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序(1999年版)

1804年颁布实施了世界上第一个《民法典》的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此之后的六年间,法国又先后十二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

该法典一方面汇集了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积累的知识产权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在制定以后又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不断进行调整和更新,因此是一部既先进成熟而又充满生机的法典。

总体上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保护范围广。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二百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法典的制定使这些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

《知识产权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之邻接权和关于著作权、邻接权和数据库制作者权的通则三卷,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以及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四卷,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包括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一卷。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他显著性标记则是指原产地名称。卷下设编、章、条,现有十七编、五十一章、四百四十一条。由上可知,法典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二)保护水平高。法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是随着知识产权立法二百多年的演变发展而逐步提高的。

以著作权为例,立法者在制定1791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的复制权法时即将文学和艺术产权称为“最神圣的所有权”,这两部法律在1957年彻底实现著作权法现代化以前经历了五次重要的修改,即1866年法赋予作者配偶对作品的用益权(L.123-6条),1902年法宣布作品无论艺术价值和用途如何均受保护(L.112-1条),1910年法明确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L.111-3条),1920年法创设了追续权(L.122-8条)及1925年法取消了依法缴送样本作为保护前提的规定(L.111-2条)。

1957年的著作权法全面提升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该法不仅保护作者包括追续权(L.122-8条)在内的财产权利,还保护包括追悔及收回权(L.121-4条)在内的精神权利,在著作权的使用如出版合同、表演合同等方面,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免受损害,法律甚至规定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具体可参看第一卷第三编)。1985年的修改更上一层楼,将软件作为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并增加了对邻接权的保护,尤其是大量增加了著作权及邻接权集体管理方面的内容。

在专利方面,1844年的专利法对授予专利没有创造性的要求,也没有权利要求书的概念。1968年法国按照《斯特拉斯堡公约》的要求全面革新了专利法,引入了创造性和权利要求书的概念,并且建立了审查报告制度,使法国具备了加入《欧洲专利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的条件,大大加强了法国专利的声誉。1978年的修改弥补了1968年法的不足,承认了权利穷竭的理论(L.613-6条),对职务发明进行了规范。

在商标方面,法国于185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商标法。1964年,法国现代商标法问世,确立了商标权利仅由注册产生、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和注册后负有使用义务的原则。1991年法国按照1988年《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的要求全面修改了商标法,增加了对音响商标的保护,设立了异议制度,对著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L.713-5条),承认了权利穷竭及显著性可以经使用而产生或丧失的理论(L.713-4条、L.711-2条及L.714-6条),允许对欺诈注册提起所有权追还诉讼(L.712-6条),使法国商标法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在地名保护方面,法国的香槟酒(Champagne)和干邑酒(Cognac)世界性的声誉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法国建立了完善先进的原产地名称制度(L.721-1条)。

此外,法典特别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派生议定书导致对外国人的保护高于法国人的,法国人可直接要求享受该保护,从而完全杜绝了超国民待遇(L.614-31条)。

(三)保护更新快。法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后并未固步自封,尤其是为了贯彻欧洲联盟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条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曾先后十二次修改或增补法典,涉及条目有一百一十二条,占总条目的四分之一,说明法国知识产权立法进程出现加速发展的势头,而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少见的。

这十二次中比较重要的修改和增补包括: 1994年法国全面加强了对软件的保护力度,1995年规定了静电复制权(L.122-10条至L.122-12条),1996年规定了对方法专利(L.615-5-1条)和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的保护(L.711-3条),1997年一方面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分别延长到七十年和五十年,一方面则对卫星播放权和有线转播权进行保护,1998年7月1日则进一步将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第三卷第四编)。

(四)保护手段有力。法国一贯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力度,例如在查处侵犯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商标案件时,专门设置了侵权扣押或海关扣押程序,通过这些扣押,权利人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有关侵权的来源、范围方面的信息并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用,极大地便利了案件的查处。

1994年修改《知识产权法典》时,刑事处罚的力度得到了全面加强,通过增加司法警察可以主动查扣、法人须承担侵权刑事责任、判处侵权人停业、剥夺侵权人商事选举资格、没收侵权物品、累犯加倍处罚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震慑和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

法典代表大陆法系立法的最高成就。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早在1804年就颁布实施了世界上第一个《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1992年颁布《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不仅系统整合了法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同时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了一个知识产权立法的完整参照系。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晚,虽然起点相对较高,但目前随着知识经济和全球贸易时代的逐渐到来,知识产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修改已势在必行,而大胆参考发达国家尤其是像法国这样一些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上百年的立法经验,无疑会加快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现代化的进程。除了以上四个方面的示范价值以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技巧也很值得借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不少人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属特别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远没有现在这么突出,《民法典》中也就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就十分注意处理同民法、商法以及劳动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中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便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如除有关遗著的特殊情况外,艺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作者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就是相互独立的(L.111-3条、L.123-4条),《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共有的第815条及以后各条、第1873-1条及以后各条以及第883条及以后各条即不适用于专利及植物新品种证书申请或专利及植物新品种证书的共有(L.613-30条、L.623-4条),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由于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通过实际占有来确定所有权,因此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L.512-4条、L.613-9条及L.714-7条);

——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侵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如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L.131-1条),要求采用书面合同(L.131-2条、L.132-7条),转让所得一般均须采用按比例提成,个别情况下才可以一次付清(L.131-4条),未经作者事先授权,不得将合同权益转让第三人(L.132-16条),甚至在财产权利中规定追续权(L.122-8条)及在精神权利中规定追悔或收回权(L.121-4条)等;

——在商事法的破产规定方面,明确规定出版人和视听作品制作者进入依司法判决的重整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撤销(L. 132-15条、L.132-30条);

——在劳动关系方面,法典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其享有任何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L.111-1条),对职务创作软件和职务发明专利也进行了专门规定(L.113-9条、L.611-7条);

——此外,在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方面也有不同一般法的特别规定(L.121-9条、L.123-6条)。

当然,除了以上所举的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例如为获得因转让、经营或使用作品最近三年欠付的报酬及收益,作者、作曲者及艺术家可享有《民法典》第2101条4)及第2104条所规定的优先权(L.131-8条);在处理专利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方面,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无隐藏瑕疵担保和无所有权追夺担保的规定;至于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时,则完全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L.112-4条、L.713-5条);而有关追还专利、半导体布图设计和商标所有权的规定正是对“欺诈毁灭一切”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L.611-8条、L.622-3条及L.712-6条)。

(二)《知识产权法典》较好地明确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的关系。知识产权的保护标的种类繁多,且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标的界限,避免这种内部冲突,例如规定翻译、改编、改动或整理智力作品的作者在不损害原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享有著作权保护(L.112-3条);有关邻接权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著作权所有人行使其权利(L.211-1条);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或其他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并在实施时不得损害这一保护(L.341-1条);同一标的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标的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L.511-3条);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L.112-2条、L.611-10条);植物新品种不得受专利保护(L.623-2条);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L.711-2条);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L.511-1条)。

(三)《知识产权法典》术语准确、逻辑严密、互相借鉴。法典十分注意术语的准确使用,例如在涉及转让、质押及许可使用时,法典一律是针对系于标的的权利而言,而不是标的本身,特别是1992年法典颁布时的L.131-4条在规定稿酬可以一次付清的例外条件时,列举了“软件的转让”,1994年修改时立即更正为“软件权利的转让”,表现出一丝不苟的精神;又如,“独占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在法语原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无形”的是“财产”,“独占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是“权利”,不会出现“无形权利”的概念。

逻辑严密方面,在此仅举商标法中的两个例子,一个是关于商标权穷竭的规定,法典先是将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后的商业行为排除在商标专用权之外,但紧接着又规定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其状况有所改变或损坏的,商标所有人可禁止进一步的商业流通(L.713-4条);一个是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姓氏及地址等,但马上又对这一例外加以限制,即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可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L.713-6条)。法典中大量运用这种形式的规定,目的是尽可能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至于互相借鉴,突出体现在追还商标权诉讼的规定明显是从追还专利权诉讼模仿而来的(L.712-6条、L.611-8条),而追还所有权诉讼最早则是在《民法典》第2279条中规定的;在恢复因误期丧失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权利的规定上也有类似情况(L.612-16条、L.512-3条及L.712-11条)。

当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也存在一些不足,比较突出的是,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从而使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在行文上较为重复。此外,法典在数字网络时代仍将著作权的财产权截然分为复制权和表演权,在扩大保护上将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等同看待似乎都有待研究。

总的说来,法国作为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做出过重要贡献的国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法国签订,《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最新文本在法国巴黎修订),率先制定出代表世界一流水平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意义十分重大。现将其1998年7月1日最新修订本据法文原文译出,希望对我国今后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有所裨益。需要说明的是,法国在1992年颁布《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后于1995年4月10日又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法规部分),该部分汇集法国行政法院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因内容主要涉及具体操作程序和规范,这次暂未译出。

为便于读者研究、对照,本书将《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的中文译文、法文原文及英文译文合并出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居尔舒副总干事特别许可本书使用该组织翻译的法典的英文译本,译者的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教授又根据该英文本对中文译文进行了审校,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昂格尔局长也欣然为法典的中文版作序,商务印书馆的张文英女士为本译文的出版付出了艰苦细致的劳动,在此谨一并致谢。译文缺误之处,希望能得到读者的批评与指正。


黄  晖

1998年7月17日于北京和平里