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5364字
- 2022-07-29 17:20:06
5 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函”如何审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诉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如置业公司)
被告:山西贝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公司)、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信瑞包装有限公司、彭某龙、樊某英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7日,建行山西分行与贝瑞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建行山西分行同意为贝瑞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71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8日。贝瑞公司向建行山西分行申请了共计11份《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贷款到期后,建行山西分行垫付本金4215863.77美元。建行山西分行主张该11笔信托收据贷款的应付利息为90369.04美元。
2015年至2016年,贝瑞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2015-抵押-03号《抵押合同》,昆明信瑞包装有限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2015-抵押-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彭某龙、樊某英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2015-最高额-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5年8月,欣如置业公司向建行山西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在晋阳街88号投资建设的‘兴业大厦’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取得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证,主体建设已完工,内部空调、消防等工作也已完成,目前正在进行外立面幕墙的施工,正在做各项验收工作。现我公司承诺:1.积极推动房产证办理及土地证分割的相关事宜;2.在该项目取得房产证以及分割后的土地证后,我公司20个工作日内将向贵行抵押该项目西裙楼第三层房产(房号为30××、30××、30××、30××,建筑面积约为2295.73平方米,目前预评估总价为5204.19万元)及相应的土地,为山西贝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进出口贸易额度40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9月17日,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彭某龙、樊某英分别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2015-最高额保证-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因贝瑞公司未按时还款,建行山西分行向法院诉请:(1)请求贝瑞公司偿还建行山西分行借款本金4215863.77美元、人民币21736679.31元,利息90369.04美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2)建行山西分行对贝瑞公司抵押的存放于贝瑞公司新郑包装分公司的十五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行山西分行对昆明信瑞包装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东北侧的13735.51平方米土地及房屋享有抵押权,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建行山西分行对欣如置业公司位于太原市晋阳街兴业大厦西裙楼第三层房产及相应土地享有抵押权,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欣如置业公司在上述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建行山西分行对彭某龙、樊某英位于运城市河东东路凤凰小区17幢3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彭某龙、樊某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欣如置业公司《承诺函》的效力及性质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山西分行与贝瑞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建行山西分行出借款项,贝瑞公司未按时还款,造成纠纷在贝瑞公司,故对建行山西分行要求贝瑞公司偿还借款及本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贝瑞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昆明信瑞包装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某龙、樊某英以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在主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各被告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建行山西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某龙、被告樊某英分别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在主债务被告贝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建行山西分行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山西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建行山西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及金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欣如置业公司向建行山西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虽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始终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建行山西分行与被告欣如置业公司并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对建行山西分行要求被告欣如置业公司在其承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行山西分行信托收据本金4215863.77美元、利息90369.04美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80基点计算的利息。国内信用证垫付本金人民币21719455.81元及利息(其中9982679.31元的利息以9982679.3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每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1736776.5元的利息以117367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每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某龙、被告樊某英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新恒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某龙、被告樊某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贝瑞公司追偿;
三、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被告贝瑞公司抵押的存放于贝瑞公司新郑包装分公司的十五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被告昆明信瑞包装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东北侧的13735.51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嵩国用(2011)第089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1123××号、201123××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被告彭某龙、被告樊某英位于运城市河东东路凤凰小区17幢3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运市字第023214××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建行山西分行对被告欣如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建行山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山西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欣如置业公司《承诺函》的效力及性质问题。欣如置业公司主张《承诺函》为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函件,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事项未成立及无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首先,该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其次,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的,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在本案中,第一,双方在《承诺函》中没有约定以取得房产证和分割后的土地证作为承诺生效的前提条件。第二,取得房产证和分割后的土地证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是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因此,办理房产证及分割的土地证的相关事宜是欣如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是明确的、确定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分割能否成就属于履行该合同义务的结果不确定,并非合同义务的不确定。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对欣如置业公司关于《承诺函》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欣如置业公司向建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我公司承诺:1.积极推动房产证办理及土地证分割的相关事宜;2.在该项目取得房产证以及分割后的土地证后,我公司20个工作日内将向贵行抵押该项目西裙楼第三层房产(房号为30××、30××、30××、30××,建筑面积约为2295.73平方米,目前预评估总价为5204.19万元)及相应的土地。为山西贝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进出口贸易额度40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欣如置业公司承诺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欣如置业公司《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欣如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抵押权未设立,建行山西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就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但欣如置业公司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建行山西分行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欣如置业公司在其抵押的太原市晋阳街兴业大厦西裙楼第三层3001、3002、3003、3004号房屋的财产价值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如置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贝瑞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承诺函”,往往是在借款担保等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规避订立担保协议所需的审批程序而采用的一种非格式化的函件形式。当交易活动正常的情形下,“承诺函”体现出高效、便利的优越性。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因对外担保一般都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和风险评估,为达到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担保的目的,即采用直接向出借人发放具有担保内容的“承诺函”的方式进行。同时,为实现贷款收益,很多作为出借人的商业银行也有配合“承诺函”,完成借款行为的利益冲动。但是,当交易活动异常,在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承诺函”高效、便利的“优越性”就转化为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承诺函》即如此。
对于审判工作中出现“承诺函”,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承诺函”作出后,各方是否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仅从形式上来看,“承诺函”系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形成协议各方的合意,不能直接判断,还需结合相关要素综合进行判断。对此,我们倾向性地认为,因提供担保系对自身法律义务的设定、对相对方法律权利的赋予,基于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作有利于权利接受方的解释,即不明示反对即为接受。在本案中,发出“承诺函”后,借款人接受该函件的行为即从行为上推定出双方已达成合意,“承诺函”成立并生效,形成了约束协议双方的合同效力。
其次,审查“承诺函”的作出,是否维护了各方利益的衡平。以本案为例,欣如置业公司向建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明确体现出提供担保的意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其在诉讼中以《承诺函》为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函件,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事项未成立及无效为由,意图推翻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种抗辩,虽在形式上有一定逻辑性,但如果按照此种解释,各方利益将实质上失衡,丧失公平性。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成的情形下,欣如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将被认为是有效的担保协议,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同时,其将享有提供担保所带来的收益。在借款合同未能到期完成的情形下,欣如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认为是有效的担保协议,其不需履行担保义务,自然也不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应通过对“承诺函”进行利益衡量,破解僵化适用形式逻辑而产生的谬误,将各方的权益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规范。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也会出现法定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的一些分支机构甚至政府机关等。因此类“承诺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仅应关注和认定此类担保主体存在过错的问题,也需对出借人是否知晓、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分析认定,客观、全面地审理此类案件。
编写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