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东出资

第一节 出资的要求和形式

一、股东出资概述

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股东财产并非公司责任财产,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公司财产。为奠定公司生存与腾飞的物质基础,也为公司潜在债权人保留最低限度的公司资产,以减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1]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出资制度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良好、完善的出资制度,从微观上而言,可以促进公司更好地进行资本运营,为企业内部激励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从宏观上讲,出资形式和出资额度的宽紧度对于促进投资,转化民间储蓄资本,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持经济的稳定和繁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2]

公司资本制度离不开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应当按照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关于股东的出资形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采用了部分列举的方法予以说明。根据该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相应规定了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于2005年10月修订之前,对出资形式的规定采用的是单纯列举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即股东不能以这五种出资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进行出资。因此,在公司IPO的过程中,律师需要根据股东出资时的法律规定,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在出资时点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二、IPO对出资的要求

《首发管理办法》(2018修正)在第二章“发行条件”的第一节“主体资格”中的第十条要求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一)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在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之前很好理解,然而,在这之后,如何把握这一要求需要再做分析。我们先看一下《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过程。

1.关于注册资本有关改革的实施时间

这里面有几个时点,第一个时点是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吹响了改革的号角[3];第二个时点是2013年12月28日,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时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并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予以公布;第三个时点是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即国发〔2014〕7号文,国务院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方案》,相应修改了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第四个时点是2014年3月1日,也就是《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有关内容的实施日期,这个日期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中作出的,是特别针对《公司法》的(其他6部法律所作的修改,都是在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配套的有关行政法规修订需要时间等因素。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是2014年2月20日公布,也是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注册资本有关改革的主要内容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在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超出公司经营期限的出资期限,可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者相应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对超出自然人合理生命预期的出资期限,应对申请人做好认缴制的解释说明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考虑到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可能发生转让、被继承等情况,经指导申请人仍坚持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例外事项。需要重点提示的是,根据《方案》,并非所有企业或行业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方案》列举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共27类,集中体现在金融业。《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3.IPO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要求

从上面的归纳和总结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除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这些都交给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市场监督部门进行公司登记时,不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营业执照也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这里的“公司登记”,应当既包括设立登记,也包括变更登记,即变更注册资本时的登记。

然而,基于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作为拟上市企业和证券律师,除了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部门的要求外,还要对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密切关注。从上市的角度看,如股东应缴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就对外募集资金显得有违常理,并且,鉴于资本是公司存续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信用基础,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未缴足,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其可能并不了解“认缴”和“实缴”之间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区别,因此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均在审核中要求发行人及拟挂牌公司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此外,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会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已有法院判例指出,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即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还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鉴于此,笔者建议在IPO项目中,作为中介机构,应注意核查发行人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如果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应当促请有关股东尽快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

此外,有必要提及一下验资报告的必要性。《公司法》修订之后,各地工商/市场监督机关根据工商总局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在办理公司设立和变更时,在要求提交的材料清单里删除了验资报告,不再要求公司提交验资报告,从而也为企业节约了一定的成本。在企业申报新三板的过程中,全国股转公司在有关审核指引中也不再硬性要求审核验资报告,而是要求中介机构结合企业入资凭证等进行核查。然而在申报IPO时,曾有不少案例遇到因缺失验资报告而无法得到及时受理的情况。鉴此,笔者建议是为防止到时耽误申报时间和进程,企业在有未来IPO的长远规划时,即在历次注册资本变动时进行验资(需要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如当时确实未进行验资,或验资报告存在形式瑕疵的,在申报IPO前可以由原验资机构对原验资报告补充出具“更正说明”,并由申报IPO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复核报告予以弥补。

(二)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在公司上市前进行的尽职调查过程中,中介机构包括券商、律师和会计师需要对公司成立时以及历次增资时的出资是否到位进行查验。对于财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要求,下面根据不同的出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

1.货币

货币是最简单直接也是最常见的出资形式,为确保货币的出资手续办理完毕,股东应该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于货币出资,发行人及律师需要注意几点:

(1)必须用本人或本单位的户名出资,且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并保留好有关出资凭证如银行对账单,转款收据等,这是为了保留出资过程的痕迹,以便证明该笔货币出资确实缴付到位且为该股东缴纳。在工商/市场监督机关不要求验资报告且公司未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形下,该点尤为重要。

(2)存入的账户必须是公司的验资账户或基本账户。

一般来说,如果公司刚成立,公司的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验资账户和一般账户。验资账户主要是用来注册公司使用的,就是公司名称在工商/市场监督机关核准以后,凭市场监督机关开出的“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所有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到银行去开立临时账户,然后将注册资本存入此账户中。资金一旦进入银行验资账户,资金将被冻结,也就是说验资账户里的资金是不能转账或提现的,必须等验资账户转变为基本账户才可以。验资账户转变为基本账户需要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资料。验资账户与基本账户不一定在同一银行开立,但是在同一银行开立会比较方便些。基本账户既可以提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每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可以购买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对账户里的资金进行操作,现金支票主要是用来提取现金使用,转账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使用。一般账户必须建立在基本账户的基础上,只能用来转账使用,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没有基本账户,那么就没有资格申请一般账户;一个公司可以有多个一般账户,一般账户主要是通过购买转账支票来实现资金的流通。

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就是通过上述的验资账户进行,证明银行里面的确有股东的出资存入。会计师事务所会向银行发出询证函,银行在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证明资金已经进入。会计师事务所收到询证函后,验资合格出具相关的验资报告。在《公司法》及注册资本制度修订后,不少地方工商/市场监督机关已经不再要求验资,因此股东的货币出资往往直接打入基本账户。但是由于IPO要考察公司的历史沿革,因此对公司历史上的出资,中介机构要查证股东的货币出资是否进入了公司的验资账户或基本账户,如果当时操作不规范,如打入了公司的其他账户,则要进行合理说明和补充验证,确保股东的货币出资真实足额完成。

2.实物

这里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常见用作出资的实物包括机器设备、汽车、房产等。《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对于汽车、房产等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的,需过户到公司名下方才视为所有权转移,也就是《首发管理办法》中要求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5年12月原国家工商总局[4]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时,将该条内容修订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2014年2月再次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时,该部分再次修订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从上述修订过程来看,立法机关的意图是逐步从前置审批过渡到股东自治,主管机关事后监管并予追责。因此,在公司IPO过程中,律师需要根据公司出资时的法律规定,对股东的实物出资在出资时点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常见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有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和专有技术。

前已述及,《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这里的知识产权究竟包括哪些种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字面意思理解,只要该等知识产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就可以用于出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需关注如下主要问题:

(1)股东是否拥有所出资知识产权的完整权属。中介机构需要查验股东是否拥有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属合法性核查,一是要重点核查出资时点是否具备权属证书;二是要查验是否将该等知识产权合法合规(按照时限等)转移到公司名下;三是要查验股东对所出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一项知识产权的形成,往往牵涉到很多主体,包括公司、公司员工、外部专家、研究机构、合作单位等等,甚至有的还是新员工从原任职单位带来的,如果对该知识产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则会影响股东出资的合法性,对公司的正常持续经营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对公司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根据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不仅应关注该知识产权的现状,同时还应关注该知识产权历史形成的合法性、沿革过程中的规范性。例如,股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因利用了公司的技术、资金而构成职务发明?是否与承接该项目的相关科研机构就权利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是否与外部关联人存在涉及权属的潜在纠纷?总之,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要求排除一切外部第三方对该出资权利提出诉求的情况,并且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技术的情况,股东对于拟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具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权属[5]

对于职务发明的定义,《专利法》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专利法》,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上述规定和审核政策,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核查股东是否拥有所出资知识产权的完整权属时,要注意是否涉及职务发明创造,以及股东是否与承接该项目的相关科研机构就权利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如存在股东发明创造涉嫌使用原工作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需由原单位出具证明等确认文件,确认该等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或争议。

(2)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比超限问题。《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5月23日废止)则明确“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现实中,某些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或其他园区为更加充分地鼓励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更快成长,对以此类出资所规定的20%限额有所松动,从过往IPO案例看,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也是认可的,如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2006年修订)只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没有单独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类无形资产进行一个最高比例的限定。

(3)知识产权出资中的特殊状况除了权属纠纷和争议外,还会发生股东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大幅减值的情形,如丹邦科技。对该种情形,中介机构要重点论证股东是否在出资的时点合法完整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案例:丹邦科技——发明专利作价增资】

根据丹邦科技招股书披露,2007年1月,刘萍以“UV固化可剥离压敏胶膜”“一种无肼刻蚀液”“一种潜伏性固化剂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芯片搭载及封装的电绝缘树脂浆”四项发明专利作价4800万元向丹侬发展增资,2007年5月,控股股东丹侬发展以该四项发明专利评估作价对丹邦有限出资4623万元,四项发明专利涉及的技术是公司产品的基础性和关键技术,普遍运用于公司产品的关键材料、重要工艺和主要生产环节,四项发明专利对于公司产业链协同优势、技术优势及成本优势等核心竞争力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直接促成了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公司所属行业受到巨大冲击,FPC下游产品需求疲软,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主动对2008年末的上述无形资产计提了507.54万元的减值准备,但对2009年末的上述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表明四项发明专利不存在减值情形。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此进行了全面尽职调查和认真核查,一致认为:四项发明专利系刘萍个人研发成果,根据刘萍曾任职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刘萍曾任职的公司不会就四项发明专利主张任何权利,与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及刘萍就四项发明专利的权属及使用不存在权属争议及法律纠纷。刘萍合法拥有上述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有权按照相应的用途依法占有、使用、收益、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刘萍以其拥有的四项发明专利对丹侬发展出资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丹侬发展以四项发明专利对丹邦有限出资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四项发明专利出资作价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参考,并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复核确认,且四项发明专利出资已经注册会计师验证,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四项发明专利出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及“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等有关规定;四项发明专利出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以下6家已经过会IPO项目存在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情况,其关注要点和处理方法如下:

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案例

续表

续表

4.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常见的是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划拨土地使用权较少。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鉴于划拨地具有国家政策扶持的特性,使用权人获得划拨地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获得,且往往仅缴纳了成本价,因此划拨地往往用于“科教文卫”等类型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形外,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公司的出资,否则,该股东要承担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2014年2月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IPO过程中如发现股东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应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该瑕疵资产作价转让或由该股东以货币或其他出资对该出资予以置换。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根据前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土地评估机构目前没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门槛。土地使用权用作出资的,股东应及时将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

5.专有技术

对专有技术的称呼、含义及解释不尽一致,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是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会议”上由匈牙利代表团提出的定义:“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专有技术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1)无形性。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表现形式广泛,包括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也包括技术人员的经验和知识、经营诀窍等。此外,在新经济下各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也被视为专有技术。(2)可获利性。专有技术是对完成某种具有价值的技术、知识或者经验积累后形成的技术,其必须具有专有的实用价值,可获利性是专有技术与常识之间的最大区别。(3)保密性。专有技术在很多范围内被看作与专利技术相对的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受专利法的保护,具有独占性且有明确的法律保护期限,其在《专利法》规定的范围内公开;而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此难以为公众所接受知悉。专有技术的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识并对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专利技术应是未公开的、仅特定人知悉的,一旦失密,它就可能失去其专有价值。保密性是专有技术最主要的特性[6]

专有技术的特性在于其权属没有明确的法定文件证明,其权利保护往往依赖于权利人自己的保密手段,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及评估有一定难度。实务中的专有技术出资同样需要明确其权利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只是由于其不像专利和商标一样有行政机关的登记证书和权利公示,因此,在权利确认和查验中相对更加困难一些。实务中,除要求权利人出具有关声明与承诺外,如果有政府机关和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对该科技成果进行鉴定,则有助于证明其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