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 公安部令第65号)

第28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1月6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第6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3月16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5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7号)

第8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农政发〔2010〕5号)

第11条 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已由其他单位依法受理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农业技术服务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不授予以及确认无效、更名等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对农业技术鉴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对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6.《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第5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7.《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8.《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