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不得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

双方行为不应损及局外人。

私人间的协议不应损及局外人。

——西方法谚

——西方法谚

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本来就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自主地签订合同,不受他人限制。同时,这个原则也意味着,合同只是当事人的事情,只应该约束和影响当事人,原则上不应该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解说

高某所著的《人生宝典》是在其此前出版的《恪守篇》《人生宝鉴》《人生镜语》和《人生感言》四书的基础上增删修订而成的,共约60万字。《人生宝典》出版后不久,高某发现由北京的T出版社出版发行、檀某主编的《青年必知道德修养手册》一书的内容严重抄袭和剽窃了其作品。在T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侵权作品中,与高某作品完全相同的内容有4万余字,内容基本剽窃高某作品的有4万余字,段落性抄袭剽窃高某作品的有3万余字,总计12.5万余字。高某将出版社告上法庭。高某认为,此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出版社赔偿其30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出版社辩称,其与檀某就出版涉案图书时签订的出版合同上明确表明,如该书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情况,由檀某承担全部责任。并强调,其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对该书作者进行了考察及书稿的审查工作,因此不承认其侵犯高某的著作权。

本案涉及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对其他人产生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来说,既然合同是双方之间订立的,那么合同的权利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履行,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外人不能加以干涉,也与外人无关。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比如说,两个公司签订一个买卖货物的合同,那么提货的只能是签订合同时的买方,其他人不能来领取货物,但是如果买方授权其他人来领货,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第二,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还用上面的那个例子,交货是卖方的义务,提货是买方的义务,双方的义务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三,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用上面的例子,假如事后买方发现这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请求卖方赔偿的权利也只能由买方来享有。并且这种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

而在本案中,出版社 ( 乙方) 与作者 ( 甲方) 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条款是必要的,但当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纠纷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图书出版合同是出版社和作者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中的条款只对合同双方有效,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出版社不得以与作者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从出版社的出版审查义务来看,出版社也有责任在出版作品之前对该作品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如果出版社没能尽到审查义务而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出版社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应该与檀某一起对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理链接

根据我们的常识,合同既然是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那么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与我国的合同立法是相互衔接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坚守合同相对性的过程中,实务上也确实遇到过一些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会对一些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状况,如果一味地坚持这项原则,那么就会违反公平正义这个最本质的法治精神。因此,在某些方面对这项原则的执行会有变通,这就是坚持原则并且不排除例外。比如,甲欠乙的钱不还,不是甲不想还而是丙欠着甲的钱不还,导致甲无钱去还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对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创设了代位权制度,就是乙可以向丙主张还债。这样的例子在合同法中还有很多。

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相对性原则的不足,平衡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且也满足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加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