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于穷困之时,所借六十价之谷物,于收获时,返还五十价之谷物为已足。

——《汉谟拉比法典》

若一处女或一妇女,于订婚后患癞病,或发狂或两眼失明时,他方得解除婚约。

——日耳曼古法

沧海桑田,是指海洋会变为陆地,陆地会变为海洋,一般用其来表示世事的变迁。人生无常,世事难料。很多事情的发生往往让我们始料未及。具体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些时候,双方当事人本来想做一买卖,但是因为一些无法预知的因素导致双方的约定无法达成,这时候如果强制性要求双方履行或者强制性解除合同,那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疑是有损害的。对于这种状况,法律也作出了一些变通性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案例解说

案例解说

王某与饮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由王某承包该公司的一家大酒店,合同期为5年,年承包费为32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意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张某应当支付一年承包费的30%作为违约金。

2003年年初,“非典”爆发,致使外地游客大幅减少,酒店的生意大受影响,经营出现极度困难。至2003年6月,王某的饭店经营仍丝毫不见起色,因此与饮食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

饮食公司认同王某的经营受“非典”严重影响这一事实,但表示无法接受王某解除合同的请求,提出可以降低该段时间内的承包费,并可以延期支付下一期的承包费。此外,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是为期5年的合同,现在疫情已控制住,短暂的特殊事件并不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尽管饮食公司提出了优惠政策,但王某仍以“非典”为由执意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法院多次调解无果,饮食公司提起反诉,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要求王某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一年承包费30%的违约金。那么,该案中双方的纠纷到底该如何解决?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变化,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的原有效力对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没有天灾和重大人祸的情况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因素,那么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允许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照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不受损害。

“非典”的发生使得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况产生了异常的变化,旅游和就餐人数锐减。而王某作为以旅游团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餐饮经营者,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由于“非典”引发情事变更,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被视为违约。但是,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饮食公司的损失。因为合同解除后,饮食公司另觅他人合作需要一定时间,而此期间酒店不能被有效利用,支出的房租将成为一项直接损失。“非典”对王某履行合同造成不利影响是事实,但并没有达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对王某不利影响的程度,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让步方式进行协商解决。而且饮食公司也曾表示可以降低承包费,但王某却未能以尊重契约、诚实守信的态度进行善意的磋商,使得合理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应由王某承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理链接

这里的“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基础或背景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如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通常的交易条件、物价、币值等;“变更”特指发生了异常、急剧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预料的。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业已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之外,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至16、17世纪,由于文艺复兴等因素的影响,人们的思想开始开化,法律思想也开始了某种意义上的转变。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则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情事变更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出现“漏洞”。因此,立法部门和法院出于实际的需要,慢慢地开始重新使用并逐渐重视这一原则。直到现在,这一原则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影响重大。

我国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并没有采用这一原则。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脚步的加快,合同发生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了。所以,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弥补了原来立法时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