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小企业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以案说法100例
- 段彪永编著
- 1812字
- 2024-06-06 12:17:37
2 公务员投资入股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某商务咨询公司于2010年10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甲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股东乙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0%。甲与张某(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实为挂名股东,其股权均为替张某代持。2012年12月,甲与张某发生矛盾,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享受相关权利。甲和某商务咨询公司以张某为公务员,《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为由,否认张某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张某享有某商务咨询公司80%股权,但对张某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公务员有广泛的社会资源,部分公务员也有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需求,中小企业自然欢迎这样的股东加入。
一般认为,《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而无效。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务员可享受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分红等权利,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会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如公务员隐瞒身份骗取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取消登记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在民事层面,公务员投资入股行为合法有效;但在行政层面,公务员的投资行为极有可能遭受撤职等行政处罚。因此,笔者不建议公务员投资入股,从事营利性活动。
对于已经通过股权代持成为隐名股东的公务员,一方面,应保持好与显名股东的关系,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设计,让公司及各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可越过显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