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 资产客体扩张之二:从狭义物之权利到法律物之权利

法学研究揭示了以经济利益之权利来体现对资产价值的认同规律。然而,资产的“法定权利”指向,或者说对“权利”的要求,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伴随着三个转变而逐渐形成的,并逐渐对权利形成了极大的依赖。

3.1.2.1 权利客体从狭义之物到广义之物

“资产”概念首先解决的是“物”的概念,通过对“物”的确认和计量,来实现预期经济收益的功能,然而,是“何物”能被确认呢?民法所称的物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既体现了物理属性,又都是哲学意义上的物质,这样一种改变,开启了世人对资产权利客体从狭义之物到广义之物的转变。

古罗马社会所认识的物,即为外在物质实体,并以此作为法律条文中资产权利客体的统称,然而如此根深蒂固的狭义的客体观念却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开始演变推测,这种狭义的物或物质的界定功能早期被区分为可动的人类本身与动产、不动产。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不断变革,公众对何物有价值的看法和范畴不再保守和局限,尤其是对能带来经济意义或经济收益的资产的看法和范畴不断扩大,与此对应的是,保障其经济意义或经济收益的对应的法律精神层面的资产概念的内涵也不断拓展,换言之,法律权利资产客体的界定之“物”的内涵也在变化发展着。

当然,与狭义之物对应的便是广义之物。罗马法又把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主要是指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生产工具、衣服等,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继承权、用益权等。至此,广义之物在罗马人心目中是可以这样界定的,不再仅仅局限于实体物,但也不是实体物的全部,即与人对应的,可以为人占有、支配、控制的客体。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从狭义之物到广义之物,并非范围扩大、种类增多这么简单,其精髓在于人类控制、支配的方式改变。

表面上看,权利客体范围在扩大、种类在增多,但实质上仍然依赖于人们控制与支配的可行性,例如,徐涤宇先生认为自然界存在的一切东西都可冠以物的名称,但只有那些具有能为人们谋得固有的和排他性之利益这一性质,且处于其所有权之下的物,才能被赋予财产或资产的名称,徐涤宇:《历史地、体系地认识物权法》,《法学》2002年第4期,第45~47页。因此,太阳及各种天体、空气和风是物,但在徐涤宇先生看来不是权利意义上的“广义之物”,风的确不能排他性地使用,但是假设某地某时限范围内的风能开发被设定了准入门槛与开发权利,这时再讨论风是不是物、是不是资产已不重要,重要的是,“物”的内涵在此时此刻的设定比讨论外延的概括来得更有实质意义,因为法定权利的介入改变了这种认识,使其更为明确地指向了“权利的标的”,注重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至此,剥去了“物”的“外在实体”之外衣,而指向权利的标的,抽象出“人为干涉”之实质,土地是有形之物也是资产的重要类目,但是荒滩戈壁、南极冰原就不一定是,因为没有任何人享有其权利。所以,从狭义到广义的物之扩展历程,在于人类控制、支配的目的和能力在改变,毫无意义地占有某物,不在本书讨论之列,关键在于具有了财富因素的“权利的标的”,直至从狭义之物到广义之物的转变动力——财富因素浮出水面,那么随之而来的改变都将在我们的预期之中。这是否也说明,尽管公共档案馆对国有档案的占有能发挥凭证、记忆、管理、工具等诸多效应,但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说,至少我们应该努力规避“无意义地占有档案”的现状,当然这种改变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

1804年《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参见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保护模式》,法律出版社,2009,第36页。、1896年《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指出,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即为广义上的物。参见王峰《物的历史变迁及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博士学位论文,2005,第39页。先后证明了这一扩展态势,我国“市场化改革”方针的确立及发展使得这一态势在国内得到证明,因此档案之所以未被档案学界冠以资产之名,未从权利客体的视角来分析是主要原因之一。一旦发现物从狭义的与人对应的实体扩展至法律层面的客体,以法之名的物可以包容更多的“拟制物”,那么档案是不是资产就已不再重要,档案成为资产不仅在于有没有经济学意义上预期收益的经济属性,更在于法律有没有设定“专属”档案的权利,以权利之名保障利益之实,方为本书研究档案资产的目标指向。显然,这种“专属”档案的法律权利可散见于以《档案法》为主体的专门法律条款之中,而本书的任务就是将散发了权利精神但四处分散的权利规定凝聚在一起,达到保障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效果。

3.1.2.2 权利客体从自在之物到人为之物

正如前文所述,资产是一个历史性概念,我们观察资产范畴不断扩展的历史轨迹,实际上就是新的资产接二连三地进入公众视野的历程,换句话说,就是人们使新的资产客体之权利诉求陆续进入法律这一高度人为化的历史范畴中。根本原因是原社会的经济形态不断在变化,人们在不断进步的生产力基础上不断再发明、使用新的生产资料,而且这些新的物质、关系、资源越发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也必然催生出新的利益以及利益之上的权利诉求,从而使得资产权利客体实现从自在之物到人为之物的转变,影响、改变了公众在该领域的法律思维。这种“人为”化的趋势,其重要特征便是人们所主张的资产之物的天然成分越来越低,而“人工”或“加工产品”的色彩越来越浓厚,而且这种人为之产物在资产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提高。当然,其“人为”色彩是多样化的,可以是体力劳动,如各种加工、制造、工艺产品,也可以是脑力劳动的结果,如各种图书、资料、档案,甚至还可以是精神的产物,如企业文化、品牌价值等。简言之,从自然存在之物到人为加工之物的转变,资产权利客体扩展中的这种“产品化”指向贯穿始终,愈加明显地指向人为之客体,愈加明显地指向客体之上蕴含的权利。

古代社会,农业以及相关的畜牧业等作为社会的基础,土地被视为主要的财富,而对土地进行劳作、耕种的各种生产工具也被视为财富的主要形式之一,因而务必在各国法律上予以充分的确认和保护,甚至“土地处分权”的保护成为古罗马私法的核心革命。当然,土地作为大自然的馈赠,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也是本书所指向的自在之物中较高的“物”或物质,与此同时,与土地相伴生的生产、生活劳动形成了一些具有人为加工色彩的物质,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得到了古罗马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兴起,“交换主义”理念下同物质产品可以自由交换的“标的物”种类越来越丰富,如体力劳动之物、脑力劳动之物、精神产品以至于劳动本身、货币本身都可以交换,甚至还有商誉、知识产权、合同权、债券和股票等,尤其是随着信息产业的兴起,信息经济、信息技术条件下大量形成的无形之物,已经深深地打上了“人为”烙印,这样一个烙印不仅意味着人为之物的资产被人们凭借各种信息技术完全控制,重要的是人们发现控制人为之物的资产的外壳(尤其是无形资产,如信息资产、知识资产)已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能带来效益和价值的反而是控制外壳之上的各种权利,以权利之名行价值(或效益)之实。不过稍显复杂的是,“权利之名”需要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还需要遵循当前和未来的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例如,人们一旦在技术上彻底突破电子文件难以永久保存与难以确认原始凭证性的瓶颈,那么档案馆仍然寄希望于以控制纸质档案原件来发挥档案价值最大化的做法,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已,意味着他们永远守着用处不大的故纸堆,而故纸堆的电子版本在电子信息世界里自由地流动着、有序地使用着、高效地加工着,新的价值日新月异地被发掘出来,故纸堆的守护者们却茫然不知。

档案这种不同于图书、资料、情报等其他信息的“人为之物”,何尝不是处于资产权利客体从自在之物向人为之物转变的历史潮流之中。纸质时代,人们看重的是载体与内容、符号合而为一的原始凭证或控制价值,是一种“因物质而生价值”的逻辑;而电子时代,人们发现内容与符号、载体的可分离、可复制等特性,长期保存的目的不再局限于此物之长存,更看重于物之内容的长存与传播利用,看重的是内容尤其是内容散发出来的由“工具的控制”与“信息的有效”组成的权利综合体与档案双元价值属性相对应,档案事业现代化应该以体现“档案社会责任感”和“服务社会公众”为观念要件,即档案事业现代化是对档案作为方式的社会工具价值和档案作为记录实体的文献信息价值的综合发挥。参见覃兆刿《中国档案事业的传统与现代化——兼论过渡时期的档案思想》,中国档案出版社,2003,第193~194页。,体现的则是另外一种逻辑——“因权利而生价值”。

再次回到古代社会,“工具的控制”加上“信息的有效”这一权利综合体,往往蕴藏着在政治层面上的权利,即使是与土地或农业生产实践相关、间接闪烁着经济意义上的权利,也仅受制于商品经济过于落后的实际情况,人们对于这种“权利综合体”的交换或交易讳莫如深,档案之物质也好,档案之权利也罢,对其价值的主张或权利的形式都有着极其严格的限制;而现代信息社会,“工具的控制”色彩早已从单一的政治因素扩展至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方方面面,“信息的有效”也因为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使得控制档案之物之外形,不如行使档案信息之权利,那么如此一来,“更新换代”了的控制工具与信息的有效之权利综合体,完全可以在交换经济时代——市场对资源要素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透过市场机制以资产权利保障为名,以经济价值的有效发挥为动力,实现档案资产的全新管理与运作,这必须以档案资产的正当性证成为前提,必须解决档案成为资产、成为市场配置的资源对象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观念、理论上的难题。

3.1.2.3 权利客体从自然之物到法律之物

资产权利客体之物,正如前文所述,已然是一个法律抽象的概念,但是资产本身是有形存在的古老思想观念,长期地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模式,这种影响显见于资产之物的“客观实在”的易见性之于人们的思维,又显见于传统法学思维对普通人的作用。故此,人们容易把民法中的“物”与资产、财产等名词一一对应甚至等同起来,但只有当“人们把资产视为某种物,但与此同时并不一定把物与资产对应”时,或许方为资产在存在形态上的拓展和法律层面的规制提供了可能性。

存在形态上的拓展,尤其是当“权利”的概念被抽象出来时,预示着人们对“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认知逐渐走向成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古罗马时期“人、物、讼”的三分结构以及以无体物的概念掩盖当时对于“权利”认知的盲区。不过,无论是古罗马人发明“无体物”的目的还是现代人抽象出“权利”的目的,都存在着惊人的相似,甚至可以说他们的理解是相同的,就是注重可感觉、可支配的物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罗马法此举虽未有现代意义上的资产所有权解释,但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存在着共同的指向。

法律层面的规制,用法权的语言表达,物法包括所有可用货币加以估算的权利,〔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100页。这种权利伴随着从自在状态的资产到法律规制的资产的转变,进一步被认知和发掘出来,意味着对与人对应的物的资产属性被进一步认识和升华了,而且使得“存在形态上的拓展”的模糊状态变得愈加清晰、指向愈加明确,尤其是早期限于生产力水平而违背人们充分认知的抽象实在之物可以成为法律层面的物或资产。

沿着上述两种拓展思维路径,到了信息社会,信息成为当代社会最重要的研究对象、战略资源,在生产力、生产资料等各个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如果深入挖掘信息、知识、图书、档案等这些“物”存在形态上的意义以及法律规制的作用的话,我们只是继续停留在“人为之物”水平的经济意义的财富上,显然是不够的,而以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或财产或“物”来保障具备经济意义上的信息类物质的市场价值的发挥,才是合时宜之举。

两条路径也许殊途同归,因为作为存在形态上的有形也好,无形也罢,都不是资产(无形还是有形)的本质特征,都仅仅是外在之形。权利之实才使得权利客体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能够为人们拥有、控制和支配,以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才是包括了经济意义在内的资产的本质属性。

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学建立的资产概念,实现权利客体从自然之物到法律之物的转变,还可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例如,黄申论证了资产未必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认为反例不胜枚举,例如,债券回报的结果只是增加了企业现金流或银行存款,并没有带来经济利益,通过“债转股”也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而仅仅是一种资产转变为另一种资产罢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档案资产的证成,也许只需说明档案的经济利益属性以及相应的权利保障即可,至于档案成为资产究竟能获得多大的经济利益甚至某些档案资产并没有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就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事情了,也就是说,通过说明档案的经济效益不明显而反对档案是资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