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 江必新主编
- 33699字
- 2022-08-01 19:25:47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调整对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立法背景】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对本编即“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进行了明确。
1986年《民法通则》专章规定各项民事权利,并用8个条款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的内容。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和实践,通过个案裁判积累经验,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相继发布实施,人格权保护裁判规则逐渐完善。2017年《民法总则》用4个条款规定人格权,彰显了民事立法对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和保护。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向党中央汇报民法典编纂工作时,提出民法典各分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1]各方面对民法典各分编包括上述五编的内容,意见是一致的。还有一些意见建议在五编基础上增加人格权编。关于是否设立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就单设了人格权编,并一直延续至其正式通过。人格权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格权保护奠定和提供了充分的民事请求权法律基础。
关于本条的具体表述,《人格权编(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为“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三审稿修改为“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条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之一。规定调整对象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色,本条就对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进行了高度概括。
一、关于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权利取得的资格。第二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认为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民法通则》中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传统。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也是基于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区分。
在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2]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非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个要素所体现的民事利益,这些人格的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才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构成要素之于自然人的人格的重要性,在于保持人格的完整性。具体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一般人格权保护其他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意味着人格权主体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
二、关于人格权编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律规范的集合,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本编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格权具有基本权利属性,一方面它受到民法调整,同时也受到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调整。比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不仅构成民事违法,同时也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进行调整。民法调整的人格权关系,以平等民事主体为特征。
第二,本编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权法律关系。[4]人格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
第三,人格权的取得方式具有独特性。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而当然取得,其取得的方式是先天的和与生俱来的,与主体的意思、行为无关。人格权的获得是静态的“享有”。这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后天基于特定行为或事实取得)的动态特征明显不同。“人格权就是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即人格保护关系的结果,而不是民法(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5]因此,本条最终修改,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更为准确。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人格权分为宪法人格权、公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人格作为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资格,也是一个宪法问题,表现为人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很多是人格权的内容。比如,《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国家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私法上人格权受到损害之后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只有将人格权规定为民法上的权利,其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司法适用性。
(白雅丽 撰写)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的类型】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立法背景】
本条是有关人格权类型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具体人格权,第2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
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人格权实行了法定化,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类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条规定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了列举规定。《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条是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的概括和明确。在《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建议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予以界定,明确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6],在三审稿中增加第1款规定。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具体人格权
本条第1款并非对人格权所做的抽象的概念界定,而是通过列举具体权利的方式来说明人格权这种权利类型。第1款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同时,为了防止民事权利的不断发展变化,维持民法典的稳定性,在几种权利后增加了“等”,为人格权类型的扩展预留了空间,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这里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人格权主体,其享有的权利是全面的,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型人格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信用权)。[7]第1款列举了9项权利,自然人对这9项权利乃至没有列举的人格权都享有。关于人格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还是民事主体普适性的权利,曾长期存在争议。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20世纪以来逐步得到了司法实践和部分国家立法的确认。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到《民法总则》均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虽然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但其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是有限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于以生理或心理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自然人是具有伦理意义的主体,而法人、非法人组织是非伦理意义的主体。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并非伦理主体,所以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这也是本条第2款,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享有与其自身特性相符的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
本条第2款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相呼应,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对于人格权保护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按照第2款的规定,除了第1款规定的人格权,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权对自然人具有普适特征,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身份都平等地享有。第2款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人格尊严在不同时期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人对于自身的认识也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深化,为了保障人的自由发展和人格尊严的完整性,需要在具体人格权之外规定一般人格权。第2款的规定,一是当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保护存在不足或漏洞时,可以依据第2款予以保护,进行弥补。二是认可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使人格权体系并不固化在有限的人格权类型上,可以形成一个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三、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体现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的关系。人格权的法定性,是指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效力、行使方式、救济方式,原则上由法律加以规定。第1款列举了9项具体人格权名称,这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对其设定的限制、遭受侵害予以的救济都在本编下面的条款中逐一进行了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将某种人格利益明确规定为“权利”,则其在性质上就属于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受第2款的保护。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利于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法律对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作出规定,细化各项人格权的规则,使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更加清晰,有利于权利的正当行使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法律明确规定各项人格权,可以降低信息成本,保障个人的行动自由。[8]人格权的开放性,是指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变动的体系,在法律上无法列举穷尽。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是相辅相成的。开放性以法定性为基础,是为了给新生的人格利益提供制度空间。法定性以承认开放性即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为了将已经形成共识的权利固定下来。这样,第1款与第2款组合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周密、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两者的保护程度与适用规则是不同的。第一,在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方面,需要加害行为的违法。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比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复杂。“侵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时,因此类权利未具明确的保护范围,违法性常须就个案依利益衡量加以认定。”[9]而在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判断行为违法性更加困难,需要考虑行为自由问题。如果人格利益不是那么重要,则行为违法性就会排除掉。第二,具体人格权明确了相对人的义务和范围,而其他人格利益的义务范围是不明确的,通常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的情形加以判断。第三,具体人格权以权利的形式出现,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要强化对其保护。而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相对较弱。总体而言,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程度高于对利益的保护。
(白雅丽 撰写)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的专属性】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94条;《民法通则》第99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
相较于之前的法律,本条是新增的内容。虽然人格权编之前的立法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但承认人格权的专属性是理论界的通说。《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的条款中,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条规定在明确依法转让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法律允许的转让只是特例。人格权编增加本条规定是基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之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19世纪,一些广告宣传中开始使用个人的姓名、肖像。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人格权的经济价值逐渐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已经成为人格权发展的重要趋势。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导致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专属性界限日渐模糊,也给人格尊严的保护带来一定风险。在人格权编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也存在如何看待人格权专属性与商品化利用的问题。本条的规定是对现有争议的积极回应,意在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是人格权的本质特性。本条规定在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中,说明其具有一般性意义和普遍适用价值。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理解
人格权是具有专属性的权利,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相伴、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原则上只能由人格权人享有。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分。人格权的专属性,在于人格权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其以自然人的人身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组织体为依附。离开了人身或组织体,精神利益就无从附着,保障精神利益的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人格权以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只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存在,其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管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存在,也不管个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各种法律关系,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对于个人来讲,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权利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的行使方式来行使人格权利。本条是对人格权固有性的确认。具体表现在:
1.人格权不得放弃。人格权是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失的权利。人格权的享有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关系密切,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如果允许权利人放弃将使得主体资格无法存续,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人格权不能放弃,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一个例外。人格权不得放弃,但是否可以剥夺呢?如果相对人违反民事义务,则只能追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限制行使。荣誉权的依法剥夺除外。如果相对人因违法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相应的国家机关有权依法剥夺或限制人格权的行使。
2.人格权不得转让。目前人格权编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转让。关于名称权的转让,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名称权的转让应当随同营业一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另一种是相对转让主义,即名称无需和营业一并进行转让,可以单独转让名称。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在名称权与营业一并转让的情况下,意味着转让人商人格终止。除名称权之外,人格权一般不得转让。部分人格权比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是对其人格权的利用,并非将人格权转让,人格权与主体并未永久分离。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如果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
3.人格权不得继承。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死亡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也无法享有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也归于消灭,无法成为继承的对象。本编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依据是承认死者仍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并依法予以保护,并非请求权的主体对死者人格权的继承。人格权中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其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受到保护,那么相应的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仍然存在。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相关的权利转由继承人取得。继承人可以根据死者的明示或推测的意思行使该权利。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可以继承。人格权不能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获得,进一步表明人格权是一种原始权利。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强调的人格权的专属性,但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对于自然人来讲,生命、健康、身体是绝对不能与主体相分离的,这些具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也不等于主体资格。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开始与主体资格发生分离。一是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某些人格权的权能转让或出于经济目的加以利用。二是一些新的人格权利益和人格权出现,它们与主体资格之间并没有密切的联系。比如,日本判例中出现了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欧洲出现了“形象代言人权利”等。
(白雅丽 撰写)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82条;《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0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姓名、名称和肖像等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的规定,也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作出专门规定。人格权具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分,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均归属于具体人格权范畴,作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的是人格权人的人格利益及衍生的商业化利益。[10]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近代民法理论的产物,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11]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加之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表现为非物质的和无形的形式,具体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和肖像权已经进入市场进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这对传统民法人身权和财产权二分体系也提出了挑战,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特定的人格权兼具财产权的性质。[12]从比较法上看,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都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专属性概念之间的界限也逐渐模糊。德国最初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承认了肖像权、姓名权等少数类型的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成分,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后来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范围不断扩张,又通过一般人格权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一般人格权除了对姓名权、肖像权进行补充保护外,后又逐渐扩张调整个人的个人信息、信件和录音、声音以及其他一些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行为。《日本商法典》第23条规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氏、姓名或商号进行商业活动,但同时还规定,姓名许可人对使用其姓名作为商号的,要与被许可人一起就交易产生的债负连带赔偿责任。美国法通过公开权调整个人人格标志的商业化利用行为。公开权最初仅调整姓名与肖像的商业化利用行为,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日益扩展。目前,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几乎任何人格标志都可以受到公开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民法理论不断发展的结果。传统人格权法理论认为,人格权不包含财产价值,具有消极防御效力,但不能积极利用,进而不能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针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主张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否则,将会物化民事主体的人格。但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理论进行了冲刷和创新,事实上,人格权人可以通过契约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某些人格利益,并从中获取一定收益。传统民法观点还认为,人格权依附于权利主体,具有很强的专属性,须臾不可分离,允许商业利用自然不妥,随着认识的深化,新的理论认为人格权可以从内部进行细分,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牢不可破,尤其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也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行使和支配,也可以许可他人依法利用。从市场经济发展看,一定范围内的标志性人格利益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肯定,非谓将人格权本身加以财产化,而是肯定个人的一定特征具有财产价值。”[13]人格权财产利益在司法判例上的确认,使人格权的自主行使和商业化利用成为立法上的必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商业性利用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呼唤在实证法上对这种商业实践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理应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需求进行回应。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要求法律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对具体人格权的商业使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逐渐达成共识,但长期以来缺少规范层面的法律规定,在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上立法供给严重不足,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也要求明确通过具体条文确定下来。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条对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主要有四层含义:一是法律允许对外许可使用人格标志的主体,法律并未予以限制,不仅社会名人有权许可使用人格标志,普通人也可对外许可使用人格利益。二是许可使用的对象也不限于明确列举的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对于隐私权、信息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如声音权、死者的姓名和肖像等,也可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个人信息也可以作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目的旨在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个人对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事务的决定权包含了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同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的利用也体现了对隐私权的支配和行使。比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可以自愿放弃自己的隐私,以付费为前提进行直播。三是许可使用人格利益一般通过签订许可使用人格标志合同的方式实现;四是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人格权的性质不得许可适用的,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立法模式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大陆法系采用统一保护模式,理论上,不认为商业化利用可以产生独立人格权,仅仅是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实现;英美法系则采用所谓公开权保护模式,认为人格标志利用产生的经济价值属于独立的公开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可以对外转让。一般认为,公开权作为抽象人格权之一种,又称人格商品化权利或者商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己的具有标志性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人格权类型。对商事人格权的性质至今众说纷纭,有新型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特殊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和边缘权利说等众多学说,远未能达成共识。
我国立法上沿用大陆法系的统一保护模式,并不将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作为独立的权利对待,不承认其为独立的新型人格权或者商业化利用权。
二、人格标志许可使用的范围
主体范围上,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人格商业利用权的制度构造上,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象为法律和道德不禁止的对外许可的人格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将其人格权的使用权能分离出来授予他人,成为一种人格的商业化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为债权性用益权而非物权性用益权。在继承性方面,人格权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在权利行使方面要受到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限定。
客体范围上,本条采用了列举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人格标志类型的立法模式。有观点认为,可以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反面排除的体例,即由法律明确划定哪些人格权益为禁止许可使用的对象,除此之外的人格权益原则上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是名人还是普通人,都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人格标志的权利。理论上,除了生命、健康、身体等少数物质性人格权益以外,权利人都有自主决定权,其他所有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一般认为,人格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分为物质性人格权、标志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只有属于标志性人格权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以及部分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允许权利主体对外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使用,物质性人格权和其他的评价性、自由性人格权因性质特殊,不允许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许可。
本条指向的姓名的许可使用,就是被许可人为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标志从而使该人格标志发挥其商业价值,姓名权的权利人获得相应报酬。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权利人有权决定授权他人使用的自由。姓名本身并不会给人格权主体带来财产利益,但其与权利人代表的人格一起进入商业领域,姓名的物质成分与姓名的精神价值就构成了独立的商业价值,具有了财产权属性。
关于名称的许可使用。名称权的许可使用曾经一度被禁止,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认为,《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列在人身权范畴,故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利用名称权。名称权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不仅具有标志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的功能,也具有商业化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对名称权的商业化利用一般予以肯定。
关于肖像的许可使用。《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实际上认可了肖像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肖像权和姓名权在权利性质、保护、行使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正常社会活动需要对人的姓名或肖像进行利用,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肖像权的判例,基本肯定了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未经许可使用肖像,权利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三、人格标志许可使用的方式
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是权利主体行使人格权的体现,不能完全通过合同法予以规范,也就是说,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并不能归属于纯粹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但人格标志的许可使用一般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与他人依据法律规定,约定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适用其某些具体人格权的合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的典型合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除成立、生效、解除和违约判断等之外,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则。除名称权等特殊人格权之外,姓名、肖像等只能许可使用而不能转让,而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特定人格权,法律原则上禁止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有如下特征:第一,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订立;第二,姓名、肖像的许可使用应订有期限,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许可使用合同变相转让人格利益;第三,为防止人格标志脱离人格权主体的控制,损害人格权人的人格尊严,被许可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人格权,而不能将对人格标志的使用权进行再次转让。
四、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许可使用
本条规定了人格标志许可使用的除外条款,这是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限制性规定。姓名、名称和肖像等人格标志只能许可使用而不能转让,此外,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其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物质性人格权存在于生命的有机体之中,亦不得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因为精神性人格权存在于无形的精神价值之中,物质性人格权存在于生命有机体之中,其难以与主体相分离,客观上难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允许物质性人格权成为商业化利用对象,可能危及个人的主体地位。如果允许个人对其身体权、健康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会使个人基于经济方面的需要而放弃自己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利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市场为导向的无形财产权的创造将不可避免地对抗个体的人格并将其人格交由第三人来处置”,如果放任物质性人格权也被转让或许可使用,那么作为主体的人将沦为权利客体,丧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因此,法律明确禁止或者根据人格权的性质判断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标志,则不得以合同方式进行许可。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
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具有特殊性,在解除权的配置和行使方面,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不能严格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的一般规则。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合同法的法定解除规则是以财产交易合同为原型而设计的,其鼓励商业交易的价值导向没有充分考虑到人格标识许可利用的特殊性。因此,为了保障人格尊严,体现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被许可人行为影响权利人人格发展的需要,应当允许其单方解除合同,[14]这就需要赋予人格权人单方合同解除权,人格权的主体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受许可人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可以在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前提下,适当兼顾交易安全的保护。
人格权许可使用纠纷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以及合同法的规则予以救济。另外,人格权许可使用关系中,未经许可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利用人格标识均构成侵权,因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成为商业化人格利益的重要组成内容,侵权人可能获得巨额非法经济利益,故对权利人的救济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重精神损害赔偿而轻财产损害赔偿的倾向,应予改变。《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都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后者对前者进行了修改。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曹凤国 撰写)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18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7条;《名誉权解答》
【立法背景】
死者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应当保护的利益。死者人格利益是否需要立法专门保护,曾有过较大争论。反对的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死者姓名、名誉受损害的事实,不能视为死者亲属的权利受损,人格权应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已经得到各国立法和案例的肯定。经过长时间司法实践的洗礼,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目前,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已经达成理论上的共识。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方式与死者人格利益的定性是分不开的,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起草中,如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以及保护的期限问题,不无争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无限期的权利,根据民事主体的生前和死亡时间段不同,可以将民事主体享有的法益区分为先期法益与延后法益,而向后延伸保护的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15]死者权利保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仍继续存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即使自然人死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仍然能在死亡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相分离也未尝不可。法益保护说避开了民事权利与自然人死亡之间的关系而直接从法益入手,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可定性为法益,法律应予保护的其实不是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利益。
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死者人格已不存在,很难从死者视角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但不等同于立法上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不予追究,放任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因此,在考虑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时不能仅仅从死者出发,而需要考虑到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保护。从死者近亲属的权利保护视角出发,死者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是,基于身份关系、情感联系等因素,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会对死者近亲属产生精神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行为人对死者姓名、肖像的侮辱、诽谤等不当使用会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另外,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归属于近亲属,禁止他人以此牟利。理论上,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近亲属可以基于自己的权利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民法总则》第185条仅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调整范围未能扩展到其他死者的一般人格利益,这就需要《民法典》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和法官在该类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中具有明确的规范基础作为支撑。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自然人死亡前和死亡后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存在较大差别,也就是说,并非自然人所有的人格利益,在其死后都要进行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中的部分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后都难以受到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展,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客体只定性为名誉权,后司法解释不再将死者法益作为权利对待,从最初只保护死者的名誉到后来保护死者的隐私、肖像、荣誉等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是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是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是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司法解释其实已经将死者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遗体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畴。《民法典》总结了司法解释施行后实践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明确了法律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客体包括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造成社会公众对死者评价降低,损害死者名誉,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死者姓名保护上,审判实践认为姓名权因主体死亡而归于消灭,不能继承,但是由其延伸的人格利益仍然可以归于其近亲属,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侵犯死者姓名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对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6]
在保护期限上,比较法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大都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但民事立法是以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设定保护的期限,还是就某些死者人格利益专门规定一个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固定期限,比如就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进行期限上的限制。应当说,不同的选择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问题。一是将法律保护取决于死者近亲属的存在及其生存期限。如果死者是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公众人物,死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但由于侵权发生时已无近亲属,则法律因欠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而失于保护,只能由第三人或者有关机构提出公益诉讼。二是主张固定期限的观点认为,死者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可采取著作权的模式,不论有无近亲属,一律规定为死后50年,这样既简便易于操作,具有可预见性,也符合平等原则。
本条并未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固定期限,而是将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这间接达成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进行限制的目的。如果死者已经没有近亲属,一般情况下不予保护,但如果死者人格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即使没有近亲属,也确有保护的必要,此时可由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个人代为提起诉讼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
二、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一)死者近亲属作为请求权的主体
民法典在请求权的主体方面采取了“近亲属保护说”,由近亲属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对请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的范围作出了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解答只是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原告资格,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没有作出规定。
(二)行使侵权请求权主体的顺位
《民法通则》对可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并没有规定顺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作了顺位的规定,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主体,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位的主体,如果第一顺位范围内的主体不提起诉讼,则第二顺位的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尽管有观点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是对生者对死者感情利益的保护,如果对起诉资格进行顺位规定,未免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目的相悖,故原则上不应采取近亲属按序主张请求权的模式,[17]但《民法典》延续了司法解释的立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进行了顺位安排。
(三)非近亲属及死者人格利益的公益诉讼
本条未明确非近亲属能否因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进而主张权利。实践中,非近亲属行使请求权,如果当事人仅为死者后人,不在近亲属的范围内,不具有诉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长期与死者一起生活的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基于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另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会出现公益诉讼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85条已经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则可以由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死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是否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少国家如美国只承认财产损害赔偿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实践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造成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这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模式的体现。我国最初的司法解释文件采用直接保护死者本人的直接保护模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已失效)的内容可以推导出,死者仍然具有名誉权。此后司法解释则不再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认为近亲属虽然有基于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实际上是要求弥补自身受到的损害。间接保护模式下,近亲属如果遭受了精神损害,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正确识别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要判断分析死者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是否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分析和识别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规范基础。人民法院应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裁判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作出不当的干预,法官要在不同的利益和权利之间合理界分和权衡。
二是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了侵害,也构成侵权并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范围不做限制。
三是如果同一针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也同时侵害了近亲属自身的人格权,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可以分别要求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不应将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混淆。
(曹凤国 撰写)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立法背景】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18]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特殊性,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也是人格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19]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和法国均未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主要通过司法判例在隐私权等保护上承认了诸如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在侵权请求权之外,规定了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从是否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应否罹于诉讼时效以及责任承担的侧重点方面实现了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
《侵权责任法》以所谓的大侵权立法模式,规定了8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实际上已经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囊括在内,即以侵权责任吸收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的保护是侵权责任法所重点保障的对象之一,侵害人格权也需要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似乎也没有疑问。而且,这种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吸收人格权请求权的模式给受害人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以供选择,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某一种责任形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同时承担数种不同的责任。问题在于,对所有民事责任适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对人格权的保护就略显薄弱。那么,《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侵害人格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下,是否也要在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立法过程中曾出现过重大争议。北京大学已故魏振瀛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提高全民的民事权利观念,加大权利保护,应当赞成,但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因为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的体系存在冲突,我国民法不应完全采用德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事实上,《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立法如果独立成编,也必然要求人格权请求权从侵权责任法中脱离出来单独作为人格权编的总则部分予以规定。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域中,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提供救济,而对于人格权即将遭遇的危险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通过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予以解决。
从民事权利理论上看,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人格权作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赋予其请求权也顺理成章,这也是保护人格权的现实需要。人格权请求权除具有支配、控制和利用人格利益的积极效力外,还具有消极效力。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基于其绝对性和排他性的消极效力产生,这一点与物权请求权非常相似,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使权利恢复到侵害前的圆满状态。《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仅规定了侵权请求权,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实践中对人格权主要通过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法官虽然能够“曲线救国”,但也要面临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境。且人格权的类型繁多,各项权利的权能也较为复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内容,但无法穷尽规定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必然给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裁判造成困难。同时,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请求权,个性大于共性,如果将人格权请求权纳入侵权法,会削弱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法的基础,造成侵权制度的混乱。[20]
另外,妥善解决民事纠纷是制定民法典的宗旨之一,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人格权编》不仅要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进行大量的规定,也应对审判机关提供裁判规范,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明确的依据,让法官在处理纠纷中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民法典对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涵盖程度,也从侧面印证与检验民法典的体系周延程度。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对我国请求权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人格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带来重大变化。综上,《民法典》应在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条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完善了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和请求权保护体系,使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相互之间的边界更加清晰。
一、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
本条采用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立法模式。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损害填补的功能,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针对侵害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害。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依据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自无不可,但该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互相替代。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既是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当人格权益存在受损的风险或危险时,权利人即可以主张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如果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但还未产生实际损害,权利人亦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由此可见,人格权请求权并不以构成侵权为前提,适用于各种妨害人格权的行为,不论此类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权利人都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是针对已经现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损害,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应当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否则可能难以获得救济。在行为人妨害他人人格权时,权利人如果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举证不足则往往难以界定,造成权利人在保护人格权方面遇到障碍。不法行为本身仅造成了权利受侵害的风险,或者说造成了人格权的妨害,但尚未造成损害,甚至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权利人通过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来预防权利被侵害的风险,权利保护更加周到。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和类型
人格权行使条件是人格权受到妨害,目的是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21]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只针对特定人,即非法干扰者,使人格权受损的状态重新恢复。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显著不同的是,停止侵害人格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妨害行为,不需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只要行为人影响人格权的圆满实现状态,就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从而消除即将到来的危险和已经存在的不法行为。诉讼过程中也不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注意义务之违反。另外,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也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人格权具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即使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但没有产生损害结果,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停止侵害。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虽一般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但并不以构成侵权行为作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这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迥异其趣,可以说,人格权请求权针对损害的预防时间大大提前,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效。
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现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人格权的必要方法和手段,包括哪些请求权,在理论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有观点认为,不应扩大该请求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针对的是损害结果而非妨害行为,仍属于事后救济措施而非事前预防措施,本质上是恢复原状的变异形式,人格权一旦遭受损害,就无法恢复原状,故不应纳入人格权请求权范围。[22]但《民法典》考虑到对人格权的全面救济,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行使,仍可以达成回复人格权圆满状态的事实效果,最终仍将上述请求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予以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格权请求权,因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对精神的损害结果,本质属于侵权请求权,应纳入侵权责任编进行规定。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与竞合
本条选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应当区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性质决定适用哪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如果人格权受到持续侵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人格权已经受到侵害且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侵权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名誉、肖像以及公开隐私等情形,应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条款而不是侵权责任规定。在人格权既受到妨害又受到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时,如果仅仅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条款,会导致权利人难以受到全面救济,此时应发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权利人此时可以提出双重请求权主张。而对于只有实际损害而无妨害之情形,则权利人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足以实现救济的目的。实践中,人格权请求权可能与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发生竞合,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何种请求权维护自身利益,权利人未明确行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时,法官应当适当进行释明。如果选择主张侵权请求权,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侵权的成立,人格权请求权则可以直接向行为人主张,即使需要提起诉讼,也无须承担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得滥用,权利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后,行为人也可以持正当的抗辩理由予以抗辩。如果行为人依法行使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权利,可以对抗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予以识别和衡量。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第一次被侵害之后,其后有侵害之虞,可以进行推定。对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侵害之虞,应从宽认定,而对于名誉、隐私、姓名和肖像的侵害,一般涉及言论自由,事先干预应更加审慎。[23]
四、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法典》第179条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侵害人格权应适用的责任方式来看,除了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之外,其他6种责任形式都可以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
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绝对请求权属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请求权所指向的是持续的妨害行为或妨害状态,或可能发生的妨害,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这种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就可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随时提出请求,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赔偿损失作为损害赔偿之债,支付违约金作为人格标志许可使用的合同之债,性质上非属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债的关系之一种,无疑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将享有时效利益,可以对权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提出抗辩。
本条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请求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典》正式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是保护人格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赔礼道歉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24]增加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之一种,不罹于诉讼时效。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意味着对人格权利更完善和周全的保护,如果人格权遭受妨害或侵害,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在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还应考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可能会在客观上对被侵权人造成二次损害。如果赔礼道歉形成了二次侵权,则判令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较为妥当。若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判决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一般由法院强制以侵权人的名义履行判决主文明确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另外,个人信息也应当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保护的内容,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更正和补充正确信息资料,这一点与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的债权请求权明显不同。
(曹凤国 撰写)
第九百九十六条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0条;《民通意见》第15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民事立法一直受苏联民法的影响,侵权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也一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将人格等同于商品,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25]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民法通则》对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赔偿损失如何进行理解,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曾经产生争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同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人格权,而且适用于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等,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我国此前对人格权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救济途径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对于我国民法应否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在违约责任中为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将会给缔约当事人带来极大风险,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如果因为一方的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人身权益的损害,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侵权之诉使其精神利益得到补救。[26]肯定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可否以及应否预见到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法律是否规定了并进而广为宣传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关。在违约同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守约方援用关于侵权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自违约方处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只不过请求权基础不同,而非否定违约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有些场合,允许违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守约方可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请求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或一并请求普通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在违约之诉中请求违约金或普通的损害赔偿,再另行起诉请求违约方(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将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使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保护。[27]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民法典》在人格权编首次确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也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具有开创性意义。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在比较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导致诉讼的泛滥。因此,许多国家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化。本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的已有经验,明确了受害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人格权受损并致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不影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主张违约方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了损害,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而且,人格权受到侵害未必会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只有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同时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时,精神损害赔偿才是有适用余地的。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无论是否定观点还是肯定观点,都认可本条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一方当事人违约,极有可能使得相对人精神痛苦(对于心胸狭隘之人而言),也有可能不影响相对人的情绪(对于心胸豁达之人来说),假如一律准予精神损害赔偿,非但不好把握,更为严重的是阻碍交易”[28]。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其严重程度因人而异。判断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通常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容忍限度,是否带来一般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是否对受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及社会交往带来负面影响。而且这种痛苦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非瞬时性的。换句话说,如果违约行为只是给受害人带来了心理上的不愉悦或偶然不适,则受害人不能仅因这种不愉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杨迪 撰写)
第九百九十七条 【行为禁令/禁令制度】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立法背景】
与财产利益一般具有有形特征不同,人格利益大多数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在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赔偿填补损害,但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作为事后救济的赔偿损失,难以有效恢复丧失的名誉、信用。在进入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后,侵犯人格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由于互联网的受众具有无限性,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往往会被放大,具有不可逆转和难以恢复原状的特性。因此,允许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现代社会的发展来看,对于人格权的保障来说,预防侵权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德国允许采用禁止令保护人格权,如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有受不法侵害的危险或有继续受侵害的危险,受害人可申请诉前保全,制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一定行为。《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临时裁定制度,允许法官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紧急情况下发布命令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29]《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防御性诉讼,包括预防损害诉讼(对即将发生的、对人格的不法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停止侵害诉讼(针对正在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和确认权利之诉(针对侵害行为虽已结束但造成损害仍未完全消除,权利人所提起的请求确认侵害行为不法性的诉讼)。[30]在日本,对人格权的停止侵害请求,在民法上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可了人格权受到违法侵害时的请求停止侵害的可能性。在《北方月刊》诉讼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名誉受到违法侵害者……依据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为了排除正受到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即将发生的侵害,理解为加害人应当可以请求停止侵害的做法是恰当的”,“大概名誉与生命身体一样,是极其重要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应该说是具有和物权一样的排他性的权利”。[31]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相关制度。[32] 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或难以弥补,则人民法院得依受害人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相关行为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在人格权纠纷运用了预防性的救济方式的案件也已经出现。[33]本条规定将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立法规定,明确了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可能时受害人享有的预防性请求权。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适用条件
作为人格权编新增的制度规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依当事人申请而适用,通常在时间紧迫需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场合下提出,并需要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适用,要求必须存在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可能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即未来侵害的具体危险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为防止法院禁令的滥用,申请人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行为,且这种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二是如不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种损害通常具有急迫性,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可能导致损害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则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严格审查。[34]
二、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与停止侵害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与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停止侵害具有相似性,其功能均在于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二者性质不同。责令停止侵权具有临时措施的特征,其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或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而停止侵害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二是二者适用条件不同。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即需证明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责令停止侵权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并不必然需要损害已经发生,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存在受侵害的风险时,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三是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行为人因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风险时,并不可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适用本条规定,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杨迪 撰写)
第九百九十八条 【侵权责任的确定】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立法背景】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等特征。对于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如何协调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关系的冲突,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本条规定依据人格权的特殊属性,列举了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认定时需要参考的多种具体因素。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受侵害的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79条第1款表述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人格权的类型;(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二审稿中删除了一审稿中第一项“人格权类型”的表述,增加了“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表述,并对后两项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合并。其后,三审稿将二审稿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民法典》最终沿袭了三审稿的规定方式,条文规定上更加明确,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与一审稿相比,本条现有规定增加的“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表述,实际上是对一审稿“人格权类型”的具体化,明确了本条适用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物质性人格权之外的精神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35]物质性人格权负载在自然人人身之上,具有强烈的固有性,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因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差别保护。与物质性人格权相比,精神性人格权大多是以抽象的精神性价值为客体,而针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后果往往是不涉及生理上疼痛的精神痛苦。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方式则可能存在差别,在责任的认定和损害计算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别。[36]本条的规定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区别对待,明确“此类所谓的物质性人格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别于其他类别的人格权(所谓的精神性人格权),不适用比例性原则”,“相当于承认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特殊性与极端重要性。”[37]
在本条中,特别规定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责任的认定除应考虑过错程度,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等因素,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与限制的问题。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并创设了“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其后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公共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并借由Gertz v.Robert Welch,Inc.一案,确立了认定公众人物的两项基准原则,自愿主动接近媒体和自承风险,即自愿使自己涉入意见公共争议,因而成为一定范围争议事物的公众人物。[38]在《民法典》出台之前,随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实施和人格权法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在侵犯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对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和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的观念逐渐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接受和采纳。由于公众人物从事的活动更多关涉公共利益,也更容易发挥社会影响作用,更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以保障公民最大限度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公众人物身份所带来的利益必然要求其忍受对于部分人格利益的限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诚意,依据基本属实的事实发表对事不对人的评论,即使用词有所不当,被评论人也应适当容忍”。[39]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认定侵权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并非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应得到保护。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基于平衡公共利益、公众需要的考量,对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需要的部分人格权加以限制。但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应结合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纯粹私人领域、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均应构成人格权侵权。[40]
(杨迪 撰写)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0条;《名誉权解释》第9条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自从《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人身权第一次获得了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侵害人格权包括新闻侵害人格权的纠纷迅速增多。”[41]为进一步细化新闻报道侵犯人身权益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1993年和1998年公布实施了《名誉权解答》《名誉权解释》,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公布施行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为司法实践中人身权益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指引。为了平衡好保护个人权益和发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用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立足于新闻媒介的多样化和传播行业迅速发展的现实状况,明确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有权合理使用当事人的姓名、个人信息等,但不合理使用造成民事主体人格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历经修改,《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79条第2款表述为“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二审稿、三审稿则将其列为草案第781条之一,在内容上删除了“公序良俗”的表述,并增加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不合理使用的责任承担内容,强调了舆论监督权的边界。《民法典》的规定在沿袭三审稿内容的同时,将其从原条款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的条文内容加以规定,并进一步完善了立法表述,增加了“为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定,这种修改是对现实生活中新闻侵权案件频发的回应。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界限
新闻媒体经常需要将社会上发生的重要事实迅速加以报道,这种报道经常与当事人的人格权密切相关。如果不能利用当事人的肖像、信息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将无法进行。由此产生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42]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也不能例外,新闻监督权必须依法行使、不能被滥用,否则就可能会对被报道对象的合法权利产生损害,进而可能形成新闻侵权之诉。“法律若过分强调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的某些自由;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则必然要求受害人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43]比如,在媒体刊载当事人照片的情形下,如果使用人是出于舆论监督的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其新闻价值与公共利益相关,且报道属实、评论正当,就不应当认定使用人对他人的肖像权构成侵害。此外,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往往与社会公众生活有关,并且构成了社会公众生活的一部分,刊载必要的公众人物形象是大众传媒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在新闻报道中的使用可以不经过其本人同意。再如,新闻报道因其时效性、实时性特征,难免存在细节性错误问题,目的正当、主要内容属实,细节不当一般不能认为构成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既往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名誉权解释》第9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除了前面提到的姓名权、肖像权之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另一个领域是隐私权,因新闻报道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个人信息等,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但如果是行为人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可以以正当的舆论监督为理由提出抗辩。[44]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在认可新闻媒体合理使用民事主体人格权内容的同时,明确了不合理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必然涉及他人和社会事务,如果不受约束,会导致对他人“私人领域”的过度侵入。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是否构成对于不合理使用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需要结合使用目的、内容和方式,媒体获知信息途径以及当事人是否同意公开等情节加以判断。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协调,“系一件困难的工作,只有确实斟酌考量其相关因素,作具体的说理,避免空泛抽象的论述,始能做成可供检验的判断,而对人格权保护及言论自由作出合理的调和。”[45]
(杨迪 撰写)
第一千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79条、第995条;《民法总则》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名誉权解答》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16条
【立法背景】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后果。从立法例看,对于侵害人格权责任应承担各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恢复原状为主和以金钱赔偿为主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德国民法对侵害人格权的态度采取了恢复原状主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名誉等补救措施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得到恢复。德国法院在一些判例中也承认了在毁损名誉的场合可以采纳金钱赔偿的方法,但通常是在恢复名誉难以实现或不能保护受害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日本民法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态度则采取了金钱赔偿主义,认为金钱赔偿兼具补偿和制裁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取代恢复原状的责任,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选择金钱赔偿还是恢复原状,实际上只是损害赔偿的方法问题。[46]上述两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方式需要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相较于德日民法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我国法律规定了多样化的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构建了我国民法上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体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完全相同。本条通过规定多样的救济方式,旨在强化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侵害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责任方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并表示歉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常常一起适用。《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0项中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并规定。一般来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是否公开和公开程度,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双方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在具体措施的适用上,应当考虑到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应当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和方式。此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存在与其他责任形式合并适用的问题,当单独适用某种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时,应当同时适用其他责任形式。
二、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问题。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尤其是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问题,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心理基础是良心或自向性的负罪感和他向性的悔恨情感。法院判决赔礼道歉并强制执行,有可能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如表达自由)发生冲突,并且违反了文明法律保护人格尊严之一般价值追求,不符合比例原则,更非寻求两全其美手段之正确途径。[47]但自《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以来,在后来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规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历程来看,《民法通则》第120条、《名誉权解答》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赔礼道歉所适用的权利范围。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人身权被侵害,主要是给被害人在声誉上或者精神上造成损害,但是人身权往往又与财产存在一定联系,因此侵害人身权案件的执行方式应当是精神安慰式的执行方式和财产赔偿式的执行方式相结合。本条规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履行赔礼道歉判决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之于众。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亦有人民法院通过将判决书的内容在媒体上予以公开,并由加害人承担公开费用,以保障强制执行的方式。可以说,本条规定来自实践经验支撑基础上的规范化,是侵犯人身权案件财产与非财产执行并用的法律保障。
(杨迪 撰写)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新时代应运而生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183/201808/46f0799a684d46118eac8e1a37f5dea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1日。
[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3] 杨立新:《民法分则设置人格权编的法理基础——对人格权编不能在民法分则独立规定四个理由的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4]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9页。
[5] 温世扬:《我国民法典草案的完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9年8月)。
[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58页。
[8] 张平华:《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9]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10]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62页。
[11] 德国学者基尔克最早提出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理论,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88页。
[12]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13]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6页。
[14] 参见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页。
[15] 参见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16] 参见石冠彬:《姓名权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载《当代法学》 2018年第3期。
[17]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7页。
[18]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9页。
[1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0页。
[20]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21]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22]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23]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0页。
[24]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5月26日。
[25]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6页。
[26]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28—731页。
[27] 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28] 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29] 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30] 王利明:《人格权法探微》,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56页。
[31] 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32] 《著作权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和《商标法》中亦有类似规定。
[33] 在“钱钟书书信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该案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后,准确地做出了司法禁令,禁止被告从事拍卖书信的行为,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保护了原告的隐私权。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探微》,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62页。
[34] 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35]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
[36]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0—41页。
[37]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38]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324页。
[39] 丁宇翔:《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40]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41] 王利明:《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相互关系》,载《法学家》1994年第5期。
[42] 毛玉勇:《论人格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及冲突》,载《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4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3页。
[44]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4页、第509页、第605页。
[45]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页。
[4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70页。
[47] 吴小兵:《赔礼道歉的合理性研究》,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