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劳动者在雇主安排休息的场所受到损害的责任归属

——何某德诉四川致诚建筑劳务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德

被告(上诉人):四川致诚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

第三人:胡某明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2日,中铁十局二公司与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胡某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丘北县幸福大道管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致诚公司施工。胡某明持有致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加盖致诚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劳务分包工程由胡某明负责实施,胡某明又安排熊某德管理工地。施工期间,何某德经人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并居住在熊某德向密纳村村民租赁的民房内。2016年4月21日晚19时30分许,何某德居住的房屋受雷电、大风、冰雹和强降雨天气影响而倒塌,致何某德等人受伤。何某德受伤后辗转多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胡某明垫付,尚欠18128元未结清。出院后,何某德申请伤情鉴定,鉴定机构对其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支出鉴定费3160元。中铁十局二公司称何某德是致诚公司的雇佣人员,与其没有关系,且何某德是因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倒塌而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另查明致诚公司已于2014年解除胡某明的授权。

【案件焦点】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何某德所受损害能否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3.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胡某明持有致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加盖致诚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中铁十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方有理由相信胡某明代表致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中铁十局二公司与胡某明代理致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胡某明与中铁十局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胡某明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分包工程施工,又指派熊某德管理工地,均属于代表致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致诚公司承担。第二,何某德经人介绍到熊某德负责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虽未直接与致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在事实上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并被接受。因此,何某德属于为致诚公司提供劳务的雇员,与中铁十局二公司及胡某明则没有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第三,何某德受伤虽然不是发生在具体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地点,但这一损害结果在整个劳务活动期间发生,并且倒塌致其受伤的房屋是致诚公司的管理人员熊某德租赁后提供给包括何某德在内的农民工居住的,劳动者在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休息地点和休息时间受伤,与从事劳务活动密切相关,属于提供劳务场所和时间的延伸,同时何某德所受伤害也不是从事与本次劳务活动无关的行为所致,因此,何某德所受损害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第四,虽然致害原因不排除恶劣天气和房屋安全隐患等因素,但相较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言,何某德与致诚公司属于个人与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何某德是在为被告致诚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受伤致害,应由致诚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院(2016)云2626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

二、由被告致诚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6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何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德、致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何某德的上诉;

三、驳回上诉人致诚公司的上诉;

四、中铁十局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难点:一是何某德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二是何某德因房屋倒塌受伤能否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

第一个难点——何某德与谁存在雇佣关系。这主要取决于胡某明在丘北县幸福大道建设项目中的身份问题。若胡某明代表的仅是他自己,那么与何某德存在雇佣关系的就是胡某明;若胡某明代表的是致诚公司,那么与何某德存在雇佣关系的就是致诚公司。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致诚公司已于2014年解除了与胡某明的资质对外承包关系,解除了授权,但并未收回盖有致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善意相对人即中铁十局二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某明仍然享有致诚公司的代理权,中铁十局二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在审查了胡某明的代理身份和致诚公司的资质后,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胡某明的代理行为有效,中铁十局二公司与致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胡某明依然作为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事,故此时胡某明代表的是致诚公司,所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何某德在致诚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胡某明根据出勤情况发放工资的情况,表明接受何某德提供的劳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何某德与致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第二个难点——何某德因房屋倒塌受伤能否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此案中,何某德受伤时间是在下班后(19点30分左右),受伤地点是在租住的民房中,受伤原因是当晚暴风骤雨导致房屋倒塌而受重伤。从受伤的时间、地点、发生原因等表面因素来看,都跟何某德提供劳务没有关系,但其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若被认定为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何某德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再往深层次看,何某德等工人受雇于致诚公司,致诚公司授权胡某明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胡某明指派熊某德管理工地,并由其租赁民房给工人居住,通俗地讲就是“包住”。由于提供劳务者居住在该房内与从事劳务活动密切相关,所以该出租房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场所的延伸,在此出租房内发生的非因受害人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应认定该损害是发生在提供劳务的场所,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本案中何某德虽然因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倒塌而受伤,但考虑到何某德是因从事劳务需要而在雇主提供的住房内休息,再审对提供劳务的场所进行了扩大解释,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并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 文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