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香港的税务法制和管理
一、税务法制
香港的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主要依据英国的习惯法和成例制度。(虽然香港也制定一些成文法法规,但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的法律由判例积累而成)
严格来说,香港并没有一套单独、全面的税法体系。香港现行课税所依据的税法源于1947年制定的《税务条例》及其附属的税务规则。香港税法的制定与修订由立法局负责,法案由动议到通过的过程中,财政司及行政局实际上起着主要的作用。税法的执行机构是税务局,内设局长、副局长各1名,助理局长5名,评税主任若干名。依据《税务条例》,税务局有索取与评税有关的资料、评估税、调查和搜查以及征收和追缴税款等权力。如果纳税人对有关的评税提出反对,其个案先交由评税主任处理。若纳税人与评税主任不能达成协议,就要由税务局长亲自作出书面裁决。
香港的财政年度即为课税年度,从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除利得税的评税基期需要按会计基期评算外,薪俸税、物业税都以课税年度作为评税基期。课税要经过报税、评税和缴税三个阶段。
二、纳税申报
评税主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纳税人发出通知,规定该人在注明的合理时间内(一般是1个月)提交报税表。利得税报税表一般在每年4月初发出,有1个月的期限。税务代表可获一项自动延期的安排,个别人士可以合理的原因向评税主任提出再延长期限申请。薪俸税报税表一般在每年5月初发出,亦有1个月的期限。此期限可因个别申请而获得延长。
三、纳税人义务和雇主义务
(一)纳税人义务
(1)应课税的个人、合伙人或法团若没有收到报税表,须在有关课税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局局长。
(2)纳税人如果停止经营或停止拥有任何入息来源,须在有关停止事宜发生的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局局长。
(3)任何纳税人,如即将离开香港为期超过1个月,须于离开前至少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局局长。
(4)纳税人如更改地址,须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局局长。税务条例亦规定税务局发出的文件,如以邮递方式寄往纳税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则应视为已适当地送达。
(5)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纳税人,须就其入息及开支以英文或中文备存足够的记录,以便其应评税利润能易于确定。该记录保留期最少为7年。
(6)物业拥有人须就所收取的租金备存足够的记录,例如,租约和租金收据副本等保留期最少7年。
(二)雇主义务
(1)如果雇主开始雇用任何可能应课薪俸税的新雇员,须在该项雇用开始日期后3个月内提交该新雇员的资料。
(2)如果雇主停止雇用任何可能应课薪俸税的雇员,须在不迟于该雇员停止受雇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
(3)任何应课薪俸税的雇员,如果即将离开香港为期超过l个月,则其雇主须在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另外,除已获税务局局长书面同意外,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得付给该名雇员任何工资。
(4)经纪人员如果受雇或担任一个职位而需课缴薪俸税者,其雇主须申报他们赚取的入息。
(5)自由身经纪如果没有担任固定的职位,亦不受任何受雇工作关系约束,则应当作经营一项业务而需缴利得税。凡是雇用该等经纪的人士必须提供他们支付的佣金详情。
四、评税和税款征收
(1)评税可在纳税人提交报税表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尽快作出。
(2)如果评税主任认为纳税人即将离开香港,或者有其他适当理由,则评税主任可在任何时间对纳税人作出评税。
(3)纳税人已提交报税表,如果评税主任不接纳该报税表,则可评估该人的应课税款额。
(4)如果纳税人未能按时提交报税表,评税主任可评估该人的应课税款额。
(5)如果该行业或业务的账目并未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备存,评税主任可以该行业或业务营业额的通常纯利润率为基准,对该行业或业务的利润或入息作出评税。
(6)凡评税主任觉得任何纳税人尚未就任何课税年度被评税,或觉得该人被评定的税额低于恰当的税额,评税主任可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6年内,按照其断定对该人作出补加评税。但若纳税人不曾就任何课税年度被评税或其评税偏低,是由于欺诈或蓄意逃税所致,则补加评税可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10年内任何时间作出。
(7)凡评税主任觉得退还给任何纳税人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是由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评税主任可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6年内,就错误退还给该人的税款额而对该纳税人作出补加评税。
五、税务行政救济
(一)修正错误
(1)在任何课税年度结束后6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日期后6个月内(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纳税人证明某一课税年度呈交的报税表或陈述书有错误或遗漏,或税额有计算错误或遗漏,则评税主任须更正该项评税。
(2)评税主任如果拒绝对任何评税作出更正,则须将其拒绝一事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该项申请的纳税人。
(二)税务反对
(1)如果纳税人反对评税,纳税人必须在评税通知书发出日期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税务局局长提出,并详细列明反对理由。除非已获得税务局局长批准可缓缴该笔税款或其部分税款,否则纳税人必须先行清缴税款。
(2)税务局局长应在合理时间内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受到反对的评税额;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就有关评税所针对的事宜提交细则,以及出示相关的所有簿册或其他文件,亦可传召有关人士到其席前讯问。
(三)上诉
1.向税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如果税务局局长没有与纳税人达成协议,则该纳税人可在税务局局长送交书面决定1个月内亲自或由其获授权代表向税务上诉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如果上诉人是由于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规定发出上诉通知,委员会可延长至认为适当的期限。
(2)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但上诉人或局长可提出申请,要求委员会就某法律问题呈述案件,以取得高等法院意见。该项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后l个月内送交委员会书记。
(3)高等法院法官须对由呈述的案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聆讯及裁定,并可按照法庭对该问题的决定而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委员会已厘定的评税额,或可将案件连同法庭对该案件的意见发回委员会。
(4)法庭可就高等法院的诉讼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2.直接向高等法院上诉
(1)如果已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书,上诉人或局长可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其本人意欲将相关上诉移交高等法院。
(2)发出的时间不得迟于委员会书记接获上诉通知书日期后 21天内。高等法院可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局长已厘定的评税额;判定税务局局长有权作出的任何一项评税,或指示局长作出该项评税;就诉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3.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1)可针对委员会的决定而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法院认为由于所争议税项款额的缘故,有关事宜有普遍重要性,或对公众有重要性或特别复杂,或任何其他理由,上诉宜由上诉法院而非高等法院聆讯或裁定。
六、罚则
(一)对未遵照规定或未出席传讯的处罚
任何人士在没有合理的解释下而作出下列行为即属违法,处 1万港元罚款。
1.未遵照规定
(1)向评税主任提供与报税表有关的详细资料。
(2)用港元提交资产及负债申报书。
(3)提交雇员薪酬报税表。
(4)提供有关反对某项评税的资料。
(5)通知有关物业产权的转让。
(6)通知停止营业或取得应课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的入息。
(7)通知离港或住址变更情况。
(8)通知开始或停止雇用雇员或雇员离港的资料,或未有扣除应付即将离港雇员的款项。
(9)根据税务通知书将替欠税人保管的款项付给税务局。
2.未出席传讯
(1)以答复有关反对某项评税的问题;或虽然出席传讯,但是没有就此类问题作答。
(2)在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聆讯过程中提供证据;或虽然出席传讯,但没有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
(二)对申报不实的处罚
任何人士有下列行为的,处1万港元罚款,并另加不超过相当于最高不超过少征收的税款3倍的罚款。
(1)因遗漏不报或少报某些资料而提交不正确的报税表。
(2)申报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不正确的声明。
(3)不遵照通知书的规定填交报税表。
(4)未通知税务局局长有关其本人可课税的入息。
(三)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款的处罚
(1)如果任何税款在指定缴税期限仍未清缴,则未付的税款将视为欠税并可立即追讨。税务局局长会就逾期未缴的税额加征 5倍的附加费,并采取各种追税行动,包括在区域法院进行民事起诉。纳税人除了须缴付已到期未缴付的欠税外,还须负责缴付法院费用、定额诉讼费和利息。
(2)如果纳税人在缴税期限后6个月仍未清缴税款及附加费,税务局可再加征相当于逾期未缴款的总额10倍的附加费。
(四)对使用或授权使用任何欺骗手段、诡计逃漏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1)遵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5 000港元罚款,以及相当于最高不超过少征收的税款3倍的罚款,另可处监禁6个月。
(2)遵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2万港元罚款,以及相当于最高不超过少征收的税款3倍的罚款,另可处监禁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