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表示过失

案件事实

商人K向刚雇用不久的秘书S口述一些私人信件。S在呈送给K签署的信件中悄悄插入一封外观相似的给V的信函,其内容是订购价值25000欧元的货物。S与V交好,想以此使V获得业务。K只读了第一封信,然后就在未审阅的情况下在其他私人信件上签名,其中包括给V的商务信函。

V对于K的秘书的这一行为毫不知情,他也不指望自己的熟人会有如此举动。他在一周后根据订单向K交货。K告知,他在订货时疏忽大意;他对于这些货物并无意向,请V自行处理货物,而他不会支付价款。

V要求K受领货物并付款;V要求K至少补偿V因此产生的费用(处理订单、运输)。

解答

重点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表示过失

一、V对K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关于受领货物并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一)V与K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

     1.K的要约

      (1)无表示意思的表示行为

      (2)表示过失作为归责原因

     2.V的承诺

  (二)V与K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为K表示撤销该合同而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二、V对K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一、V对K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关于受领货物并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一)V与K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

如果K与V缔结了买卖合同,则K应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受领V的货物并支付价款。

合同由合同当事人相互符合的意思表示组成并意味着合同参与人的意思一致。[47]根据《民法典》第145条及以下,合同因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合同的一致通常是逐渐通过相互联系的意思表示达成的。[48]

如果K发出有效的要约,V对该要约作出有效的承诺,则V与K之间根据《民法典》第145条有效成立合同。要约承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1.K的要约

(1)无表示意思的表示行为

K未经阅读而在夹塞进的商务信函上签字,他既没有发出与V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发出一般性指向法律行为上举动的意思表示。

缔结合同的要约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到达时生效(《民法典》第130条),要约人受其约束(《民法典》第145条)。

意思表示由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组成。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件可以区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以及受法律约束意思。[49]通说认为:

行为意思无疑属于意思表示的要件。行为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50]

相反,效果意思不是有效意思表示的构成前提。效果意思是指向具体的内容性规则的法律后果意思。

表示意思对于意思表示有效性的意义存有争议。表示意思是行为人对于通过行为表示某种法律上之重大关系的意思。

法效意思或受法律约束意思是表意人关于法律性规则的意思;它把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区分开来。[51]

K并未阅读给V的商务信函,且在这样一种认知下签字,即他签署的只是由他口述的私人信件,K的表示行为欠缺表示意思。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考虑到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在法律重要性上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

根据法院判决[52]学术文献[53]中的主流意见,如果表示行为不能归责于表意人,则无表示意思的表示行为只能是一个无效的意思表示。如果表示行为可归责于表意人,则意思表示有效,但可撤销。[54]

(2)表示过失作为归责原因

归责以存在表示过失为前提。根据法院判决,[55]若表意人的表达根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能够被理解为意思表示,而且相对人事实上也是这样理解的,那么,如果表意人通过交易中必需的谨慎本应能够认识,且能够避免这一情况,则即使欠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仍存在。

如果具有交易中必要的谨慎,K本可以发现并且避免他的行为被意思表示受领人V根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理解为意思表示,即依据《民法典》第433条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订单)。K在信上签名,却没有仔细阅读。假若K粗略浏览一下每封信件,他就能认识到在订购信函上签名的意义。特别是该秘书为他工作的时间并不长,K未阅读即签字的行为完全忽视了必要的谨慎。由于存在表示过失,所以无表示意思的表示过失可归责于K。有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满足。

K关于缔结合买卖同的有效要约到达V。

即使K存在表示过失,但若V能够认识到K欠缺表示意思,则V不再值得保护,K的意思表示无效。

2.V的承诺

V通过发货对K的要约作出了可推断的承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作为中期结论可以确定的是,V有权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向K请求受领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V与K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为K表示撤销该合同而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如果K有效撤销了V与K之间的买卖合同,则该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无效。[56]K给V的通知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2[57]理解为没有迟延(《民法典》第121条)作出的因表示错误而撤销(《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的表示。

K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要求行使恶意欺诈情形下的撤销权会落空,因为S是《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1句意义上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而V对于该欺诈既不知晓也无知晓的可能。

该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无效。

结论是,V无权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向K请求受领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V对K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V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请求K赔偿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即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K应当向V补偿订单处理和包括寄回在内的货物运输费用。

如果我们因K欠缺行为意思而否认有效的、即使是可撤销的意思表示(K关于缔结合同的要约)的存在,那么V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类推适用或根据《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第311条第2款以及第241条第2款(缔约过失)向K请求损害赔偿,因为K自己在信件上签名时存在过错,S的过错依据《民法典》第278条也可归责于K。

K的表示过失因为S的恶意欺诈而产生。假设V知道S的欺诈行为,K有可能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行使撤销权,虽然因恶意欺诈而撤销之场合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22条)不成立,但根据《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第311条第2款以及第241条第1款,因为K的表示过失,V对K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仍成立。但是S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278条必须归责于V,因为S通过恶意欺诈导致K的表示过失,并在《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1句的意义上处于V的位置,由此,基于V的重大与有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依据《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可被排除。


结构安排提示:对S的请求权根据案例问题不必考查。K对S既可以依《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基于雇佣合同中积极侵害债权(《民法典》第611条)之角度成立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依《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与《刑法典》第263条之结合成立侵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具体情形也可能适用《民法典》第826条。对于V而言,S只存在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