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4342字
- 2022-07-29 15:46:25
6 雇佣关系如何认定
——魏某生诉孔某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某生
被告:孔某南、石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06时23分许,孔某南驾驶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115线(乌鲁木齐—乌苏)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千米加96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唐某文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开瑞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顾某忠、陈某、盛某林、魏某生、郭某飞、张某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孔某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文、顾某忠、陈某、盛某林、魏某生、郭某飞、张某玲无责任。唐某文驾驶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某龙在石河子一四三团十连从事土地种植,雇用孔某南为其找民工并开车拉民工到地里干农活,拉一人支付孔某南往返车费30元,同时孔某南也给石某龙干农活。事故发生时系孔某南拉人到石某龙地里的途中。
事发当日,魏某生即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其间共花费门诊费3932.06元、住院费4969.06元,合计8901.1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左侧面颈部血管瘤。
2018年7月20日,魏某生在石河子盛世龙腾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支具一个,花费40元。
魏某生为治疗自己的疾病,由其哥哥魏某军、魏某生两人陪护,魏某军、魏某生为护理魏某生从郑州至石河子往返花费的交通费用及魏某生就医花费交通费用,合计2000元。
2018年10月15日,魏某生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0月16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生多发性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魏某生花费法医鉴定费1580元及照相费30元。
孔某南在2018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用自己的机动车从石河子市劳务市场为石某龙拉不特定劳务人员到石某龙承包的位于一四三团的玉米地中抽玉米天花,每拉一个人,石某龙向孔某南支付劳务费30元,2018年7月12日凌晨,孔某南应约从石河子市劳务市场为石某龙拉劳务人员,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孔某南于2018年10月9日与石某龙的女朋友通电话,告知其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期间,孔某南驾驶机动车除为石某龙拉劳务人员干活并受石某龙雇佣为其干活外,并未从事为其他人拉人干活的业务。
【案件焦点】
石某龙与魏某生的雇佣关系是否能够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某南驾驶开瑞牌小型面包车与唐某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开瑞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顾某忠、陈某、盛某林、魏某生、郭某飞、张某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孔某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文、顾某忠、陈某、盛某林、魏某生、郭某飞、张某玲无责任,已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孔某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魏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孔某南与石某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居间关系的问题,孔某南的工作职责一是从劳务市场介绍民工并拉送民工至石某龙处,按拉运人数收取车费,二是孔某南为石某龙拉运民工为石某龙干农活,自己也为石某龙干农活。孔某南并未收取介绍费用,其不满足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非当事人且为有偿合同的特征,故孔某南与石某龙之间不构成居间关系。孔某南受石某龙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拉运民工到石某龙承包地里的行为为孔某南为石某龙提供劳务的内容之一,两者构成雇佣关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孔某南拉运民工至石某龙处的途中,该雇佣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且在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孔某南驾驶自有车辆从石河子市劳务市场拉运民工到石某龙承包的玉米地里干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石某龙雇佣孔某南为其拉农工去地里干活的目的未能实现,考虑到石某龙在孔某南为其拉运民工过程中的行为过错程度,故魏某生的损失由孔某南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魏某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魏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8901.12元,系魏某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生住院共计11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魏某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魏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9.1.1、10.2.5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生主张营养期为6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法院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作出的魏某生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魏某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城镇,故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生的残疾赔偿金为35572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魏某生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9.1.1、10.2.5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魏某生主张误工期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魏某生的误工费为19218.08元。6.护理费。根据魏某生住院情况,结合魏某生的恢复状况及年龄,魏某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9.1.1、10.2.5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魏某生主张的护理期法院确定为60天,法院予以认定,参照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魏某生主张护理费为9609.04元。7.交通费。根据魏某生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魏某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看望的实际情况,法院对魏某生及亲属前来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为宜。8.辅助用品费。魏某生因伤情需要购买支具一个,花费40元,系魏某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某生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魏某生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魏某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魏某生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法院对魏某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第4至第9项,合计80160.06元,考虑到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免赔限额内赔偿魏某生4000元,剩余76160.06元由孔某南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生4000元;
二、被告孔某南赔偿原告魏某生损失76160.06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生;
三、驳回原告魏某生要求被告石某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体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目前我国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雇佣关系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规范。
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形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是否有雇佣的合意,若双方对工作内容、劳务报酬、工作时间等以书面等方式达成一致的意见,或口头达成雇佣协议的意思表示,雇佣关系就应当是成立的;其次,雇佣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在某个时间、地点、空间内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再次,提供劳务者是否受接受劳务者所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者受接受劳务者的控制、监督、管理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仅是接受劳务者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应听命于接受劳务者,服从接受劳务者的监督指导。复次,提供劳务者是否为接受劳务者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最后,提供劳务者是否受接受劳务者的指派从事劳务工作。只要具备上述各要件,就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本案中,孔某南在劳务市场上利用自己交通工具的便利条件专门为需要劳务人员的土地承包者寻找接受劳务的劳务者,并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将提供劳务者运送到土地承包者指定的劳务场所,在完成运送劳务者任务后,土地承包者会向孔某南支付相应的报酬。交通事故发生前,孔某南运送魏某生等六人到土地承包者石某龙承包的土地上为其干农活,双方口头约定,每运送一个人,石某龙向孔某南支付30元,因此,石某龙与孔某南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途中,由于孔某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内,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唐某文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间,虽然孔某南是为石某龙运送雇员,但没有运送至目的地,因此可以认定,其与石某龙之间的运送雇员的合同应将雇员交付给石某龙,并由石某龙为雇员安排工作任务,才算完成了运输任务,石某龙与原告等六人才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但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孔某南没有向石某龙完成运送雇员的任务,应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因此,魏某生要求石某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