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的权能及客体】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民通意见》第140条;《名誉权解答》第7条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基本沿用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该项规定是成熟条款。《民法通则》2009年修改时就未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名誉权解答》中,也曾作出类似规定。[1]《民通意见》第140条进一步细化了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类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与本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本条的内容也未作实质性修改。

本条第2款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新增的关于名誉的规定。此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未对何为名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名誉权的主体

细化名誉权主体的规定是本条与《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的主要区别之一。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2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本条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相比,扩展了名誉权主体的范围,将非法人组织也纳入了名誉权保护的主体范畴。

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综合评价。法人享有的名誉权是针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状况、经营业绩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人格权。政府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的规定,我国的法人还包括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因此,本条规定将名誉权的主体扩展至民事主体,也当然包括了机关法人,在特定情况下机关法人也应享有名誉权。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非法人组织针对非法人组织运转过程中的履职能力和履职意愿形成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人格权。

二、名誉权的客体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名誉进行定义。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名誉是民事主体基于自身人格价值获得的社会评价。[2] 名誉权保护的名誉具有客观性、时代性和非财产性。

社会性是名誉的重要属性。社会性是名誉与名誉感的重要区别。名誉是外在的、客观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感是内在的,反映自我价值的情感体验。侮辱等损害行为既可能改变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评价,也可能同时伤及该特定主体的感受。作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一种,名誉常常与情感因素发生牵连,但由于名誉感取决于个人的感受和主观好恶,名誉感的损害难以确定,而且作为名誉权的主体法人及其他组织并无名誉感之说,因此,名誉权项下,并不保护名誉感的贬损。从另一方面来看,无法感知名誉贬损的自然人、法人也并不因为名誉感缺失而被排除在名誉权保护之外。正是由于名誉权所保护的名誉具有客观性,因此,如果一人长期辱骂另一人,而并无第三人知晓,则辱骂者并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但可能承担一般侵权的侵权责任。

名誉的时代性是指由于名誉是基于社会价值观念及认知形成的社会评价,因此,名誉随着时代变迁而变化。判断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也要考虑其所处时代。例如,散布同居的观点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毁损,就需要考虑不同历史时代人们的认知价值选择。

名誉的特定性是指,名誉是特定人的名誉,而非一般社会人的评价。因为名誉是对特定人的评价,所以当某种行为指向特定主体时,该行为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3]如果侮辱、诽谤行为宽泛地指向一类群体,例如医生收受红包,则该行为不能构成损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名誉属于人格利益无疑,名誉本身不是财产,不能直接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不能用货币计算。但名誉与财产利益也相关。名誉损害可能带来附带性的财产损失。《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如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也认定为财产损失范围,因此,名誉权损害赔偿的纠纷中也可能对特定附带财产给予赔偿。

三、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比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评价的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内容主要有名誉的保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有名誉的权利。通常认为能够改善名誉也是名誉保有权的权能的内涵。此外,名誉权还具有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即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实施贬损自己名誉的行为以及利用自己的良好名誉为自己带来收益的行为,例如保证等。在审判实践中,侵害名誉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诬陷及因过失致人名誉损害的情形。

名誉权与隐私权不同。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客体不同、侵权方式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而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是特定人的生活安宁、个人秘密、自主决定,通常与社会评价无直接关系。侵害名誉的方式通常是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则不必采用上述方式,披露真实信息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都是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隐私一旦披露则无法恢复原状,因此,恢复原状并非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名誉权与隐私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相关司法解释将侵犯他人隐私而至名誉受损的情形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隐私权作为与名誉权并列的人身权独立出来,在适用过程中有必要加以区分,但同时也不宜因此否定重叠保护的可能。

名誉权与荣誉权不同。荣誉权是与荣誉称号相关的人格权益。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客体不同、权利性质不同、取得方式不同以及消灭方式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是综合性、客观的社会评价,荣誉是授予个人和组织的荣誉称号。因此,两者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名誉权是典型的人格权,而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当然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则需要以特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后方能产生。名誉权的消亡与主体人格消亡相关,而荣誉权的消亡则与主体资格存续与否无关。

(戴怡婷 撰写)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侵权抗辩及例外】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26条;《名誉权解释》第6条、第9条

【立法背景】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平衡好保护个人权益和发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用之间的关系,草案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特定情形下除外。本条对名誉权侵权抗辩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填补了此前立法上的空白。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公正评论和正当舆论监督可以作为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名誉权解释》第9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司法解释的不侵权抗辩的实质是“基本真实”抗辩,而并未区分“基本真实”抗辩与“公正评论”抗辩,也未明确规定其他抗辩类型。

《民法典》审议过程中,第一次审议稿第805条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由此可见,第一次审议稿已经突破了司法实践中的“基本真实”标准,采用了“公共利益+合理审查”模式。第二次审议稿则修改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此后的审议稿均与第二次审议稿保持一致,不再将公共利益作为侵权抗辩的要件之一。但最后审议通过的条文回归了“公共利益+合理审查”模式,并将文字表述从“合理审查”修改为“合理核实”。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公共利益抗辩与基本真实抗辩、合理审查抗辩、公正评论抗辩等属于相对独立的抗辩事由。《民法典》选择双重抗辩事由与我国的国情民意相适应。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目前我国媒体负责任报道自律尚存在很多问题,在现阶段强调“维护公序良俗”这一条件还是比较妥当的,以后随着媒体自律逐步完善,可以相应放宽此项条件,直至最终予以取消。[4]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条规定了名誉权侵权抗辩的两种情形,即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所谓新闻报道是指新闻工作者或相关人员通过新闻媒介,对社会生活的某方面事实进行的报道,新闻报道主要是事实陈述,有时也在事实陈述的基础上进行意见评论。所谓舆论监督则指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依法对社会生活的某方面进行的批评与评论,主要属于意见评论。因此,本条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评论两个方面。实践中,两者之间也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例如,某人多次偷窃,品德败坏,这种属于事实陈述与意见评论的混合情形。总体而言,事实陈述是相对客观的描述和报道行为,事实真相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在事实陈述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内容是否真实是主要考虑因素。而意见评论含有主观的价值判断,批评与评论无所谓真实与否。意见评论难以得出“真”与“伪”的结论,对意见评论的容忍源于我们对言论自由的追求。因此,事实陈述与舆论监督虽有难以区分的情况,但两者的价值依托有所不同,在适用中也应有所区分。

一、新闻报道

我们追求事实真相,期望新闻报道内容真实,但并不要求做到每一个细节都确保真实无误。只要主要内容真实,主观上也并无侮辱的故意,那么即使个别言辞激烈、细节失实,也不因此构成侵权行为。新闻报道机制的时效性、调查核实的非强制性等特点决定了新闻报道中难免出现不准确的地方。如果对于任何轻微失实,都需要新闻报道者承担责任,那么新闻自由也将不复存在。新闻报道在信息传播中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因细节失实而损害的人格利益,人类对真相的期待更为重要。

新闻报道的内容如果来源于他人提供,则需要审查消息来源的可靠性。按照权威消息来源进行客观报道,不属于捏造事实和歪曲事实的行为。例如,《名誉权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新闻媒体在合理引用的过程中仅负有对他人提供材料的合理核实义务。如果尽到了合理核实的注意义务,即使报道有失偏颇,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

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或公民作出评论时,基本依据事实、未有侮辱言辞,即使观点存在片面或者过激之处,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名誉权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根据本条规定,是否构成正当舆论监督,需要判断评价者本身是否具有恶意,其恶意表现为明知事实为假,即捏造和歪曲事实,以及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等。

三、侵权抗辩的例外

《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了以主体为分类标准的侵权抗辩体例。但两类侵权抗辩都需要符合三要件:首先,捏造和歪曲事实不能阻却侵权成立,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内容“基本真实”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对此,《民法典》颁布之前,已有大量司法实践。其次,履行了“合理核实 ”的注意义务。这是公正评论或者依职权监督的本质要求。由于本条第2款第1项已经确认了“基本真实”可作为免责理由,因此,本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针对的内容应当是严重失实的内容。本项规定虽然在文字上表述为 “对他人提供”的内容进行合理核实,但第2项属于侵权抗辩的例外条款。因此,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侵权抗辩不限于针对由他人提供的内容素材进行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情形。原创报道及评论中也应尽到合理核实的注意义务,以保证真实报道、公正评论。此外,第2项中的“他人提供”包括了主动提供与被动提供两种情形。最后,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应当公正评论,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的实施人使用侮辱性言辞突破了正当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而在该项规定下,内容是否失实并非认定侵权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戴怡婷 撰写)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25条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合理核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名誉权侵权抗辩体系中的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颁布之前,《名誉权解释》第7条曾针对他人提供新闻材料侵犯名誉权的情形进行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新闻机构或者舆论监督者的合理核实义务。实践中,新闻机构因未履行合理核实义务,构成侵权行为的案件数量较多。合理核实义务的内在要求及裁判尺度是实践中亟待统一的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专条对此进行明确,具有现实意义。

本条内容经《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均未作实质性修改。但有两处修改值得关注。《民法典》审议过程中,一审稿第805条规定合理审查的对象是他人提供的事实,即区分了事实和意见陈述,新闻媒体等仅对事实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而二审稿中该条内容则修改为对他人提供的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相对于“事实”,显然“内容”的范围更大。此外,第三次审议过程中,将“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修改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增加了本条适用的刚性。最终审议通过的条文的另一重要修改是删除了关于行为人就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第2款规定。关于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与侵权纠纷的一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同,并非特别的举证分配规则,而且从比较法上看,除美国外,多数国家也都采取了行为人举证的模式。因此,无需在此用专条对举证责任进行规定。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特定主体开展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与合理核实共同成立侵权抗辩,行为人是否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应当由以下因素确定: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行为人依据的事实来源于明显不可靠的途径,而行为人未进一步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形。相反,如果信息来源于通常认为可信程度较高的渠道,即使报道内容存在失实之处,行为人也不具有可责难性。司法实践中,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可以视为来源于可信程度较高的渠道。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党政机关的公文、新闻发布会、白皮书以及合法出版物可以视为可信度较高的信息来源。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表的自认性陈述也相对属于可信度较高的来源。

2.是否进行必要的核实。履行核实义务的程度因个案事实不同而不同,合理核实义务的高低与内容的可疑程度成正比。即使信息来源于权威的渠道,但如果明显容易引发争议,或明显存疑,行为人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例如,在李颉诉新京报侵权纠纷案中,新京报在12月8日的报道中称,李颉饰贾赦,现已去世。在次日的报道中,又称这位老艺术家如今身子骨还硬朗。新京报前后的报道明显矛盾,而年纪较大的演员是否去世显然是被报道者和公众都关注的事实,该事实属于明显容易引起争议的事实,新京报未对此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传播次数越多,出现传播谬误的概率就越大,因此,报道内容形成时间越早,其可信度相对越低,需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以便保证陈述事实的真实和准确。相反,对新闻时效性的追求,使得我们不能苛责新闻报道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因此,内容时效性的强弱也决定了我们对内容错误的容忍程度。

4.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通常认为公序良俗能够成为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因此,内容是否涉及公序良俗也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高低的因素之一。在中曼石油与新京报的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中曼石油作为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愿等直接与其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

5.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性。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性大的,行为人应当负有较高的核实注意义务,保证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从而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6.核实成本与核实能力。合理核实的注意义务应当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主体的核实成本和核实能力相适应。媒体的审查义务,应当符合媒体从业者的一般标准。苛责其承担超出审查能力的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支付过高的审查成本,都将损害新闻自由以及舆论监督的积极性,从而有悖于本条的立法初衷。

(戴怡婷 撰写)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与名誉权侵权】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名誉权解答》第9条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对于名誉权虽都有明确规定,但均未成体系。《民法典》第四编第五章中系统规定了名誉权及其侵权方式。第1027条规定的是文学作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在《名誉权解答》中,首先确立了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体系,即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在此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并未出现涉及“行为违法性”的表述。而此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同样未出现此类表述。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名誉权解答》第9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可见,《民法典》第1027条是吸收了《名誉权解答》第9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情形

文学艺术作品涉及自由表达的范畴,一般不应予以限制。文学艺术作品分为不同的体裁,例如有写实型的报告文学等题材。在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读者阅读作品后很自然地会将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与现实中的人物相对应,此时,作品中的表达如果含有侮辱或诽谤内容,则会导致被作品描述的人物在现实生活中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民法典》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文学艺术作品是否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以及描述的内容是否涉及侮辱或诽谤被描述对象。其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侮辱或者诽谤有一定的难度。当真人真事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负面评价时,文学艺术作品如何客观体现这些负面评价又不会造成对被描述人的侮辱或诽谤则需要作品在表达时把握一定的尺度。在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要考虑名誉是否实际受损的客观事实,而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心理感受作为判断依据。

二、文学艺术作品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情形

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文学艺术作品如果是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则应当属于文学创作的自由范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部分情节是否与特定人情况相似以及这种相似性是否足以导致该特定人名誉受到损害则成为审判的难点。一般而言,仅某个或者某部分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类似,文学作品总体上是虚构的,不能指向该特定人,则应该给文学作品以创作的自由空间。但是,如果该情节与特定人情况高度类似,已经使得一般读者能够对号入座,将该情节与特定人紧密相连,已经能够产生在现实生活中该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则该文学作品已经超出了自由创作的范畴,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张玲玲 撰写)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失实报道更正权】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名誉权解答》第9条;《名誉权解释》第6条

【立法背景】

在人格权的保护过程中,始终存在舆论监督和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5]虽然《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但是这种事后救济并不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因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从以往的实践看,《名誉权解答》第9条第2款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名誉权解释》第6条也再次确认,在报道失实或者新闻单位作出相关报道所依据的国家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也提出建议,希望借鉴《出版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赋予受害人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的权利。在2019年4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立法机关采纳了相关建议,在第807条之后新增一条,即第807条之一,规定了民事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失实报道更正权:“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6]在2019年8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中,该条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具体表述被调整为“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对于二审稿,三审稿进一步拓宽了权利救济的渠道,允许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更正或者删除之外的其他必要措施对受害人给予救济。而最终通过的条文,在文字表述上则更加科学、精炼。

除失实报道更正权外,在立法过程中还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回应权的规定,即“当有关报刊、网络等媒体披露、报道的信息包含直接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免费发布其针对相关事实的必要回应”[7]。但是,由于回应权和更正权的对象均为事实报道而非在此基础之上的评论,[8]二者在权利救济的实际效果等方面亦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有关增加回应权规定的建议并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由于本条规定属于在以往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过的内容,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方面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性质及其内容

就性质而言,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一般而言,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形式,但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存在失实报道的情况下,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该报刊、网络在原有的传播范围内对相关事实予以澄清。因此,本条是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一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不仅赋予了受害人更为清晰明确的权利,而且使权利人能够在损害后果尚未进一步扩散的情况下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加以预防和补救。

从立法过程中草案条文的演变可知,本条虽可归纳为“失实报道更正权”,但其权利内容远不限于对失实报道进行更正这一种权利实现方式。实际上,权利人既可以要求报刊、网络等媒体更正其失实报道的内容,也可以在适当的情形下要求该媒体删除报道失实的内容。而且,此处的权利救济是以一种开放的方式存在的,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更正、删除外,权利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发布失实报道的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权利行使要件

权利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相关报刊、网络等媒体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并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的自我评价,而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9]因此,认定媒体报道的内容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应当以该报道内容失实为前提。如果媒体的报道内容并未失实,则相关报道涉及的民事主体亦无权请求该媒体予以更正、删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当然,如果该真实的报道内容此前并不为人所知,该报道行为客观上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则有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第二,权利人只能请求此前刊载不实报道的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必要措施。失实报道更正权是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而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具有次生性,如果没有失实报道所引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受到名誉权侵害的主体只能请求刊载了失实报道的媒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但这里所称的刊载,并不限于首次发布失实报道,转载失实报道的行为也属于本条所称的报道,受害人有权要求转载的媒体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第三,权利人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的对象是不实信息等事实而非相关评论。虽然根据本法第1024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质言之,名誉就是一种社会评价;但法律条款之间是有分工的,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事后救济之外,为权利人提供一种能够更为积极有效地防止因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后果扩大的救济手段,而要求相关媒体对社会评价本身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并非易事,因此,本条所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客观事实而不包括基于此事实之上的评价。至于相关评价是否适当、是否损害他人名誉权,则应当结合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第四,权利人提出的更正等请求应当与失实报道造成的侵害后果相称,符合比例原则。权利人请求刊载失实报道的媒体排除妨碍,消除对其名誉的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应当与该失实报道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所以,本条强调相关措施必须是“必要措施”。实践中,应当考虑失实报道刊载的具体版面、页面等因素,比如对于在非头版或者非显著位置刊载的失实报道,如果权利人一定要求更正信息刊载于头版头条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若无其他正当理由,则有超出必要限度之嫌。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并不要求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相关失实报道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该报道在事实方面与事实不符、存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之虞,即可以依本条规定提出相应请求。

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这种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失实报道更正权也不受时效的限制。只要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失实报道,权利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刊载该报道的媒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失实报道造成的对其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权利人提出请求后,刊载失实报道的媒体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被请求的媒体不予更正,则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理由。权利人认为相关媒体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相关媒体既不说明理由又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依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关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周波 撰写)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异议权】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法条链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立法背景】

早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下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应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10]《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相关学者再次提出有必要将信用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11]但是,无论是在《民法总则》中,还是在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信用权并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立法者所选择的仍然是通过名誉权的方式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予以保护,本法第1024条第2款对名誉的界定就包含了信用在内的社会评价。而本条有关信用评价查询、异议、更正、删除等规定,也是放在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和维护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关于本条的条文内容,立法过程中的演变仅有细微变化。2018年8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2019年4月的二审稿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相对于前一稿,仅是删除了“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限缩了民事主体提出异议并提出更正、删除等相关请求的范围。2019年8月的三审稿未再作新的修改。最终通过的条文,则将“信用评价错误的”调整为“信用评价不当的”,进一步拓宽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虽然从字面规定看,权利人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并且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但是,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权利人有权对信用评价人作出的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进而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一、查询信用评价并非本条设定的民事权利

“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12],这与其他名誉权的特征并无二致。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社会公众如何基于各种客观信息作出信用评价,实际上并非名誉权人所能够控制和支配的。相应地,查询他人作出的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并非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能否查询以及如何查询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通常都是“依法”进行的,而且这里所指的法律往往不是民事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公众最常接触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就是由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并非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而是“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13]。根据该办法第15条的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如果查询信用评价是一项民事权利,那么按照常理,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通常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而且,即使民事主体不是通过主动查询的方式了解到他人对自己的信用评价,但如果其发现该评价不当,依然可以向该信用评价作出者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是否有权提出信用评价异议,与民事主体通过何种方式获知该信用评价并无必然联系。

二、权利性质及其特点

(一)权利行使不以权利人的名誉权受侵害为前提

民事主体根据本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的请求权,而且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不同。从性质上看,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行使不以民事主体名誉权受侵害为前提。

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等。[14]单纯的信用评价不当,比如除被评价人依法自行查知外并无第三人知悉该错误评价,则即使评价不当,也不构成对被评价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即使信用评价不当,但如果尚未达到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程度,则民事主体并不能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但本条的特别规定,则是民事主体有权在遭受名誉权侵害之前,主动请求信用评价人核查其信用评价是否准确适当。当然,在因信用评价不当而导致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名誉权人也同样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二)权利行使不具有实现权利人意图的当然效力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区分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的不同。“信用评价,是就他人经济上偿付能力和偿付意愿的评价;而信用信息,是指与他人信用相关的客观信息。”[15]

信用信息是作出信用评价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不因不同主体的主观认知而有所差异,而且可以通过必要的举证方式直接证明其正确与否,因此,民事主体当然可以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作出信用评价所依据的信用信息作出更正等必要措施。这一点,与《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异议权较为相似。

然而对于信用评价而言,虽然民事主体可以对其认为的他人作出的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但信用评价作为名誉的一个具体表现方面,“是一种观念形态,而且它本身不为受评价的特定人所控制”[16],因此,即使民事主体认为他人对自己作出的信用评价不当,也不能像行使支配性权利一样,要求信用评价人必须按照民事主体自我认知的结果重新作出评价,而是只能提出请求,要求信用评价人基于相应的事实进行核查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评价。而且,这也不意味着信用评价人核查后重新作出的信用评价就必须与被评价人自我认知的结果一致。在接到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提出的异议后,信用评价人虽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但其对信用评价的结论仍然享有判断上的自主权。信用评价人在核查后,即使认为被评价人提出的信用信息是真实的,也完全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判断坚持原先的信用评价结论或者作出新的但仍与被评价人自我认知不同的信用评价结论。在这种情形下,被评价人即使再次依据本条提出异议,也很难实现其诉求。所以,本条所规定的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行使,不具有实现权利人意图的当然效力。当然,这也不意味着信用评价人可以罔顾事实而任意作出对他人的信用评价。如果被评价人认为信用评价人核查后重新作出的信用评价仍然不当,造成了对其名誉的侵害,完全可以依照包括《民法典》第1024条在内的其他条款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从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本条与第1037条规定的异议权相似,但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依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亦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而第1037条规定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第二,在异议对象方面,民事主体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信用评价人作出的信用评价,其要求更正、删除的对象也是该信用评价,而第1037条中异议的对象则是具有信用信息性质的个人信息;第三,在权利效力方面,由于信用评价并非被评价的民事主体决定的,权利人只能提出异议和请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只有信用评价人认为异议属实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第1037条则并未赋予信息控制者这种自主权,因为主体参与本身就是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17]

(周波 撰写)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荣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110条;《民法通则》第102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荣誉权的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荣誉权是否属于人格权争论不休,名誉权说、身份权说、特殊人格权说、非独立权利说等观点长期并存,[18]但从立法和司法层面看,荣誉权在我国始终是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对待的。《民法通则》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荣誉权,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之第四节“人身权”中,但此时的荣誉权是作为单独条款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有关荣誉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规定,而且将荣誉权与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合并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其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就司法而言,虽然有个别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一种身份权”[19],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已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荣誉权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的人格权利。因此,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荣誉权始终被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编》的各次草案之中的。2018年8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810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2019年4月的二审稿第810条仅作了语言文字上的微调。而2019年8月的三审稿第810条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第810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更正。”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荣誉权的内容

荣誉权的内容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20]广义说则认为,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以及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21]相较于前者,广义说不仅在荣誉权的主体上包括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且在权利的内容上不限于对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就已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荣誉权,因此,狭义之说不足为取。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荣誉权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均是建立在已经获得相关荣誉基础之上的;而且,荣誉称号的取得并非民事主体能够自行决定的,若将民事主体有权获得荣誉称号这一主体资格作为论证荣誉权权利内容的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法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22]因此,本书认为,荣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荣誉权的取得方式

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一项权利,其并不具有固有性,而且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所有民事主体的评价,[23]因此,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的前提是获得相应的荣誉。

荣誉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评价,通常是由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等按照一定的程序授予的。因此,有观点认为“荣誉权的评价主体是特定的机构,不包括个人”,并进而认为“荣誉权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的荣誉称号之后所产生的。”[24]但是,这只是荣誉权取得的常见形式,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荣誉是社会公认的,并不一定必须由特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经过特定的程序授予。因此,只要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荣誉,就当然享有荣誉权,而享有相应荣誉的事实如何证明,则是举证证明的问题。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12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强调荣誉称号必须是由特定主体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的,而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因此,被告的相关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荣誉权。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已经取得的荣誉所享有的权利,因此,非法阻止他人取得相应荣誉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当然,这并不排除该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利。

同样地,虽然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形式,但在非法阻止他人取得相应荣誉而被认定构成对他人相应合法权利构成侵害的情况下,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应包括“恢复”相应荣誉称号。因为若荣誉称号是由特定主体经特定程序而授予的,则是否授予该荣誉称号则是由该特定主体依照相关规定而作出的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主体不应直接要求该特定主体授予某一民事主体以某一荣誉称号。当然,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而有权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特定主体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基于澄清后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程序规定,重新作出是否授予被侵权人以荣誉称号的决定。但此时授予的荣誉称号是依相应程序“授予”的,而非“恢复”的。

(周波 撰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页。

[3] 王利明:《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页。

[4] 王伟亮、刘逸帆:《论我国新闻侵犯名誉权“合理审查义务”抗辩的确立与完善》,载《现代传播》2020年第3期。

[5]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6] 朱宁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再次亮相》,载《法制日报》2019年4月21日,第2版。

[7]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70页。除自然人应当享有回应权外,还有学者强调法人也应当享有回应权,参见张民安、林泰松:《人格权在民法典当中的独立地位——人格权为何应当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独立设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1—213页。

[8]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72页、第578页。

[9]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9页。

[10]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11]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页。

[12] 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3]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14]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2—562页。

[15]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89页。

[16] 罗东川:《论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17] 2020年3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4条“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中规定,个人信息控制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其中就包括“主体参与”原则,即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能够查询、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以及撤回授权同意、注销账户、投诉等方法。

[18] 王利明著:《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81—582页。

[1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3号民事裁定书。

[20]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0页。

[21]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79页。

[22] 参见张民安、林泰松:《人格权在民法典当中的独立地位——人格权为何应当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独立设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5页。

[23]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81页。

[24]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