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我国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卫生立法的萌芽时期应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西周的《周礼》翔实记载了当时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从《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律》《元典章》《大清律》中,均可看到有关医药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治、医学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卫生法开始趋向专门化、具体化。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颁布了全国卫生行政大纲和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条例》《助产士条例》《药师法》等,内容涉及卫生防疫、中医药管理、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等诸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卫生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20世纪50年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工作方针,确立了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了卫生防疫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实行了劳保医疗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同时规定了我国卫生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工作方式和责任,也规定了我国基本卫生制度、卫生管理领域和卫生管理方式。

1982年《宪法》是我国卫生法发展的重要基础。它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目的、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指导思想,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内容。1982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食品卫生法》;1985年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建立了新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1987年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和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领域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揭开了医疗领域立法的新序幕。此后相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品安全法》等使我国卫生领域立法不断迈上新台阶。

近年来,我国卫生法不断发展完善,连续颁布了几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律法规:2016年的《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基本性法律;2016年制定的《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基本性法律;2019年制定的《疫苗管理法》是目前全世界第一部对疫苗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综合性法律;2019年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于构建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我国还修订了《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医师法》等。

(二)国外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也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出现了卫生法的萌芽,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等,记载了包括饮水、尸体掩埋、牲畜屠宰、食品卫生、弃婴、堕胎、行医资格、医生失职惩处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欧洲封建国家建立后,卫生立法有了新的发展。一是各国卫生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公共卫生、卫生制度、食品和药品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卫生检疫等方面;二是对医师资格的规定更加严格,如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三是以英法为代表的专门卫生法律、卫生成文法开始出现,如13世纪法国腓特烈二世制定《医师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以及15世纪英国颁布的行医制度和城市公共卫生制度等。

工业革命以后,专门性卫生立法迅速发展。如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医疗保险制度。英国先后颁布《药品食品法》和《全国检疫法》等卫生法律;日本于1874年颁布《医务工作条例》后,陆续制定《药剂师法》和《医师法》等;美国先后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和《经济食品与药物法》等一系列专门的卫生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更加重视卫生立法。首先各国以宪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健康权及政府责任。如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法》、法国的《社会保障法》、美国的《社会保障法》等。其次是各国把卫生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推进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实施的主要手段,发挥卫生法在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医疗保健、医政药政管理、个人健康,以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国际卫生法

国际卫生法,是指国际组织制定的卫生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国际卫生条例及其他各种卫生条约、公约等。

国际卫生法产生于19世纪中叶。近代以来,由于工业经济迅速发展和国际交通往来迅猛增加,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带来日趋明显的影响,由此引发的疾病传播等卫生问题迫切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1851年,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在巴黎召开,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对国际卫生检疫领域中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国际卫生公约》几经完善和发展,1951年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旨在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的传播,对世界交通运输的干扰减少至最低限度。1969年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对《国际公共卫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充实,并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体现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使国际卫生检疫从单纯隔离留验发展到疾病监测、卫生监督等阶段,使人类健康保护进入通过国际立法展开国际合作的新阶段。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在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与合作及国际卫生立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