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12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与区分

——曲某莲诉沙某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曲某莲

被告:沙某魏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供销社满意农业生产资料商店(以下简称满意商店)

【基本案情】

沙某魏与需要到农村做广告宣传的单位协商,接下做广告宣传单的工作后,组织人员到农村以悬挂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2017年11月20日,沙某魏与满意商店达成协议,承接了为满意商店做广告宣传的工作。2017年11月25日,沙某魏让曲某莲和另外一人为满意商店下乡挂宣传条幅、广告牌,曲某莲挂完条幅、广告牌返回时在走路中摔伤。受伤后被满意商店人员用车辆送到永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3.甲状腺左侧占位性病变;4.肝内胆管结石;5.左侧乳腺癌术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切口已拆线;2.预防感染治疗;3.卧床休息,做好日常生活护理,防止褥疮发生。加强肢体肌肉自主收缩,功能练习,防止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4.必须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在本院骨科主任、手术医师或经治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练习。在骨折未愈合之前擅自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折断或松动。5.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6.防止任何外伤,预防再骨折,引起接骨板或接骨钉松动及断裂,7.积极在相关科室治疗其他原发疾病;8.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复查;9.全休一个月;10.加强营养,口服驴胶补血颗粒及蛋白质粉;11.低分子量肝素钙皮下注射15天,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拜阿司匹林。曲某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1272.01元。出院后曲某莲在永吉县口前镇德沅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220元,在永吉县口前镇洪宇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82.3元。沙某魏于2017年11月25日支付曲某莲门诊医疗费84.68元,住院押金2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莲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2.护理期限为150日。3.护理等级为:护理期限内二级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案件焦点】

曲某莲是沙某魏的雇员还是满意商店的雇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满意商店等单位需要到农村以挂广告牌、条幅的方式做广告宣传,沙某魏与满意商店等单位达成为其提供到农村挂广告牌、条幅等劳动的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沙某魏与曲某莲等达成协议约定:曲某莲等按照沙某魏的要求为满意商店等单位提供劳动,他们之间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沙某魏与满意商店、曲某莲等分别达成协商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每份劳务合同只对形成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沙某魏与曲某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曲某莲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沙某魏应保障提供劳务的曲某莲的人身安全,曲某莲在道路上行走对自身的安全也具有注意义务,双方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曲某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沙某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用曲某莲等发放传单是代理满意商店的行为,其主张曲某莲与满意商店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曲某莲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两张,一张为复印件,另一张不属于医疗费收据,该两张证据不能证明曲某莲门诊医疗费的情况,故对曲某莲提出的门诊费用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曲某莲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予以确认;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莲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2.护理期限为150日。3.护理等级为:护理期限内二级护理。曲某莲的护理费应按二级护理标准支持150日,曲某莲主张一级护理不予确认;曲某莲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口服驴胶补血颗粒及蛋白质粉”的内容,其在药店购买医嘱的营养品费用本院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其另行主张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确认;曲某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对曲某莲主张500元交通费,不予确认,但曲某莲应该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781.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莲医疗费31658.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849元、误工费2478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7.84元,合计91077.33元的50%,即45538.67元,沙某魏已给付2084.68元,尚欠43453.99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为了进一步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2.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3.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4.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劳务关系久。

5.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 张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