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米厂诉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阅读提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何认定?存在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农作物品种名称如何规范使用?

【裁判要旨】

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存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经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可以规范使用于该品种的种植收获物加工出来的商品上,但该种使用方式仅限于表明农作物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7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简称五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简称大景城分店)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公司)

起诉与答辩

福州米厂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共同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998元;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常公司答辩称:稻花香大米的种植地、发明人和加工生产均在五常,稻花香是种子的通用名称,也是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答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字母在文字下方,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大景城分店涉嫌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与陈淑媛一同来到福州市仓山区新华都金山大景城店,由陈淑媛购买了一袋大米。2014年2月2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证内字第006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福州米厂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上述公证书附新华都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为“乔家大院稻花香米”5kg,金额98元。公证的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左上方标注有“金福”二字,上方居中位置标注有“乔府大院”(字体呈竖向排列)和以较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净含量:5kg]”字样。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2011年12月,项文秀的项目名称为长粒型“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的选育与推广,获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系作为装潢使用,五常公司这种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对于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量,酌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合理费用为1万元。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费用中的3000元。五常公司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二)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三)五常公司支付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四)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支付福州米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五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五常公司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一)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问题

根据五常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为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简称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3]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审定委员会作为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对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因此,审定委员会所审定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根据五常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稻花香大米名称的使用证明》、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五常市稻米商业商会提供的《关于五常市稻花香大米品牌维权的综合材料》中五常市部分稻农、村民代表的确认材料、“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电视媒体对于“稻花香”大米的相关报道,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稻花香”的称谓无论在品种审定之前的研发育种、试种植阶段还是品种审定之后的大面积推广阶段,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均普遍认为其指代的是一类稻米品种。相关公众实际上只知“稻花香”,而不知“五优稻4号”。因此,可以认定,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品种能够反映出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了其他产区的大米商品所不具有的特定品质。“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关于五常公司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正当的问题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进行观察可见,该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金福”文字,系五常公司的企业字号,中间部分印有五常公司注册的“乔府大院”图文商标及“五常大米”文字。下半部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拼音及五常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从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看,五常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自有商标及企业字号和全称。由于“稻花香”属于五常特定产区的大米品种,而五常公司就是五常当地一家专门的制米企业,其对“稻花香”一词文字及拼音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品种来源,并未进行商标性的不当突出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公司及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福州米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稻花香”认定为涉案食用大米的法定通用名称,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将“稻花香”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仅凭五常市农业局、镇政府、村委会、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就由此认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稻花香”能够指代一类大米,明显依据不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二审判决仅以五常市这一特定地区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五常公司对“稻花香”文字及其拼音未进行不当的商标性突出使用,缺乏证据证明。五常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中用特大号字体居中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稻花香”文字居上、拼音居下,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四)二审判决认为五常公司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福州米厂一审诉讼请求。

五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是法定通用名称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为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正确。由于五常气候、土壤等原因,“稻花香”品种质量优良,“稻花香”已经成为在五常乃至黑龙江市场上一个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福州米厂的再审申请。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有在先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是,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从五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应当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和新华都公司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费用的分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也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需要在此特别强调: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方式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述】

本案所涉“稻花香2号”是我国大米主要产区黑龙江五常地区的优良稻米品种,在五常地区被广泛种植,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该品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市场上假冒稻花香的大米商品屡见不鲜。因此,本案的处理也需考虑如何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与该品种生产企业的利益,促进“稻花香”大米市场的规范有序。处理好上述问题,本案需要解决好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是在有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农作物品种名称如何规范使用。

一、如何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先后提交了五常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稻花香大米名称的使用证明》、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五常市稻米商业商会提供的《关于五常市稻花香大米品牌维权的综合材料》、“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均普遍认为“稻花香”指代的是一类稻米品种。可以认定,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可见,二审法院实际上认为“稻花香”大米属于由五常市特定地理环境形成的在该相关市场内较为固定的商品,属于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名称,并非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二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对于如何理解该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此时,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市场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地域范围如何界定,二审法院实际上认为“稻花香”大米属于五常市这一相关市场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次,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为被诉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对于“稻花香”大米的相关市场,直接的证据就是“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地域范围。从本案证据看,“稻花香”大米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前提条件并不满足。因此,对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从被诉侵权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审判决认为“稻花香”属于五常地域范围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往全国,相关市场超出五常地域范围的实际情况,确有错误。

另外,如果支持五常公司的主张,认定“稻花香”在全国范围内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表面上是免除了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市场上假冒“稻花香”的大米商品则开了方便之门,使之以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合法销售,不仅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不是五常公司及五常地区广大稻农所愿意看到的结果,更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二、在有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农作物品种名称如何规范使用

在“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五常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文字和拼音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本案中也应考虑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攀附涉案商标权的故意。对于五常地区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稻花香”品种名称,或者如何规范使用以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和审定公告名称使用人的利益?

首先,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得注册。从时间顺序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抄袭“稻花香”品种名称的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其次,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公告了“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根据2013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品种名称只能是审定公告公布的名称,禁止擅自更改。因此,对于“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名称,在该品种的生产、经营和推广过程中可以继续使用。最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和农作物品种名称使用人的利益,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品种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避免进入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