月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按照维修成功率进行提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7月之前的提成已支付完毕;家电卫士公司对梁某的工作量、工作时长、工作区域等没有强制性要求。家电卫士公司主张其仅为梁某提供服务信息的平台,故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
【案件焦点】
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归属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各自提交的证据,首先,双方认可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梁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其中约定梁某(甲方)委托家电卫士公司(乙方)提供家电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信息,居间成功后甲方同意向乙方计付居间费用。虽梁某主张该合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倒签的,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条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综合家电卫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梁某的工作内容及方式,家电卫士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梁某的工作内容为家电维修,并非家电卫士公司的经营范围;从工作方式来看,虽梁某主张经过面试入职家电卫士公司,但其仅是安装了家修汇APP并注册了相关信息,家电卫士公司根据其自身技能、居住地点等通过APP或客服人工向其派送客户报修单;梁某无法接单时仅需向客服说明,家电卫士公司可再次向他人派送该单,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时间、地点、内容的单方决定;梁某自备交通工具和维修工具,耗材可从公司购买或自行采购,无需到公司坐班,家电卫士公司亦未对其工作量、工作时长、工作区域等有强制性要求;从报酬获得来看,梁某每月没有固定工资,按照维修单数及维修成功率进行提成,其自述如不接单就在家休息,休息期间没有固定收入。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梁某所从事的工作非家电卫士公司经营范围,其日常工作中使用的并非家电卫士公司提供的工具,亦无需接受家电卫士公司的考勤或其他制度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虽家电卫士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某支付报酬,但该报酬系根据梁某的接单数量、维修成功率等进行核算,梁某每月并无固定工资。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模式在劳动用工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并因其特点为劳动者提供了丰富的就业选择和灵活的用工方式。如何在积极发挥互联网对劳动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优势的同时,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劳动法领域日益突出的课题,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在现行劳动法的框架内确认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者的劳动关系归属。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对价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在实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确定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性质。互联网上的信息非常繁杂,但每个确定的网址均有备案,且与注册该网址的公司挂钩。审判中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该互联网平台所属的公司性质,可根据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中的互联网公司经营范围可分为提供服务信息、技术支持和提供服务两大类。需要明确的是仅提供服务信息、技术支持,与实际参与提供服务是完全不同的业务性质。如该互联网平台仅为客户和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提供双向选择的信息,是否订立服务合同仍需由客户和劳动者之间协商确定,则互联网平台仅发挥了中介的作用,难以认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该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自营服务,而提供服务的劳动者又是经该互联网平台选择录用,互联网平台不仅提供服务和服务者,还提供咨询、收费、售后等链式服务,则可考虑认定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考察互联网平台是否与提供服务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在实际生活中,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尽管名称各不相同,但根据其协议内容,尤其是权利义务的约定,可将这些书面协议归于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项下,也不排除存在协议名称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这就需要审理者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在适当的时候突破协议名称,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订立“合作协议”或“劳务协议”,但实际条款内容却更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则理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人事工作管理、劳动报酬获取等方式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亦应以双方之间的实际工作模式确定其法律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人身依附关系的紧密程度进行确认。如前所述,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工具,对劳动者在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进行管理,并根据前述成果按照固定周期向劳动者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在这一过程中,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日常生活中,如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仅为服务信息,劳动者依据自己的劳动技能、采用自己的劳动工具、按照自己的时间安排向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则与互联网平台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如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是实际服务,甚至特殊类型的服务,或需要获得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资质要求等,且虽不需要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按时打卡上下班,但对其实际工作时间、工作成果等内容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则可考虑认为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