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附补贴公益劳动中的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

——徐某华诉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字第21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华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右安门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孟某荫、刘某兰系死者孟某昆之父母,孟某荫于1994年10月7日死亡,刘某兰于2006年3月8日死亡。孟某昆与徐某华夫妻于1992年生育一子孟某勋。

北京市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是为就业困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精神残疾人,提供简单劳动、康复训练等综合性、公益性服务的项目。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成立了残疾人职业康复站。2005年起,孟某昆就在上述残疾人职业康复站参加康复项目,具体内容为:为一些社会企业提供简单劳动,并按照康复人员完成的工作量将结算款交给残疾人职业康复站,残疾人职业康复站按照孟某昆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钱款。另,孟某昆在参加康复项目时每天可领取15元饭补,由右安门街道办事处每月核发。

2015年11月4日7时15分,孟某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康复站参加活动,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T20041号灯杆处,孟某昆驾驶车辆右侧与路东侧路牙相碰撞,电动自行车及孟某昆倒地,造成孟某昆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认定孟某昆负全部责任。孟某昆花费急救费用1287元。徐某华认为,孟某昆身故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为精神残疾人,右安门街道办事处雇用孟某昆工作,应当对雇工孟某昆的安全事项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告知作为孟某昆监护人的徐某华需要采取的措施,因此,右安门街道办事处疏于对雇工孟某昆的看护和管理,存有明显过错,对孟某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本案中,孟某昆与徐某华之子孟某勋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案件焦点】

1.孟某昆与右安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右安门街道办事处是否对孟某昆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某昆虽在残疾人职业康复站从事简单劳动,但其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劳动以及具体工作量,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对其不存在控制和监督;且孟某昆的劳动收入系由外部企业结算,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仅帮忙发放,从中并未获益。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孟某昆与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自2005年起孟某昆就一直自行前往残疾人职业康复站,自2013年起就一直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系公益性服务项目,残疾人职业康复站作为一个针对右安门街道范围内的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精神残疾人进行职业康复劳动的机构,对于参加康复劳动的人员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康复人员往返残疾人职业康复站的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残疾人职业康复站没有“看护和管理”的义务,结合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在孟某昆死亡一事中存在过错。

综上,徐某华主张孟某昆与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务关系,对孟某昆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右安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残疾人职业康复站,是一所为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提供日常照料、康复娱乐及工疗就业为一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孟某昆参加残疾人职业康复站的活动,实质上是政府为就业困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精神残疾人,提供简单劳动、康复训练等综合性、公益性的项目。该项目综合社会资源,由社会企业为其工作成果买单,达到康复和补贴一体的效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职业康复站,组织目标人群康复训练,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是一个公益性组织。孟某昆担任勤杂工劳动,每月会接受定额补助,该行为从法律性质来讲应该是附补贴公益劳动。公益性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表象看,参加者需要从事生产性工作,公益性组织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与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中用劳动来获取报酬的现象一致,但并不是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因有三点:

1.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并非以招用工人为目的,只是根据北京市文件做好服务于辖区内智力残疾人群康复训练;2.补贴数额远低于劳务报酬或劳动报酬。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只是根据市政府及区县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向目标人群发放补助,其补贴既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标准,也不同于受市场调节的劳务工资水平;3.管理、控制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者或者劳务人员的控制管理力度,远高于公益组织对参加者的管理。参加者虽然参加组织活动,但是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其工作量也由自己控制,组织者并不对其进行控制。

附补贴公益劳动也不同于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者社会筹集资金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劳动关系,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竞争选择、协商一致确定的劳动关系,其是一种政府救济岗位又兼具公益性。但是其公益性特征又决定了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不支持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除上述限制外,与一般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均享受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权利。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益性组织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其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缘由在于公益性组织对其管理区域最有可能了解、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判断公益性组织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特殊群体应采用高于普通正常人的标准。本案中孟某昆往返于康复站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并非右安门街道办事处所能掌控的区域范围,对此也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