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交易原则
——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契约产生法律。
——西方法谚
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笔交易即使在支付了这笔交易的赔偿金的情况下仍可赚取更多的利益,则此当事人有违约的自由。的确,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值,人们应该这样做。
——[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市场经济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正当利益的最大化。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所以,在不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是鼓励交易的,并尽力为这种交易提供一个良好的氛围。鼓励交易是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案例解说
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一房地产项目,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了近亿元的资金,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大量的拆迁、证照办理等工作,前期合作很好。但按约定应当由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五期(一共六期) 款项时,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发生了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向乙公司说明了此情况并表示正在想办法解决。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等待了一段时间后给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称:鉴于你方严重违约,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停止你方派出参与项目共同管理的人员的工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并说明款项正在筹措当中,近期有望到账。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在此期间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第五期大部分资金打入项目资金账号,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不让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参与项目建设与管理,于是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法院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判决甲公司胜诉,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内容。
本案体现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所谓鼓励交易原则,顾名思义,即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以维护,在法律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交易以最大限度地支持。
就合同成立而言,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放松了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不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书面形式既包括合同书、信件,也包括数据电文,而数据电文除包含电报、电传、传真外,还包括最新发展的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且,即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都视为该合同成立。
就合同生效而言,鼓励交易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去的合同立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过于宽泛,导致过多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了一项交易,即使当事人希望继续有效也不可能。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导致大量的交易不能进行,或者已经进行的交易不能完成,进而导致经济上的低效率,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第二,增加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并不断然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受损害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第三,增加了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对某些方面不符合生效要件,又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合同法有条件地促成交易,设定合同效力待定制度。也就是说,不完全否认合同的效力,在这个合同有效的条件成熟之时,法律就会承认其效力。比如10岁的孩子花了500元钱买了一个儿童单车,法律并不直接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这个孩子的父母认可孩子买单车的行为,则该买卖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是一个资金密集型产业,一个项目从规划到最后销售需要大量的资金。甲公司已经付完了项目前四期的款项,如果因为在其付第五期款项的时候迟延了一段时间就解除合同的话,对于甲公司而言损失无疑是巨大的。所以,法院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判决甲公司胜诉,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法理链接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鼓励交易。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到违约责任,始终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精神,从而正式确立了鼓励交易这一基本市场规则在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这不仅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而且因为只有通过交易的方式,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举个例子,假如甲和乙签订了买卖100万元货物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为某个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因为此事而起诉到法院。如果甲乙双方都不再履行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为这项交易所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显然要付诸东流。从小的方面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努力没有获得回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就是经济效率低下,资源没有得到优化配置。
在市场经济社会,每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同时,也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所以,在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关系拘束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本身并没有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则任何第三人强迫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都是不符合当事人意志的。由此可见,鼓励交易,努力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是符合交易当事人的意志的。
当然,鼓励交易并不是无限制的,在实践中为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必须把鼓励交易原则同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理解。也就是说,一个合同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与一般的道德性规范相违背,那么就不能适用鼓励交易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