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下册)
- 龙卫球主编
- 23223字
- 2022-08-02 15:01:25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导读】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相对于原来的《合同法》新增的四种有名合同之一。之所以在立法中新增这项有名合同,与保理在事务中的重要性越发显现是密不可分的。保理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尤其为中小企业所青睐,已成为当今中小企业最为有效的融资手段之一。保理行业在我国更是迅猛发展,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8年数据统计,我国保理业务量占世界保理业务总量的20.3%,位居世界首位,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在全球保理市场中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保理大国。对于保理合同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将保理合同与“合同编”总则部分的债权让与制度作整体把握。本章的条文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虽然分别置于合同编分则和总则部分,看似相距甚远,实际上彼此之间紧密相连,已经构成了规范群。一方面,根据第769条的规定,本章对于保理合同未尽之规定,应适用“合同编”总则部分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其理由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本身就是构成保理合同必不可少的“要素”,故而完全可以将保理合同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让与。另一方面,本章的部分规范,同样也可以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与。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关于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与其相类似的合同,而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即是保理合同。具体而言,诸如第765条有关基础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的规定,第764条允许保理人向债务人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规定以及第763条关于虚构标的债权的规定都有充分的理由适用于更为一般的债权转让交易。不过,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本章规范属于《民法典》中典型的商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保理这一商事法律关系,遵从的是商法“效率优先”的逻辑,而“合同编”总则部分债权让与相关规范则以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的模板。因此,在对这两套规范作整体把握、互相参照适用的时候,也有必要注意到民法和商法在内部体系层面的独立性和差异性。
其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下优先顺序的规定。这一条虽然是规定于合同编分则之一隅,却应当从动产担保改革的整体背景予以把握。动产担保改革的一个整体思路即是消灭隐形担保,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化解“倒签”等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保理合同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身就具有担保的性质,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担保。无追索权的保理虽然不具有担保性质,前《民法典》时代,其权属变动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面临与动产担保类似的风险,因此也完全可以从这个角度去考虑。集中解决隐形担保问题的条款是《民法典》第414条,依据该条,所有可登记的担保在受偿顺位上都遵循着“登记在先”原则。这样一来,未经过公示的担保即便成立时间再早也无法优先获得受偿,从而使第三人在交易时不必担心存在未公示的在先权利,也使得当事人串通“倒签”担保合同失去了意义。本条允许保理合同进行登记,而且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归属的顺位,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和让与担保也纳入了以第414条为基点的动产担保体系。不过,需注意的是,与第414条相比,本条除了以登记为依据之外,还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作为次一级的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归属优先顺位的依据,这使得本条规则在实践操作上和学理构建上都要更为复杂。尽管存在着些微差异,但本条与第414条分享着相同的价值基础,因此在解释、适用时可以互为镜鉴。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保理合同范畴的界定。总体来说,本条对保理合同采取的是“要素+任意一项或多项偶素”的界定模式。[1]要素是有名合同的必备成分,偶素是通常不为合同内容,但由当事人特别以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合同内容的部分。[2]债权人所承担的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构成了保理合同的要素,而保理人所承担的义务则构成了保理合同的偶素,即“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义务中的一项或多项。此处对保理合同的偶素——保理人承担义务的方式——采取的是非穷尽式列举,即在列举了数项典型义务之后,缀之以“等”字,保留了较大的开放性。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因此《民法典》中必然会存在大量以调整商事领域法律关系为主的规范,而保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以其为调整对象的“保理合同”章在立法和解释时必然要遵循商法的逻辑。这种开放式列举的做法充分尊重了商法的演化性和变动不居的特点,殊值肯定。本条对保理合同的界定模式是对国际条约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发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合同的界定同样是采取“要素+偶素”的立法模式,只不过该公约对作为偶素的保理人的职责(function)进行了穷尽列举,而且要求至少要具备其中两项才可以被归属为保理合同。[3]本条与之相比,更具灵活性,可以更好地适应迅猛发展的商业实践。
由于本条所采取的“要素+偶素”的界定模式,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保理合同除了可以适用本章规定以及依据《民法典》第769条适用合同编总则部分债权让与相关规定之外,还可以根据“偶素”——保理商所负义务的性质适用相应有名合同的规范。譬如,当保理人的义务仅仅是支付价款时,依据《民法典》第647条,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当保理人的义务是提供催收、管理应收账款等服务时,则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定。[4]如果保理人所承担的义务并非仅有一项且均有可资适用的有名合同相关规范,则属于所谓“类型结合契约”,对不同的给付义务分别适用不同的有名合同相关规定。[5]
本条还明确了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从比较法来看,将来债权的让与已被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例所广泛认可。[6]学理上通常认为将来债权包括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和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两大类。其中,前者包括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项下的将来债权等,其往往可以归属于期待权的范畴,可让与性通常不会受到质疑。[7]但对于后者而言,是否可以让与,很难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52号指导案例认可了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可质押性。转让和出质同样属于财产的流转方式,既然可以出质,没有理由不允许这些债权通过保理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就这种收益权的性质而言,其通常来自政府对于某项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特许经营,虽然可以通过经验数据对这类收益权的价值进行较为精确的估算,但由于在出质或转让时,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尚未发生,通常债务人的身份都无法特定化,因此应当认为这类债权属于“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然而,同样作为“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的可让与性则遭到了法院的否认,其原因是“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8]笔者认为,该法院这种通过“确定性”来判断将来债权可让与性的做法值得赞同。在判断一项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进而可以作为保理合同之标的时,不能仅仅借助涵摄手段,而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倘若对“确定性”这一标准把握过于宽松,任由完全无法确定的“将来债权”(假如我们仍能如此称呼此事物)流转进入市场,那么不仅会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引起大量纠纷,而且由于现代金融业的发达,还可能会通过各种金融衍生品的杠杆作用,在全社会引起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引发金融危机,从而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9]反之,倘若对“确定性”把握过严,则会使大量实质上具备财产性质的将来债权被排除在市场之外,阻碍企业融资渠道,抑制经济活力。至于“确定性”具体边界的构建,尚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发展。
【关联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
本条第1款是对保理合同内容的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10]从本条第1款“一般包括”这一表述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制定本条的目的仅仅在于对保理合同的内容进行提倡、建议,而并不是进行强制,或者像任意性规范一样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民法典》的定位并非一部单纯的裁判法,其读者也绝不仅限于法官和律师,而是包括广大的非专业人士。后者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必然会在民法典中翻阅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这一条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却可以在这个时候为广大的非专业人士提供必要的提示,降低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本条所列举的“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业务类型”等内容来看,这些都是源于对保理业实践的考察与总结,可以对保理合同的订立者和潜在订立者起到较好的提示作用。
本条第2款是对保理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依据本款,保理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方能成立。[11]采取书面形式,可以提醒当事人谨慎缔约、确保其作出决定的严肃性,此外还能起到预防纠纷、保存证据的功能。[12]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90条,尽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时,该合同仍然成立。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35、469、490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保理人对于虚构应收账款权利外观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本条所采取的是后者。所谓积极的信赖保护,是指在因存在权利外观而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情形中,既存的权利外观就必须被承认,并使得一方承担如同外观实际存在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该行为并非其基于意思而作出。[13]从比较法来看,对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大多数立法例也是通过这种“积极”的方式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不过在体系安排上存在一定差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概括地规定了“通谋虚伪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当然可以适用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权进行让与的情形,因此无须另行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在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同时并没有附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因此有必要在第405条对于因债务人出示债务证书而使得原债权人所转让之债权获得权利外观的情形进行专门规定。[14]我国《民法典》第146条在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同时,对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样没有做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因此,通过本条来实现对保理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实属必要。此外,本条虽然规定于“合同编”分则部分之一隅,但其背后的“信赖保护”原则却具有普适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其他通谋虚伪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案件时,还可以将本条作为类推适用的依据,以实现在更广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本条所规定的积极信赖保护构成要件有三:(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2)债权人就其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3)保理人并非明知虚构。疑难与有争议者主要在于第1项和第3项,下文将分别详细阐释。
依第1项构成要件,“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行为,倘若“债权人”通过伪造“债务人”公司印章等方式独自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而“债务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15]则本条无适用之余地。《德国民法典》第405条亦强调“债务人”“出具债务证书”的行为是其适用之前提,同样要求“债务人”的积极参与。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两点。首先,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倘若不将“债务人”的参与作为使其承担权利外观责任的前提,则“债务人”很可能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仅由于“债权人”虚构债权并转让的行为承担向保理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这固然很好地保护了保理人的利益,但无疑使“债务人”陷入了“他治”的处境,对其过于不公平。其次,从保理人的角度来说,由于债权通常无占有、登记等公示要件,更具有隐蔽性,也更容易伪造,因此如果仅有“债权人”单方面提供的合同书等资料,通常难以构成“权利外观”,保理人对其产生的信赖也难谓“合理”,不值得以牺牲“债务人”之利益为代价对其进行保护。就证明责任分配而言,在“债务人”主张所谓“应收账款债权”系“债权人”虚构的情况下,依据本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理人须证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的”。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对保理人最有利的做法就是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前先向“债务人”核实——倘若收到肯定的答复,则在未来“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为虚构债权”为由提出抗辩时,保理人自然不必担心“因无法履行证明责任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这一要件实际上内在地包含了对保理人“调查义务”的要求。[16]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无法证明“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保理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保护。保理人可以主张欺诈进而撤销保理合同并获得信赖利益赔偿,或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第3项构成要件“保理人并非明知虚构”引发了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但书仅限于保理人‘明知’虚构不包括保理人‘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须经必要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17]笔者不认可这种批评。首先,从“债务人”角度来说,本条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权利外观责任,并非仅仅出于保护保理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之目的,也包含了对“债务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私法中所谓“意思自治”,不仅包括“自我决定”,还包括“自我负责”。既然“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债权,那么我们应当认为该“债务人”已经预计到未来承担权利外观责任的可能性并愿意为此风险负责。其次,如果按照批评者所说,把“明知”改为“明知或应知”,由保理人承担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则对保理人来说过于不公平。通过调查核实义务的分配,“债务人”本应自我负责的一部分成本和风险就转嫁给了无辜的保理人,这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况且,“应知”的标准本身就十分模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更加大了保理人的风险。可能有论者会提出,在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等典型权利外观责任时,均要求排除相对人“应知”的情形,为何本条不遵循此逻辑?其理由在于,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中,最终承担责任者(物的所有人、被代理人)对于权利外观之形成,均非持“刻意追求”之心态,更多的是出于过失甚至仅仅是风险归责。法律要平衡相对人和最终承担责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可对相对人过分保护,故而有必要对相对人提出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的要求。在本条之情形下,权利外观本身就是“债务人”主动制造、刻意追求的,法律自然不需要予以保护。再次,尽管本条仅在“明知”的情形下排除对保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否构成“明知”,并非仅凭保理人一面之词就可以确定。换句话说,“明知”虽然是对保理人主观心态的描述,但仍然要以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比如,如果有证据表明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前“债务人”或“债权人”曾发邮件告知过保理人虚构债权的事实,即便保理人对“明知”予以否认,仍可以构成“明知”。最后,保理人也并非完全“无须经必要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前文已经讨论过,由于债务人要承担证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的举证责任,故而从法律实际运行的角度来看,保理人实质上承担了一定的“调查义务”——倘若保理人在受让债权时未向债务人核实,则在将来很难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证明。
最后,就本条的法律效果而言,一方面,“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而是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所虚构契约之内容向保理人履行债务;但另一方面,本条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得对保理人提出任何抗辩,“债务人”仍得以援引《民法典》第548条向保理人主张抗辩。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6、548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四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释义】
本条是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范围的规定。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范围,素来便存在争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文义来看,《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债权人,并未包括受让人。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可能相互不熟悉,会给债务人造成审核负担。[18]也有学者认为,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进行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19]就《民法典》而言,其合同编通则部分虽然一字不动地吸收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但又通过本条为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情形开了方便之门。
从司法实践来看,扩大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范围,允许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确有其必要。诚如有的学者指出,“通常债权人让与权利后,一般不再关心此事”。[20]因此,倘若不将主体扩充至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往往怠于通知,致使受让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所受让之债权。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迟迟不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时,法院通常也认可受让人对债务人所作通知的效力,认为“不宜将通知的主体限定为转让人,以防止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故意损害受让人的利益”。[21]
扩大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范围亦是国际立法“大势所趋”。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多采此方案。依《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7款之规定,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通知,但须“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在原让与人和原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以及任何中间过渡性的转让”。《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0条第3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12条采取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相同的立场,均允许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但需要提供转让已发生的“充分证据”。在欧洲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法国严格地将“债权人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其他立法例大都认为,在债务人知悉了转让的情况下(即便不是通过“债权人通知”的方式),其有权向受让人履行,而不能再向债权人履行。[22]
从字面上看,本条似乎将通知主体局限为保理人,而并未认可其他受让人对债务人所作通知的效力。作为商人的保理人固然常会遇到债权人怠于通知之窘境,但这一情况并非保理行业所特有,而是所有的债权受让人都可能面对的问题。自然人受让债权时,由于其交易经验不足等,反而更容易因债权人怠于通知而受损。法律至少应当对身为保理人的受让人与其他受让人同等保护,断无厚此薄彼之理。如果只允许保理人通知而不允许其他受让人通知,则无疑有违平等原则,造成评价矛盾。因此,对于本条的适用范围应当采取扩张解释,允许其他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在解释论上,可以《民法典》第467条为规范基础。该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债权之让与本就是构成保理合同的“要素”,而如前所述,赋予保理人之外的其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权利又具妥当性,因此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67条而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允许非属保理人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
本条适用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所谓的“必要凭证”。与债权人通知有所不同,受让人(保理人)在向债务人进行通知时,必须出具“必要凭证”以证明其身份。“必要凭证”规则的设置,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收到虚假通知而错误地向并未受领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清偿。从比较法来看,在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的立法例中,大多数立法例均要求进行通知的受让人对其地位进行证明。这些立法例又可区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为“美国模式”,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条为典型,对具体应提供何种凭据未作直接规定,只是要求提供“必要凭据”;第二类为“德国模式”,以《德国民法典》第409条为代表,仅当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让与证书”[23]时,才发生与债权人通知相同的效力。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相较而言,在“美国模式”下,法官具有更大的裁量空间,可以综合考量让与人所提供各项资料的具体情况,以判断债务人所产生的信赖是否合理,因而更加具有灵活性,对让与人来说更加有利。但同时,这种模式无疑也增加了债务人的审核成本和错误清偿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和受让人交易所带来的成本,对其过于不公平。而“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恰好相反,其将证明债权让与的凭证限制为“让与证书”的做法,固然可以极大地降低债务人的审查成本和错误清偿的风险,但由于受让人可以出示的凭证的范围过于狭隘,当债权人拒绝配合办理“让与证书”或者债权人“失联”时,受让人仍然难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从而获得清偿,因此受让人的利益又会受损。
以上两种模式既各有可取之处,又都有所不足。因此,或许可以考虑对上述两种模式进行“折中”,以期降低交易成本,平衡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体而言,可以在“德国模式”的基础上,增加可以用来证明债权让与的凭证的数量。这类凭证应当具有一个特点:债务人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合理地相信债权转让已经发生且通知主体即受让人——否则,债务人仍然面临较高的审查成本和错误清偿风险。债权让与公证书具有伪造风险大、可信度高的特点,可以满足上述要求。[24]除此之外,其内容可以确认债权之归属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构成“必要凭证”。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登记公示信息,虽然《民法典》第768条认可了登记对抗其他保理人的效力,但目前来看并不宜认为其构成“必要凭证”。原因在于,目前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登记所采取的是声明登记制,不要求在登记中上传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也不会对保理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所需要登记的只是一则记载了必要的基本信息的声明,以提醒查询者注意被声明的债权可能(而非一定)已经归属于该保理人。[25]从目前实践中的登记流程来看,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明确要求质权人办理登记时应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但登记过程中并没有确保这一条得以贯彻的机制。事实上,在债权转让登记互联网系统中,只需要掌握债权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可以特定化相应标的债权的信息,就可以对该债权进行有效登记。因此,声明登记制下的债权转让登记只是确认优先受偿顺序的依据,对于债权转让本身是否真实发生并不能起到证明效果,仅提供该登记信息并不能构成“必要凭证”。
目前本条所采取的是“美国模式”。笔者认为,不妨按这一模式先实施一段时间,以积累足够的实践经验,观察究竟哪些材料作为“必要凭证”可以既不增加债务人的审核负担,又能方便保理人进行通知。在此基础上,未来可以考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通过“封闭式列举”对“必要凭证”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可以在保证受让人进行通知的前提下,避免债务人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和风险。
最后,本条仅仅是关于通知主体范围的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关于通知的法律效果,还要结合《民法典》第546、765条以及第768条进行确定。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80条,《民法典》第546、765、768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五条 【基础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释义】
本条规定旨在协调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保理人利益而言,倘若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任意协商变更基础合同,且足以对受让债权的保理人发生效力,则无疑是将保理人之利益置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思之下,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就债务人利益而言,在商业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其经营策略,通过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是很正常的现象,如果完全不允许协商就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那么对债务人来说,其法律地位无疑将因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而发生恶化,处于“他治”的境地,有失公平。须注意的是,本条的目的并不包含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理由在于,债权之转让乃债权人自愿所为的行为,其自然会将“未来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会受到限制”这一问题纳入债权让与的计算考量,因此不像债务人一般处于“他治”境地。而且,债权人本身即对所让与之债权具有担保责任,即便由于“正当理由”的存在,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协商变更和终止可以对抗保理人,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理人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2条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利益冲突,本条规定一方面限制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变动,以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和抽象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通过“正当理由”这种需要进行价值填补的概念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合同开了方便之门。具体而言,本条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把握。其一,从时间上来看,本条所限制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后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协商变更和终止。对此应作反面解释——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原则上不受限制。这也是《民法典》第546条的题中应有之义——既然债权让与对未收到通知的债务人来说不发生效力,那么基于保理人的利益限制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之自由自然更无从谈起。其二,本条所限制的仅仅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债务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单方面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在此限。譬如,当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对待给付不符合约定时,依《民法典》第582条债务人享有减价权,[26]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后,该减价权仍可以向保理人主张。
本条的疑难之处是对于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的判断——由于这一概念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难把握。从比较法来看,其他立法例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通过设置具有较大弹性的抽象概念,将具体判断标准的构建留给司法实践和学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采取的是“通情达理的受让人”这一标准,即当“通情达理的受让人会同意此种修改”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协议变更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然而究竟如何行事才属于“通情达理”?这无疑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恐怕每个人的判断标准都不尽一致。相比之下,美国法所采取的标准虽然同样十分抽象,但相对更为客观——若要对受让人生效,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为“善意”,二为“符合合理的商业标准”。[27]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有法院认为:“……但如基础合同的变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保理合同目的实现,保理商因基础合同修改所受损失有向债权人的求偿权,该变更亦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的情况,则该变更可对抗保理商。”[28]依据该法院观点,基础合同的协商变更对抗保理人需要两个条件:其一,在主观方面,“该变更亦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这一点与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要求较为接近;其二,在客观方面,不影响保理合同目的实现。
“正当理由”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是对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相互冲突的法益进行权衡的过程——如果在某一具体场景下对债务人法益之保护优于对保理人法益之保护,则构成“正当理由”,反之亦然。如前文所述,这两项冲突的法益皆以私法自治原则作为基础,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优先性,倘若不结合具体场景,仅仅是空泛而谈,根本无法确定具体哪项利益更加值得保护。既然“正当理由”这一标准的具体化所涉及的是原则之间的冲突,则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比例原则对其进行考察。[29]比例原则项下又包括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合目的性原则要求为干预基本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供实现目的之手段的选择上,必须采用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狭义的比例原则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不成比例。[30]对于“正当理由”,须从上述三项原则进行考虑。首先,就合目的性原则而言,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变更与保理人的利益无涉,则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自由之手段无助于目的之实现,这种限制就不具备正当性。譬如,倘若变更内容仅涉及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则没有理由不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进行这种变更。其次,根据必要性原则,要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譬如,债务人可能因为一时性的资金紧张而向债权人请求宽限一定时间,债权人也可能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等方面的考虑予以同意,但是考虑到保理人的利益,对于所宽限的期限应予以限制——如果债务人一个月即足以筹足资金,而债权人直接给予了半年的宽限期,则无疑违背了必要性原则,难以构成“正当理由”。最后,按照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除了要在个案中对双方利益进行具体的权衡比较之外,还应当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采取更宽容的态度。因为即便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有效,其仍然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赔偿,所以承认协议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对保理人的效力给保理人利益造成的损害通常要小于否认协议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对保理人的效力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而保理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价值基础均是私法自治,就抽象权重而言,二者并无差异。因此,应当倾斜保护通常情况下受损害更严重的债务人的利益。
就本条适用范围而言,不应局限于保理合同,一般的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也同样应当适用本条。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46、582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释义】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是《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划分的两种类型,本条是关于前者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是一种债权让与担保。[31]所谓债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作为担保标的物的债权转让给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该债权的财产权,并于债务受清偿后,将该债权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有权就该债权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3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让与担保视作一种非典型担保,并认可了其效力。此外,基于《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合同可以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因此本质上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有追索权保理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让与担保隐蔽性所造成的种种风险。[33]
之所以说有追索权保理的实质是一种债权让与担保,是因为在这种保理模式下,保理人虽然受让了标的债权,但标的债权的风险和利益并未完全随之转移至保理人:在风险方面,债权人仍然承担着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风险——保理人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之间选择受偿;在利益方面,保理人所获得的只是就标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利益——依本条规定,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之后,应将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返还给债权人。可以看出,保理人并未获得完整的债权(风险、收益均未完全转移),只是在债权价值范围内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另外,从本条中“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这一表述,也可以看出,所谓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对价,实质上是保理人给债权人的借款。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看作借款合同和债权让与担保的结合。
本条适用的难点在于,既然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担保,那么是否仍然受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限制?笔者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依然要受到流质流押禁止规定的限制。需要承认的是,无论是禁止还是实质性地放开流质流押,都各有利弊,纯粹是一项价值判断问题。[34]而基于评价法学的立场,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应当探寻法秩序本身的价值判断,并将这种判断“移植”到所讨论的问题上来。依据《民法典》第428条,应收账款质押要受到流质禁止条款的限制。而有追索权的保理作为一项担保安排,与应收账款质押之间利益结构十分相近,所区别之处无非前者为登记对抗而后者是登记生效。流质流押禁止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担保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提前约定担保物的归属,从而获得超额利益,引发极度不公平的结果;[35]而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差异所涉及的则是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担保权的取得和优先顺位。因此,这项差异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类推适用流质流押禁止条款的理由。反过来,如果有追索权的保理不受到流质流押禁止规定的限制,一方面会造成“同等情形不同处理”,有违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会使流质流押条款成为具文——既然有追索权的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实质差异不大,担保权人自然可以通过选择前者而逃避流质流押禁止条款的规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持同样观点,即认为让与担保应受到流质流押禁止条款的限制。此外,本条第2句也是流质流押禁止的具体体现,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保理关系双方选择有追索权保理这种模式,则不能通过约定将该句排除适用。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28、767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释义】
本条是对无追索权的保理的规定。无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买卖,其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核心区别在于,在无追索权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完整利益(而非仅仅是优先受偿之利益)和清偿风险(债务人无力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之风险)已完全从债权人处转移至保理人。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无追索权”,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保理人都无法向债权人追偿,而是仅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保理人不得向债权人追偿,而当保理人所受让的债权因债务人提出抗辩或基于《民法典》第549条主张抵销权而无法实现时,除保理合同对上述风险另有安排外,保理人仍然可以向债权人追偿。其理由在于,与物的瑕疵担保类似,债权人对所转让债权的“质量”也负有担保义务。不过,与物的瑕疵担保略有不同的是,债权人不仅要担保转让之前的应收账款债权“质量”(债务人无抗辩事由或抵销权),还要担保转让之后的“质量”。对前者的担保,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出卖人对所出卖之标的债权或标的物相较于买受人而言有巨大的信息优势,如保理人很难知道基础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进行了欺诈。这种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存在于权利的买卖和有体物的买卖中,因此在对转让(交付)之前的“质量”担保方面,二者并无不同。而对后者的担保,则是为了解决道德风险问题:如果不进行规制,债权人很有可能在债权转让之后做出损害保理人利益的行为,如不履行其对债务人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保理人所受让债权难以实现或难以完整地实现。有体物在交付之后,出卖人就失去了对所出卖之物的影响力,故而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这就是债权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同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原因所在。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2条第1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12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所转让债权“质量”——债务人无抗辩或抵销权——的担保,且前者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担保不仅限于“现在”,也包括对债务人“将来”无任何抗辩和抵销权的担保。不过,也并非在所有债务人主张抗辩的情况下,保理人都可以向债权人追偿。当抗辩事由产生于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且不能归责于债权人时,保理人不得向债权人追偿。譬如,因保理人怠于行使债权以至于诉讼时效届满,或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基础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后一例子实际上是风险负担规则在保理合同中的适用。总之,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进行风险分配的工具,保理合同也不例外,从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不同场景下追索权的有无取决于相应风险是否被分配给了债权人。
此外,还值得关注的是,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而前条也要求“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才得以适用,那么在当事人对保理人有无追索权未作约定时,应该适用什么规定呢?从体系上来说,《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类型采取的是二分法式的规定,并不存在中间选项,因此即便未作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必然要么属于有追索权保理,要么属于无追索权保理。至于具体适用哪一条规定,应当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仍然难以判断是否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则可以按照商事惯例予以确定。保理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在商业实践中十分灵活且复杂多变。本条没有设定无特约时的任意性规范(默认规范),而是赋予法官以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商事惯例进行确定,避免了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成为限制充满活力、日新月异的保理行业发展的樊篱,体现了“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对商法实质独立性的尊重,值得肯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49、766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下的优先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重保理情形下优先顺位规则的规定。本条所解决的仅仅是应收账款债权利益究竟应当归属于哪一保理人,与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无关,后者仍以是否存在有效的通知为判断标准。多重保理的实质是债权的多重让与,指债权人将同一债权分别让与不同主体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最重要的是确定不同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就此而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36](1)让与主义,即数受让人之间先受让者优先于后受让者,债权让与无须公示,自动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和判例持此立场;(2)通知主义,指以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和通知时间之先后为标准判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数个受让人之间,已通知债务人者权利优先于未通知者,先通知者权利优先于后通知者。持此立场的立法例包括《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日本民法典》第364、467条;(3)登记主义,指以登记之有无、先后判定受让人的优先顺位,数个受让人之间已登记让与信息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美国统一商法典》为登记主义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合同法》第80条(现《民法典》第546条)虽然已明确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却付之阙如。就这一问题而言,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支持“让与主义”,[37]少数学者持“通知主义”。[38]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呼吁实施“登记主义”。[39]
由于债权具有隐蔽性,倘若完全不经过任何公示措施即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保理人在受让债权时,既无法确保不存在在先的保理人(受让人),也无法防止此后债权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倒签”合同以导致受让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从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事实上,为了避免这一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就存在“签订保理合同的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商业实践,[40]以期达到公示效果。基于此,本条排斥了缺乏公示手段的让与主义。而通知主义虽然具备一定的公示作用,但也有许多问题:首先,通知主义之下,仍然存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串通合谋进而“倒签”让与合同的风险;[41]其次,第三人向债务人询问是否存在在先的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并无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第三人并非总是可以从债务人处获得公示信息;[42]最后,倘若债权人怠于通知,保理人进行通知时还需要提供债权让与公证书等材料,平添交易成本。相较之下,对登记主义而言,只要在最初的时候投入一定成本建立一套完善的登记系统,则上述问题均可避免。基于此,本条采取了“登记为主,通知为辅”的规范模式——在存在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时间之先后确定优先顺序;在不存在登记的情况下,以通知时间之先后确定优先顺序;只有既不存在登记也不存在通知时,才按比例清偿。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让与主义”在债权让与中不复存在——就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变动本身而言,并不需要公示,采取的仍然是“让与主义”;登记和通知作为公示手段,仅仅在涉及第三人的时候才有意义。
从文本来看,本条既未涉及同一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与质权人之间的顺位关系,也未涉及登记和通知相对其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因此有学者批评本条为“不完整的对第三人效力规则”。[43]立法未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澄清,确实十分遗憾,但是事实上,这并非不能通过解释予以解决。下文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从比较法来看,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和质押,《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作出区分,而是进行了统一规定。根据该法第1-201条(b)款(35)项,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这一概念有着十分宽泛的外延,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和质押均涵摄于其下。而该法第9-322条(a)款是对所有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优先顺位的统一规定,因此并未区别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和质押。也就是说,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当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和质押竞存时,仍然是登记在先权利可以优先受偿。我国《民法典》将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和质押分别置于合同编和物权编,并分别采纳“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的权利变动模式——这看起来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统一进行规范的体例并不相同。然而,这两者的登记机关均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登记系统也是同一个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而且所采取的登记模式都是无实质性审核的“声明登记制”,基于此,质押登记和让与登记的效力不应当有高低之分。也就是说,当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和质押竞存时,仍然是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先顺位。另外,由于“通知”的公示效果远远弱于登记,倘若应收账款让与仅仅是通过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则无论通知时间是否早于质权登记时间,保理人的优先顺位都要劣后于质权人。
本条仅仅规定了多重保理下不同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确定方式,但实践中可能对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主张与保理人相冲突之权利的第三人并不限于此。在债权人资金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通常不会与保理人发生实质性的利益冲突;但是,当债权人陷入了破产,或者其进行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的债权人就与保理人的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因此,破产债权人、对标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如何确定,值得深入讨论。[44]具体而言,当标的债权被债权人通过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人之后,如果该债权被债权人的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债权人主张该债权应被列入破产财产时,如何确定标的债权的归属?从比较法来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a)(2),如果第三人取得lien creditor资格的时间早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公示的时间,则保理人的权益劣后于lien creditor。依第9-102条(a)(52),lien creditor这一概念包含了对扣押财产取得法定担保权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等多重含义。也就是说,《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的是“公示在先”原则——无论是破产程序的开始,还是对标的债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都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笔者赞同以公示的先后作为确定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优先顺位的依据。理由在于,如果不这样规定,而是允许未采取公示措施的、仅仅通过基于合意受让债权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债权的话,可以预见的是,在破产或强制执行的场景中将会大量出现债权人和保理人串通“倒签”保理合同,以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这种“倒签”的合同本身可能因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而无效,[45]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很难证明,会造成极大的系统性风险。此外,采取“公示在先”模式也会反过来督促保理人尽早办理登记,从而在整体上有利于健康的债权交易秩序的形成。
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统一地将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做法有所不同的是,本条在将登记作为主要公示方式的同时,也承认通知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这使得据此展开的对抗规则尤为复杂,需要将破产和强制措施的公示效力分别与登记和转让通知进行比较。就破产而言,一方面,法院在受理破产之后,会进行公告(《企业破产法》第14条);另一方面,在受理破产的同时,法院还会指定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条),而在破产程序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企业处分其财产(《企业破产法》第25条),这也可以在实质上起到很强的公示效果——“由破产管理人出面处分企业财产”这一现象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无疑是一项重要的提示。基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不弱于登记的公示效果。因此,可以将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二者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确认破产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依据,而本条所规定的“转让通知”则不具有对抗破产债权人的效力。但是,“对标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的优先顺位确定却有所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是,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所谓“冻结债权”,其法律效果只是暂时地使次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之外的清偿无效,[46]仅为实现扣押与担保目的,并不足以使得债权人获得清偿,[47]冻结债权本身也不具有公示效果。具有公示意义的措施只有对次债务人所作出的通知;这一通知虽然由法院作出,但从公示效果来看,其与本条所规定的“转让通知”并无差别。因此,对标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等同于已经进行通知的保理人——仅在其他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在先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从字面上看,本条在确定保理人的优先顺位时并未考虑其主观心态(善意/恶意)。这是否意味着,即便较早进行公示的保理人为恶意,其权利仍然具有对抗力,可以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笔者的观点是,即便较早进行公示的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债权人已经将标的债权让与他人,仍然可以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首先,《民法典》第225、335、341、374、403条以及第745条采取的皆是“登记对抗”的模式,而这些条文无一不明确表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即便权利未经登记,仍然有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条同样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多重保理中其他保理人的要件,却并未像其他“登记对抗”主义的权利变动规范一样对当事人的善意与否予以考虑——这无疑不能用“立法者的疏漏”进行解释。这并非一项立法漏洞,而是一项“有意的沉默”。对于此,应当遵从立法者本意,进行反面解释,即应当认为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倘若未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公示,即便其他保理人并非善意,该保理人仍然无法对抗。其次,比较法也支持这一观点。本条以“登记主义”为主,所借鉴的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依据该法第9-318条(b)款,在应收账款债权的买受人未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公示时,出卖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被视为”(deemed)对其所出卖的应收账款债权仍享有权利,而这项法律拟制并未将明知存在在先债权让与者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9-322条(a)款在确定应收账款受让人优先顺位时也同样未涉及受让人的主观心态。据此可以认为,作为本条之“母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认可非善意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的在先登记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最后,在多重保理的情形下,如果考虑保理人的“善意”“恶意”,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若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人甲,但未登记;其后又将同一债权依次让与乙、丙,均进行了登记;乙知道在自己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前甲已经从债权人处受让了此债权,但丙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考虑保理人的“善意”“恶意”,则乙对甲而言属于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权利应该优先于乙的权利;但丙对于甲而言又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丙的权利应优先于甲的权利。因此,丙的权利应该优先于乙的权利。但乙相对于丙却不存在任何恶意,根据本条以登记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规则,乙的权利应该优先于丙的权利,这就与前面的推论形成了矛盾。[48]
最后,本条将登记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应收账款债权,直接否认了其他债权进行登记公示的可能性,未免过于封闭狭隘。笔者认为《民法典》“一审稿草案”的方案或许更值得采纳,其将债权登记置于“合同编”总则部分的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具有更广的适用范围。该草案第336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该条将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对抗力的债权的范围局限于可以进行登记的债权,看似是同义反复,但其实是赋予债权让与登记机关以权限,由登记机关权衡登记之成本和保障交易安全之收益,来决定哪些债权可以纳入登记范畴。当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扩大可登记债权的范围时,只需要修改相应部门规章,并对登记系统进行相应调整就可以了。这样一来,就可以随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调整可登记债权的范围,无疑更加具有灵活性。同时,对于无法通过登记机关进行公示的债权,该条还规定了“通知债务人”这种确定优先顺位的方式,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可以说,与本条相比,“一审稿草案”的方案无论是从灵活性还是从全面性上来说都更胜一筹,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民法典修改中删去本条,同时将“一审稿草案”第336条吸纳入“合同编”总则部分。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225、335、341、374、403、745条
(撰稿人:刘冲)
第七百六十九条 【对债权让与有关规定的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释义】
依据本条规定,保理合同除了适用本章规定之外,还适用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543~556条)。须注意的是,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的适用,并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是一项硬性拘束——除了性质上不能适用于保理合同的规范之外,法官都有义务在审理案件时予以适用。所谓性质上不能适用于保理合同的规范,如第545条第2款第1句“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既然保理合同所转让之标的为应收账款债权,那么该规范自然无适用空间。
事实上,本章的条文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虽然分别置于合同编分则和总则部分,看似相去甚远,但实际上彼此之间紧密相连,已经构成了一项规范群。对于保理合同可以通过本条转引适用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反过来,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即保理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67条,本章大多数规范也可以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转让——这一点在本章其他条文的释义中也已经备述。因此,无论是在处理保理合同还是处理一般的债权转让时,都应该拓宽视野,对本章和合同编通则部分债权转让相关规定进行整体把握。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43~556条
(撰稿人:刘冲)
[1]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2] 张金海:《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3] 《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责:1.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2.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3.托收应收账款;4.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4]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5]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页。
[6] 参见《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2017年新修订)第466条之6、《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第3款等。
[7] 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8] 参见(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640号民事判决书。
[9] 崔建远教授和龙俊教授对于虚假债权的出质亦有相同担忧,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
[10]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1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页。
[1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8~479页。
[13] 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14] 《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出具关于债务的证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证书的情况下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援用债务关系的结成或承认只是虚伪地为之这一情况,或援用债权让与被原债权人约定所排除这一情况,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除外。”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15] 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类案例,参见(2016)鄂09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
[16]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也从行业监管角度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17]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18]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页。
[19]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
[20] 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21] 参见(2017)苏06民终2279号判决书。
[22]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4页。
[23] 《德国民法典》第403条对“让与证书”进行了规定:“原债权人必须根据请求向新债权人出具公证认证的让与证书。费用必须由新债权人负担和预付。”《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24]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25] 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
[26] 通说认为,减价权是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效力,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49~852页。
[27] 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28] 参见(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
[29] 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138页。
[30] 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1]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3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0页。
[33] 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
[34] 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
[35] 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
[36]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3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22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215页;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38] 持“通知主义”立场的学者又分两派。部分学者持“通知生效主义”,认为合同生效时并不发生债权转移,“通知”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参见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也有学者持“通知对抗主义”,将让与通知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39]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0] 参见(2018)鲁11民终2216号判决书。
[41] 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2]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3] 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44] 关于登记对抗主义下未进行登记的物权变动对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的对抗效力的讨论,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5] 《企业破产法》第33条也可以为此提供破产场景下更具体的规范理由:“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6] 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
[47] 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48] 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