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理想空间”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林明恺起诉成都武侯区富运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运经营部)在位于成都红星美凯龙广场的家具门店及员工名片等处使用“理想空间”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其在第20类注册的第3374814号“理想空间及图”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印发导购手册、楼层指引的行为则构成了帮助侵权。

富运经营部提出不侵权抗辩,主要理由为其构成在先使用,认为其使用行为经过了富运公司的授权。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授权事实,由于富运公司授予专用权的第6915857号“ID理想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与本案使用范围不同,对于富运公司先用事实,由于富运经营部与富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判定富运经营部先用权不成立。另外,关于美凯龙公司未能在富运经营部提交的授权合同中识别出授权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包含家具等产品,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判令美凯龙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富运公司对诉争标志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其已附加适当区别标志的情形下,林明恺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富运经营部不侵权抗辩成立,判令侵权不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林明恺主张权利的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因此,判断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间节点也应当分别掌握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前,对于其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后使用“理想空间”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对于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以前,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富运经营部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在先使用人“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关于时间。被诉侵权人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时间应当早于该权利人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同时一般也要早于权利人实际使用该权利商标的时间。

2.关于商品或服务类别。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3.关于标志。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

4.关于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

5.关于原有范围内使用。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也应考虑服务商标与产品商标的不同。一般而言,在先仅通过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后,又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的地域新设店铺或者拓展到互联网环境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则应当认定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能、经营规模等也可以在个案中作为考量因素予以考虑。

6.同一主体的要求。先用权是一种抗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不能脱离先用权人控制,一旦脱离,随即灭失。即先用权仅能和先用权人绑定而不能和标识绑定,不能随着标识的转让和在后的许可而转移。同一主体的要求,也是原有范围的延伸,不限制使用主体,将会导致先用权泛滥,严重冲击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