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就此否定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应符合原告主体适格要求。由此可见,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一)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法律探讨

正常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无争议。但特定情形下,当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以受托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时,债券持有人的诉权是否会受到限制,却不无疑问。

1.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在债券交易法律关系中,包括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债券受托管理关系。债券受托管理人虽然与债券发行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但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受托管理人并非是债券交易合同关系的双方,而仅是充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角色。在该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其行为结果应当归属于债券持有人。故而债券持有人作为被代理人,天然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享有程序法上的诉权,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债券持有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形,大致会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的诉权是否受限?持有不应受限的观点认为,诉权的让与,诉讼法视角下的本质属性为任意的诉讼担当,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是债券持有人通过授权将其诉权委托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应的诉权仍应由债券持有人享有和承担。持有应当受限的观点认为,如果不对债券持有人诉权进行限制,将会导致重复起诉的现象发生,不同法院将就同一个诉进行两次裁判,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安定性以及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也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司法准则。就此问题,《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给予了回应,认为已经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有效决议以债券持有人自己名义提起诉讼[11]

二是债券持有人未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但通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中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全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债券持有人并未明确作出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而是“被裹挟”着作出了授权,少数债券持有人的诉权是否会被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所剥夺呢?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款规定来看,不得剥夺未授权债券持有人行使诉权。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规避风险角度,债券持有人决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不再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受托管理人提出的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议案,应投出反对票。

(二)资管产品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除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债券认购交易之外,这类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并管理的资管产品也是债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比如,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产品等。那么,当这类资管产品购买的债券违约了,该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呢?这也可能成为债券发行人在庭审中,作为抗辩的事由之一。

1.监管规则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可以代表资管产品提起诉讼。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其中第9项明确要求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为资管产品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名义提起诉讼制定了制度依据。银保监会、证监会各自制定的制度中对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以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为例,该办法第11条第8项[12]同样赋予了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

2.司法实践认可资管产品管理人担任原告。债券持有人以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无论是定向(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还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无论是直接以自己名义还是在原告主体身份处注明代某资产管理计划,以表明其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身份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均获得法院的认可。

【案例】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1615号]。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创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16皖经03”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华创公司要求外经集团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其发行的“16皖经03”债券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但其仅提供打印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以及中证登的证券持有信息。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仅是打印件,并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是华青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更为重要的,中证登的证券持有信息显示的持有人为青岛农商行司,与华创证券并无关系,不能证明其系“16皖经03”债券的持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外经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有关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华创证券与第三人青岛农商行签署的《华清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经青岛农商行授权,华创证券可以代理第三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资产投资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青岛农商行作为案涉债券的实际持有人及本案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外经集团公司关于华创证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原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沪74民初126号]。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康得新公司向原告管理的“国泰中建投现金管理1号资产管理计划”偿还“18康得新SCXXXX”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债券持有人的地位……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原告国泰基金公司作为系争债券买受人并持有该债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向公司债券交易相对方即被告康得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原告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东证资管-浦发-东方红利增利1号限额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6)津0104民初8573号]。

3.《九民纪要》[13]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信托法律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要“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据此推断,银行、证券、期货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之前并未明确信托关系的资管产品均被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一劳永逸地解决了资管产品定性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私募基金并不属于《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金融机构范畴,如何处理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我们认为,私募基金应当参照《指导意见》并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因为私募基金从事的业务模式与证券公司资管从事的业务相同;另一方面是认定为信托关系后,可以由私募基金代表产品提起诉讼,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这种观点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有体现,规定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包括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